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011號
TPHM,105,上訴,1011,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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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玲玲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蔡菘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560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0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玲玲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玲玲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聚鑫公司,其登記負責 人田金福)之實際負責人,兼任該公司之財務、會計主任, 負責福聚鑫公司之會計、出納、進銷貨及資金管理等營運事 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另亦為萬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匯公司,登記之事務所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 2 樓之1 ,實際辦公處所同福聚鑫公司址)之負責人。其利 用田金福與其妻陳妹雲(下稱田金福夫婦)經濟狀況不佳, 且對公司經營全然陌生,對該2 人佯稱:「伊可以教導渠等 經營公司,且福聚鑫公司將來可交由渠等經營,以傳承渠等 之子女並擺脫貧困」云云,田金福因而同意擔任福聚鑫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嗣被告竟利用其掌控福聚鑫公司財務及營運 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百柏鐘錶有限公司(下 稱百柏公司)等多家公司為虛偽交易,以提高福聚鑫公司之 營業額,並要求田金福出面,以福聚鑫公司名義向銀行融資 ,自民國99年7 月至100 年3 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融資貸得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 期間曾返還400 萬元,復又貸得460 萬元(下稱系爭永豐銀 行貸款);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融 資貸得150 萬元(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貸款),總計貸得 910 萬元,並於100 年1 至4 月間,利用與附表一所示公司 及與其他不詳公司虛偽交易之機會,將福聚鑫公司帳戶內之 款項以支付貨款為由,匯至附表一所示公司或其他不詳公司 帳戶內,復指示前開參與假交易之公司承辦人,於附表二所 示日期,將部分款項以臺灣超導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 導節能公司)名義,匯入萬匯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



稱上海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萬匯公司帳戶),或以其他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將自 福聚鑫公司匯出或提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以此方式接續將 福聚鑫公司貸款所得之800 萬餘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田金福陳妹雲彭福海(即福聚鑫公司業務經理 )、林宗佑(即福聚鑫公司員工)、蕭任廷(即福聚鑫公司 員工)、劉怡君(即萬匯公司業務助理)、柯美旭(即附表 一編號3 所示奎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奎陽公司〉負責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中興分行102 年5 月17日合金中興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百柏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存款憑條(即告證3 、5 、12)、福聚鑫公司之合作金庫三 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福聚鑫合庫 帳戶)存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81 3 號起訴書;福聚鑫公司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福聚鑫永豐帳戶)存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士林分行102 年5 月8 日10 2 年士林字第0000號函所附奎陽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 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00 年1 月21日永豐銀行匯款委 託書(即告證4 );合作金庫大順分行102 年5 月16日合金 順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斐文展業 有限公司(下稱斐文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 合作金庫100 年1 月13日存款憑條(即告證3 );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2 年1 月30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上海銀行民生分行102 年5 月8 