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4103號
PCDM,100,交簡,4103,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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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邦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邦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邦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 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 字第801 號判處罰金銀元9,000 元(即新臺幣27,000元)確 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犯行,且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218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以致於發生交通 事故,追撞石金銅所騎乘之機車,幸未致他人受傷,惟已危 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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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