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葉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葉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葉菁於民國99年11月12日18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LM2-359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 股區○○○路○ 段182 巷15弄行駛,駛至該弄與中興路2 段 之交岔路口時,適該交岔路口之號誌故障,且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詎高葉菁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巷弄口駛出,欲左轉往4 號越 堤道方向行駛,適有李宜美騎乘車號CRA-713 號重型機車, 沿中興路2 段往鴨姆港方向行駛,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遂 遭高葉菁騎乘上開機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臉部左額頭頭皮挫傷瘀青併鼻部擦傷、左側頸部扭挫傷 、兩側膝部及小腿多處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高葉菁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蘆洲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二、證據:
㈠被告高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洲分隊警員張治德於偵 查中之證述。
㈣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於99年11月22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 明書1 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各1 份、現場照片及機車受損照片各6 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無 照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雖設置 有交通號誌,然該交通號誌於本件案發之時並無任何燈號顯 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左右來車,並讓幹道 車優先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於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幹道之告訴人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 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摔倒成傷,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身體多處傷害,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 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應騎乘機車,仍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騎乘機車,行進未遵守交通法規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且被告犯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被告 患有重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附卷 可參,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