日民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萬匯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證 人劉怡君提供之福聚鑫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存款憑條、訂 購單、出貨單、百柏公司之銷貨憑單、簽收單、被告之電子 郵件資料、銀行存摺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略辯稱:伊僅係幫忙 田金福夫婦處理福聚鑫公司財務,並對外擔任會計主任,而 非福聚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福聚鑫公司雖有向永豐銀行 南桃園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但該2 貸款係田金福夫婦 出面辦理,伊僅負責提供貸款所需資料給銀行,且貸款所得 均用於福聚鑫公司(包含返還該公司向伊借用之250 萬元) ,伊並未侵占該等款項。另伊雖有因虛偽交易而匯款,但大 部分的錢都有回到福聚鑫公司,且這些錢裡面有一部分是伊 用保單質借來的,伊是希望提高福聚鑫公司帳戶到月底時的



餘額,讓數字不要太難看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另以:被 告雖有以福聚鑫公司名義與百柏公司、斐文公司及奎陽公司 (下稱百柏等3 公司)虛偽交易,並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 至該3 公司帳戶,然其資金來源或為被告自有資金,或係被 告以其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或為被告向其弟郭堃銘借款, 且福聚鑫公司並未因此蒙受財產上之損失,與系爭永豐銀行 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亦無關聯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五、經查: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並 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⒈福聚鑫公司設立於95年8 月4 日,股東僅田金福1 人,登 記負責人為田金福,而被告除負責處理福聚鑫公司財務, 並擔任會計主任外,亦係萬匯公司負責人,兩公司之辦公 處所均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乙節,有福聚鑫 公司案卷(外放卷)、福聚鑫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公司查詢結果(見原審易字卷七第183 至184 頁)、萬 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福聚鑫公司100 年3 月9 日出 貨單及萬匯公司100 年3 月23日付款憑單附卷(見101 年 度偵字第7005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2至15頁)可稽。 ⒉系爭永豐銀行貸款於核撥後,先後於99年7 月5 日、同月 9 日及100 年1 月7 日匯款299 萬9,960 元、399 萬9,95 0 元及459 萬9,940 元至系爭福聚鑫合庫帳戶(期間曾於 100 年1 月3 日返還400 萬元);系爭臺北富邦銀行貸款 於核撥後,則於100 年3 月11日匯款147 萬2,871 元至同 一帳戶乙節,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 保證通知單收執/留底聯、撥款申請書(見100 年度他字



第11032 號卷〈下稱他字第11032 號卷〉第6 至7 頁)、 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102 年11月26日函所附撥款申請書、 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35至54頁);富邦展業金專案融資- 審核結果、系爭 福聚鑫合庫帳戶存摺(見他字第11032 號卷第14至16頁) 、台北富邦銀行103 年4 月25日陳報狀所附福聚鑫公司申 請貸款相關資料、放款帳卡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審 易字卷五第211 至244 頁)、系爭福聚鑫合庫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卷二第84頁)附卷可稽。 ⒊福聚鑫公司有與百柏等3 公司為虛偽交易,並於附表一所 示日期無摺存款或匯款至該3 公司帳戶,而系爭萬匯公司 帳戶亦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收受以超導節能公司名義匯 入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柯美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二第66至68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 ⑴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百柏公司部分:存款憑條( 見他字第11032 號卷第8 頁、第10頁)、系爭福聚鑫合 庫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268 至284 頁)、合作金庫銀 行中興分行103 年3 月20日函(見原審易字卷四第203 頁)、合作金庫中興分行102 年5 月17日函所附之百柏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號)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 3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98 至220 頁)、福 聚鑫公司與百柏公司虛偽交易之訂購單、銷貨憑單、統 一發票、付款憑條、進貨單、進貨明細(見偵字卷一第 76至80頁、第85至86頁)。
