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4061號
PCDM,100,交簡,4061,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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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明運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7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 全,及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而致被害人許金谷受傷,未停車救 護,即駛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以及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查被告業與被害人許金谷達成 和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信 被告已知其錯誤,且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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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