⑵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斐文公司部分:存款憑條(見他字第 11032 號卷第8 頁)、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102 年5 月16日函所附之斐文公司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 號 )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偵字 卷一第221 至222 頁)、福聚鑫公司與斐文公司虛偽交 易之訂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付款憑條及進貨單( 見偵字卷一第71至75頁)。
⑶附表一編號3 所示奎陽公司部分:匯款委託書(見偵字 卷一第53頁)、系爭福聚鑫永豐帳戶存摺及99年7 月2 日至100 年5 月30日之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6 至 297 頁,偵字卷二第74至78頁)、中小企銀士林分行10 2 年5 月8 日函所附奎陽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一第191 至196 頁)、福聚鑫公司與奎陽公司虛偽 交易之訂購單、統一發票、送貨單、進貨單(見偵字卷 一第81至84頁、第100 頁、第102 至106 頁)。



⑷附表二所示部分:系爭萬匯公司帳戶存摺(見他字第11 032 號卷第11至13頁)、上海銀行民生分行102 年5 月 8 日函所附系爭萬匯公司帳戶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 3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85 至190 頁)。 ㈡被告自福聚鑫公司95年8 月4 日設立時起至100 年3 月16日 將該公司完全移交田金福夫婦時止,始終均係該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而田金福陳妹雲則先後自97年4 月、99年7 月起 實際參與處理福聚鑫公司之業務
⒈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從95年成立福聚鑫公司至97年初期, 大部分都是伊幫忙處理(公司業務),因為他(按指田金 福)比較忙。但伊都有告訴田金福陳妹雲,因為我們常 常密切聯絡,伊常常到他們山上去。97年4 月,田金福開 始全部承接,他女兒田凱玲也來上班,陳妹雲大概是從99 年7 月起會陪伊一起處理,伊係在100 年3 月16日與陳妹 雲交接後,就沒有再介入福聚鑫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 217 頁反面、第219 頁反面、第225 頁),核與證人田金 福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稱:95年到97年間伊都沒進公司 ,直到97年4 月才開始進公司,大概1 個禮拜到1 個月去 1 次,被告要伊學習管理公司,伊就開始接T5的節能燈具 工程,99年以後,被告有教陳妹雲怎麼寫報表及訂購,後 來被告係於100 年3 至5 月間離開福聚鑫公司等語(見偵 字卷一182 頁,原審卷二第101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 原審卷七第21頁反面、第32頁),及證人陳妹雲於偵查及 原審中證稱:福聚鑫公司是在95年間設立,伊於97年有一 段時間幾乎天天進公司,但後來因為小孩要讀書,伊沒有 辦法一直進公司,所以就很少去;99年7 月是被告打電話 叫伊一定要來上班,並說公司是伊跟田金福的,叫伊一定 要下來,伊才開始每日進公司上班、製作報表及訂購單, 並開始處理公司帳務事宜,後來被告是在100 年4 、5 月 間離開福聚鑫公司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2 頁,原審卷七 第15頁、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相符,復參以證人劉 怡君證稱:卷附福聚鑫公司99年7 月至12月與其他公司之 發票及銷貨明細(即偵字卷三第5 頁至第9 頁)均由陳妹 雲製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9 頁反面),證人即永豐銀 行南桃園分行業務襄理徐銘宏證稱:伊在辦理系爭永豐銀 行貸款時,有接觸到被告、田金福陳妹雲,他們三人也 都有說明公司營運狀況,但伊主要聯繫的對象是田金福, 他跟陳妹雲是公司負責人,伊辦理對保時也是針對該2 人 ,被告只是會計,伊不會找會計談公司的事等語(見原審 卷七第104 至106 頁、第107 反面至第108 頁),及證人



即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林盟傑證稱:伊因辦理系爭台北富 邦銀行貸款而先後拜訪福聚鑫公司二次,第一次是拜訪田 金福跟陳妹雲,第二次除了田金福陳妹雲外,還有看到 另一名男性員工,伊有告知被告核貸金額上限,最後核貸 結果也有告訴他,展業金調查表上的簽名蓋章都是田金福陳妹雲親簽用印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5 頁反面至第 116 頁),可知被告自福聚鑫公司95年8 月4 日設立時起 ,即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田金福陳妹雲則分別自 97年4 月、99年7 月起實際參與處理福聚鑫公司之業務。 ⒉次依證人彭福海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係於99年10月到 100 年12月,任職福聚鑫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當時係由被 告幫伊面試,其後也是被告發薪,伊接洽完照明燈具業務 後,會向被告報告業務內容、金額、採購日期,伊一直認 為老闆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4 頁,原審卷四第 99至100 頁),證人林宗佑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原本 係於98年12月到萬匯公司應徵當工讀生,但進公司後,被 告說福聚鑫公司是她跟田金福合夥的公司,且因田金福的 女兒田凱玲懷孕,故要伊暫代田凱玲的工作,之後大部分 都是被告告訴伊工作內容,直到100 年除夕前1 、2 天才 離職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73 頁,原審卷五第84頁、第86 頁反面至87頁反面),證人劉怡君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 伊係於99年3 月到100 年2 月,任職萬匯公司擔任業務助 理,但伊做的大部分都是福聚鑫公司的工作,而且福聚鑫 公司與萬匯公司都在同一處所辦公,故伊剛開始覺得自己 是福聚鑫公司員工,後來是被告說萬匯公司有1 個名額可 以申請失業救助補助,所以就把伊的勞健保加到萬匯公司 。福聚鑫公司跟萬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等語(偵 字卷一第135 至136 頁,原審卷六第124 頁至126 頁), 及證人柯美旭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奎陽公司與福聚鑫公 司之交易均係與被告接洽,並依被告指定帳戶匯款等語( 見偵字卷二第67至68頁、原審卷四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 頁),且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 (即他字第11032 號卷第8 頁第10頁)及附表一編號3 所 示匯款之匯款委託書(即偵字卷一第53頁)上所載指定匯 回款項之日期、金額及帳戶等字,及系爭福聚鑫合庫及永 豐帳戶、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即偵字卷二第 30至42頁、第44頁、第52至61頁)上關於資金流向之註記 ,均為被告所寫乙節,亦據證人劉怡君於偵查及原審中證 述(見偵字卷一第177 頁,原審卷六第130 頁)明確,復 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七第224 頁),再參以被告於本



件偵審程序中對於福聚鑫公司虛偽交易緣由、金流運作方 式及貸款金額及過程等重要財務及會計事項均對答如流, 則縱田金福陳妹雲先後自97年4 月、99年7 月起即實際 參與處理福聚鑫公司業務,被告仍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一,直至100 年3 月16日將該公司完全移交田金福夫婦時 止。
㈢被告未於100 年1 月4 月間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將系爭永豐 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侵占入己
⒈關於系爭永豐銀行貸款部分
⑴系爭永豐銀行貸款先後於99年7 月5 日、同月9 日及10 0 年1 月7 日匯款299 萬9,960 元、399 萬9,950 元及 459 萬9,940 元至系爭福聚鑫合庫帳戶後,即與該帳戶 內之存款混同,且依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偵字卷二第80至85頁),可知於99年7 月5 日第1 筆 款項匯入前,該帳戶餘額為9 萬1,982 元;其後至100 年1 月7 日第3 筆款項匯入期間,交易甚為頻繁,餘額 有高有低,至100 年1 月6 日止,僅剩17萬0,408 元; 嗣第3 筆款項於100 年1 月7 日匯入後,旋於同日支出 2 筆共81萬9,898 元,同月10日復支出5 筆共348 萬7, 178 元,至此餘額僅剩46萬3,272 元。亦即在100 年1 月13日無摺轉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合計166 萬5,35 1 元之款項前,系爭永豐銀行貸款實不足以支應附表一 編號1 、2 、4 所示3 筆款項之支出。次查威緹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緹公司)除於100 年1 月12日存入 合計222 萬3,000 元款項外,亦於100 年1 月25日無摺 轉存附表一編號4 所示200 萬元之同日稍早存入同額款 項,復對照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無摺轉存前之系 爭福聚鑫合庫帳戶餘額,可知該3 筆款項在客觀上均賴 威緹公司上揭存款而得以支應。另查附表一編號3 所示 款項非自系爭福聚鑫合庫帳戶匯出,且依系爭福聚鑫永 豐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表(見偵字卷二第75至78頁)及 存摺(見偵字卷三第81至82頁、本院卷一第57頁),可 知該帳戶於100 年1 月19、20日孟辰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孟辰公司)、擎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擎豐公司)及 英瑞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瑞達公司)分別轉入168 萬元、28萬5,180 及21萬元(合計217 萬5,180 元)前 ,餘額僅剩41萬6,731 元,亦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匯款 在客觀上亦係以孟辰等公司上揭存款支應。從而,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在匯出前,既係威緹公司、孟辰 公司、擎豐公司及英瑞達公司匯入款項所支應,則該等



款項之匯出是否與系爭永豐銀行貸款相關,已非無疑。 ⑵經比對上揭系爭福聚鑫合庫及永豐帳戶存摺(見本院卷 一第268 至296 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合計 166 萬5,351 元於100 年1 月13日自系爭福聚鑫合庫帳 戶無摺轉存至百柏及斐文公司帳戶後,同月19至21日即 有孟辰公司及英瑞達公司分別轉入26萬7,471 元、168 萬元及21萬元(合計215 萬7,471 元)至系爭福聚鑫永 豐帳戶;附表一編號3 所示257 萬3,550 元於100 年1 月21日匯至奎陽公司帳戶後,同月25日即有威緹公司轉 入200 萬元至系爭福聚鑫合庫帳戶,及轉入77萬9,000 元至系爭福聚鑫永豐帳戶(兩筆合計277 萬9,000 元) ;附表一編號4 所示200 萬元於100 年1 月25日無摺轉 存至百柏公司帳戶後,同月27日即有英瑞達公司轉入18 9 萬6,500 元至系爭福聚鑫合庫帳戶。亦即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款項於無摺轉存或匯款至百柏等3 公司帳戶 後,確有總計高於該金額之款項轉入福聚鑫公司帳戶, 且由上揭威緹公司於100 年1 月25日轉入之200 萬元實 為支應附表一編號3 所示匯款所用,而上揭孟辰公司及 英瑞達公司分別於100 年1 月20、21日轉入之168 萬元 及21萬元則係用以支應附表一編號3 所示匯款,復參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687 號判決之認定,足 見前述孟辰公司、英瑞達公司、擎豐公司、威緹公司併 同臺灣天擎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天擎公司 ),均係遭案外人邱淑娟利用虛偽交易以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人頭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15 至128 頁及原審卷 五第3 至7 頁),可知各該資金之流向雖然交錯複雜, 但仍彼此相關,核與一般進行虛偽交易之數公司間為營 造交易活絡之假象而製造假金流之情形吻合。從而,被 告辯稱:伊雖有因虛偽交易而匯款,但大部分的錢都有 回到福聚鑫公司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⑶福聚鑫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日期無摺存款或匯 款至百柏等3 公司帳戶後,系爭萬匯公司帳戶固有附表 二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匯入,且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即他字第11032 號卷第8 頁 第10頁)上載有「To:邱淑娟」及指定於100 年1 月14 日、同月26日以超導節能公司名義存入221 萬7,471 元 、200 萬元至系爭萬匯公司帳戶等字,附表一編號3 所 示匯款之匯款委託書(即偵字卷一第53頁)上則載有「 To:邱淑娟」及指定於100 年1 月24日存入合計147 萬 至威緹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靝琛帳戶、49萬元至陳妹雲



戶、12萬3,550 元至彭福康帳戶,及49萬元至楊俊彥( 即另案經認定遭虛列為福聚鑫公司員工之人)帳戶等字 ,另上揭存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所載指定匯回款項之日 期、金額及帳戶等字均係被告於無摺存款或匯款後書寫 並傳真予邱淑娟乙節,亦據證人劉怡君於偵查及原審中 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77 頁,原審卷六第130 頁)明確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七第224 頁)。然姑不論 附表二所示款項均非直接由百柏等3 公司匯至系爭萬匯 公司帳戶,依上揭匯款委託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指定匯 回款項之帳戶,除有用以支應附表一編號1 、2 、4 所 示款項之威緹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靝琛之帳戶外,尚有陳 妹雲、彭福康及楊俊彥等個人帳戶,而非全數匯入系爭 萬匯公司帳戶,且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無摺存款之存 款憑條所載指定匯回之款項,尚含邱淑娟向福聚鑫公司 借票及積欠被告之金錢,亦即附表二所示匯款之原因顯 然非僅一端,本難一概而論。況依系爭萬匯公司帳戶存 摺及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1032 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 卷一第185 至190 頁),可知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款 項於匯入該帳戶後,均又轉至其他帳戶,其中包含上揭 遭邱淑娟利用作為虛偽交易人頭公司之臺灣天擎公司帳 戶,自難排除附表二所示款項亦係為製造假金流而匯入 之之可能性,則在欠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將該等款項 侵占入己之情形下,自難僅因系爭萬匯公司帳戶有附表 二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匯入,且被告曾於無摺轉存或匯 出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款項後,指定邱淑娟匯款 至系爭萬匯公司帳戶,遽認其已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無摺轉存或匯至百柏等3 公司帳戶之款項侵占入己, 遑論以此方式侵占系爭永豐銀行貸款。
⑷查系爭永豐銀行貸款總額為1,160 萬元(即300 萬元+ 400 萬元+460 萬元=1,160 萬元),經扣除①永豐銀 行之貸款手續費共31萬1,450 元(300 萬元、400 萬元 及460 萬元之貸款手續費分別為17萬9,010 元、11萬2, 099 元及2 萬0,341 元,有系爭福聚鑫永豐帳戶存摺附 於本院卷一第288 頁、第292 頁可稽)、②匯款至系爭 福聚鑫合庫帳戶之匯費150 元(300 萬元、400 萬元及 460 萬元之匯費分別為40元、50元及60元,此觀撥款及 其後匯至系爭福聚鑫合庫帳戶款項之差額可知)、③已 償還永豐銀行之本金及利息共513 萬0,708 元(300 萬 元部分自99年8 月5 日起至100 年3 月5 日止已繳本息 金額為103 萬8,220 元;400 萬元部分除本金400 萬元



外,自99年8 月9 日起至100 年1 月3 日止已繳利息金 額為6 萬5,348 元;460 萬元部分自100 年1 月7 日起 至100 年3 月7 日止已繳利息2 萬7,140 元,有系爭永 豐銀行貸款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附於本院卷一第300 至 314 頁可稽),及④於99年7 月11日及22日償還福聚鑫 公司向被告之借款250 萬元(此部分詳待後述)後,僅 餘369 萬7,692 元(即1,160 萬元-31萬1,450 元-15 0 元-513 萬0,708 元-250 萬元=369 萬7,692 元) ,復參以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 年1 月5 日函所附 福聚鑫公司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之分類帳 (見本院卷一第352 至570 頁),可知該公司除須支付 員工薪資、差旅費、水電及電信費等管銷費用外,尚須 繳納稅捐及支付勞健保費,則縱認系爭永豐銀行貸款於 核撥後至100 年3 月16日被告將福聚鑫公司移交田金福 夫婦止已所剩無幾,仍難逕予推認係遭被告於100 年1 月4 月間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占入己。
⒉關於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部分,依系爭福聚鑫合庫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存摺(見偵字卷二第80至85頁,本 院卷一第286 至285 頁),可知100 年3 月11日除有系爭 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47 萬2,871 元匯入外,另有從系爭福 聚鑫永豐帳戶及英瑞達公司帳戶匯入之100 萬元及46萬元 ,連同該帳戶餘額16萬0,404 元,共計309 萬3,275 元。 亦即若無上揭147 萬2,871 元匯入,客觀上固不足以於同 月14日轉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170 萬4,396 元。然姑 不論上揭147 萬2,871 元於入帳後即與該帳戶內之存款混 同,依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憑證(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可知100 年3 月14日另有黃 芸貞(按即邱淑娟之員工)存入同額現金至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款憑證之備註欄記載「郭玲玲」),另依被告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保單 質借給付明細表及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 、第95至97頁),可知被告前於100 年2 月15日向國泰人 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100 萬元及70萬元後,旋於同日匯款 170 萬元至田英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再於同日以田 英傑名義無摺存入170 萬元至系爭福聚鑫合庫帳戶(見本 院卷一第278 頁),亦即被告係先於100 年2 月15日以保 單質借170 萬元並匯入系爭福聚鑫合庫帳戶,迨100 年3 月14日轉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170 萬4,396 元後,始 由邱淑娟指示黃芸貞電匯同額款項至國泰人壽公司帳戶以



代被告清償上揭借款。從而,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170 萬 4,396 元雖係在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匯入後始行匯出, 但由上揭資金流動之軌跡,可知確非僅係單方面由福聚鑫 公司匯出資金,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這些錢裡面有一部 分是被告用保單質借來的,福聚鑫公司並未因此蒙受財產 上之損失,與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亦無關聯等語,即非 全然無據。況且,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170 萬4,396 元於 100 年3 月14日匯至百柏公司帳戶後,系爭萬匯公司帳戶 雖有3 日後(即同月17日)收受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16萬 3,900 萬元,但兩者金額相差154 萬0,496 元,且無證據 證明後者之資金來源即係前者,自難僅因兩筆款項之時間 相近,遽謂被告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占170 萬4,396 元 款項。
⒊綜上,本件尚難遽認系爭永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係 遭被告於100 年1 月4 月間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占入己。 ㈣被告稱其係先向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質借後,再分別於98年7 月3 日、99年1 月8 日及99年5 月24日借款130 萬元、70萬 元及50萬元予福聚鑫公司,嗣該公司於系爭永豐銀行貸款核 撥後,即於99年7 月11日及22日償還上揭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4 頁),有福聚鑫公司借據3 紙、國泰人壽公司保 單質借給付明細表及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附卷(見 本院卷一第156 至162 頁、第316 頁)可稽,且查該等借據 乃田金福以福聚鑫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除蓋用公司大小章 外,並有親筆簽寫姓名乙節,亦據田金福於本院中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堪認被告稱於系爭永豐銀行貸款 核撥後,確有以之清償福聚鑫公司欠伊之款項等語,尚非無 據。至於被告於原審中雖稱:95年成立福聚鑫公司至99年7 月永豐銀行撥款300 萬元止,伊自行扣抵初估200 多萬元, 都是公司的管銷費用,但還沒有扣完,償還的200 多萬元沒 有包括「伊保單質借的部分」等語,惟亦稱:伊保單質借的 部分是用永豐銀行的哪一筆撥款償還的,伊已經忘記了,因 為伊是混在一起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復參以其於同日所稱:因為福聚鑫公司沒有真正收益 ,卻還是要支付員工薪水及勞健保費,且田金福又陸續向伊 借錢,故伊有用個人保單借款投入公司營運,大約1 、2 百 萬元,後來700 萬元貸款核撥後,有還伊「保單借款及利息 」,也有還「一部分田金福他們欠伊的借款」,貸款下來還 伊的錢大概有2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反面,原 審卷七第216 頁反面),另稱:貸得的700 萬元有部分作為 營運費用,扣掉代辦費、給湯雨碩的款項、永豐銀行費用後



,剩下500 多萬元,其中有清償伊從成立公司前到那段時間 代墊田金福他們家庭支出及公司代辦費用,總共200 萬元, 剩餘300 多萬元用支付公司經營款項、國稅局罰款及利息。 500 多萬元大概是還我200 多萬元,清償200 多萬元是公司 成立下來的管銷費用,包含勞健保、員工薪水及辦公費用等 語(見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可知被告於原審中就系 爭永豐銀行貸款於核撥後,究係用以清償其以保單質借後借 予福聚鑫公司以支付該公司管銷費用之借款,抑或伊借給田 金福夫婦個人之借款,抑或兩者兼有之,陳述並不一致,依 「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法則,尚難逕依被告前揭於原審 中之供述為其不利之證據。從而,系爭永豐銀行貸款於核撥 後,既係用以清償被告以保單質借後借予「福聚鑫公司」之 欠款,當無不法侵占福聚鑫公司所有之款項可言。 ㈤證人田金福陳妹雲雖均指訴被告為福聚鑫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且系爭永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於核撥後均係被告 支配處理,然福聚鑫公司帳戶存款於100 年3 月16日交接時 卻已所剩無幾,顯均已遭被告侵占入己云云,然該2 人既先 後自97年4 月、99年7 月起即實際參與處理福聚鑫公司之業 務,並均參與系爭永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之對保等手 續,且證人陳妹雲亦於原審中自承書寫訂購單、統一發票等 會計帳務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 至10頁),當知福聚鑫公司 於99年7 月後之業務內容乃與其他公司配合進行虛偽交易為 主,且福聚鑫公司除須支付員工薪資、差旅費、水電及電信 費等管銷費用外,尚須支付勞健保費、繳納稅捐甚至罰鍰, 自難僅因最後在交接時之帳戶存款餘額(按系爭福聚鑫永豐 及合庫帳戶於100 年3 月16日之存款分別為3 萬0,278 元及 18萬3,894 元,見偵字卷二第77頁、第84頁)不如預期,逕 認差額均遭被告侵占入己,況且田金福夫婦均未實際參與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之匯出及匯入手續,故其指訴被告 於100 年1 月4 月間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將系爭永豐銀行及台 北富邦銀行貸款侵占入己云云,亦僅為個人推測之詞,尚難 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至公訴意旨雖另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813 號起訴書、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2 年1 月30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證人劉怡君提供之福聚鑫公司變更登記表、 銀行存款憑條、訂購單、出貨單、百柏公司之銷貨憑單、簽 收單、被告之電子郵件資料、銀行存摺明細資料,惟僅能證 明福聚鑫公司與百柏等多家公司間,及萬匯公司與超導節能 公司、臺灣天擎公司間有虛偽交易之事實,仍難據以證明被 告有於100 年1 月4 月間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將系爭永豐銀行



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侵占入己之行為,自難援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於100 年1 月4 月間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將系爭永豐 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侵占入己之行為,本院因而無法形 成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確信,揆諸上揭說明,尚難遽為有罪 之認定。
六、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㈠所載就系爭 永豐銀行貸款侵占其中200 萬元之犯行,併予論罪科刑,其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 當,即屬有據;至原判決就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尚侵占上開20 0 萬元以外之其餘貸款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雖非 無見,然原判決既已說明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事實 一之㈠部分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 ,則此部分當為被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 此部分既與原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理由詳如前述),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非的論。從而 ,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之㈠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 訴業務侵占全部),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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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柏鐘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擎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孟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奎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