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HONG QUAN(越南籍,中譯陳宏君)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
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03號、第7823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TRAN HONG QUAN(陳宏君)之部分撤銷。TRAN HONG QUAN(陳宏君)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匕首壹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TRAN HONG QUAN(下稱陳宏君)、NGUYEN NGOC TUAN(下稱 阮玉俊,經原審判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VU VAN SON(下稱武文山,經本院判決殺人 罪處有期徒刑18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均為越南來臺外勞, 與越南籍友人NGUYEN VAN TINH (下稱阮文性,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TRAN DUC DONG (下稱陳德東,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及綽號「阿成」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暨HO TRONG TIN H (下稱胡重情)、BANH HAI DUNG (下稱彭海勇)、VU T UAN ANH (下稱武俊英),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晚上6 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越鄉小吃店」(下稱 小吃店)用餐,席間阮玉俊因故與在鄰桌用餐之PHAN TAT H UU(越南籍,下稱潘必友)互有齟齬,深覺受挑釁,怒火中 燒,不甘受辱,亟思教訓洩憤,遂夥同同行之武文山、陳宏 君、阮文性及「阿成」等人(下稱阮玉俊等5 人),於同日 晚上7 時許用餐完畢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阮玉俊持匕首1 把(即藍波刀,不鏽鋼刀刃,全長28.3 公分,刀刃長17.7公分,刀刃鋒利),武文山持開山刀1 把 (刀刃為雙刃,一邊為刀刃且有磨過,另邊為鋸齒,全長44 .8公分,刃長32公分),與陳宏君、阮文性及「阿成」等人 先至小吃店前門外守候,嗣潘必友與越南籍友人PHAM VAN T RUNG(下稱范文中)及NGUYEN HUU LAM(下稱阮友林)餐畢 甫步出小吃店,阮玉俊先上前拉扯潘必友衣領加以質問,在 旁范文中衝出作勢不服,陳宏君見狀先出手毆打范文中,雙 方人馬一觸即發、相互扭打,此際甫自餐廳側門步出之陳德 東見狀,即加入阮玉俊等5 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圍
毆潘必友等人;阮玉俊取出匕首刺擊潘必友之背部,致潘必 友受有背部8 公分及5 公分撕裂傷各1 處,潘必友自知不敵 ,倉皇逃竄;阮玉俊見范文中在旁朝其衝過來,持刀欲刺向 范文中,范文中見阮文俊持有尖銳凶器,轉身就跑,詎阮玉 俊明知手持之匕首極為銳利,以之刺入、割開人體要害部位 ,極可能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且明知人體頭部、頸部及四 肢以外之之軀幹部位,遍布維繫人之生命不可缺的重要臟器 ,為人體要害部位,以刀刃銳器刺入、割開上開部位,其刀 鋒刀尖均可能深入傷及體內重要臟器而致命,竟提昇原來傷 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自范文中後方以前揭匕首朝范文中 腰背部之要害部位猛刺1 刀,致范文中當場受有附表編號1 之傷(此為致命傷);在旁之武文山見狀,不顧范文中傷重 、性命垂危,明知所持之開山刀極為銳利,以之砍擊人體要 害部位,極可能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且明知人體頭部、頸 部及四肢以外之之軀幹部位,遍布維繫人之生命不可缺的重 要臟器,為人體要害部位,以刀刃銳器砍擊上開部位,其刀 鋒刀尖均可能深入傷及體內重要臟器而致命,竟提升原來傷 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而基於與阮玉俊共同殺害范文中之 犯意聯絡,持開山刀朝范文中背部再揮砍1 刀,致范文中受 有附表編號6 之傷。范文中因身受重傷而逃竄至小吃店門口 附近,詎阮玉俊仍不放棄、繼續追躡范文中,而陳宏君明知 范文中已遭阮玉俊以匕首刺擊身體要害部位,身負重傷,性 命垂危,竟提升原來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基於與阮玉 俊共同殺害范文中之犯意追躡范文中,嗣范文中因傷重不支 倒地,阮玉俊與陳宏君繼續圍毆攻擊范文中,阮玉俊再持匕 首朝被害人范文中背部刺擊,造成范文中身中如附表編號2 之傷,在旁之陳宏君見范文中已遭砍刺多刀,性命垂危,仍 上前以腳踹攻擊范文中。嗣武文山追往砍擊阮友林畢,又返 回小吃店門口附近,武文山見阮玉俊、陳宏君等人圍毆范文 中並以刀刺擊之,范文中已身中多刀、傷重倒地、性命垂危 ,武文山亦加入圍毆之列以腳踹范文中,在多人圍毆刺砍之 下,終致范文中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尤以附表編號1 之「 穿刺傷」造成其大量血氣胸及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為致 命傷。范文中嗣經送醫不治而死亡。嗣阮玉俊、武文山及陳 宏君等人分別逃竄,為警循線拘提到案,並扣得匕首及開山 刀各1 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阮友林、 潘必友提出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本件經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阮玉俊、本院共同 被告武文山、被告陳宏君等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 有期徒刑8 年6 月、8 年、7 年4 月,另諭知原審被告胡重 情無罪;嗣經阮玉俊、武文山、陳宏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就 胡重情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8 56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其中阮玉俊、武 文山、陳宏君之部分,復據渠等上訴於第三審,嗣經最高法 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 更審;原審共同被告阮玉俊業於106 年1 月19日具狀本院撤 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並於106 年1 月24日本 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87頁),是原審 判決阮玉俊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已確定 ;另本院共同被告武文山部分,業據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 判決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8年,現武文山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 中。是本件審理之對象僅被告陳宏君,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一第73至83頁),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宏君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惟其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坦承剛開始是要毆打白色衣服之人(即潘必友),後來白色 衣服的人跑掉了,然後黑色衣服的人(即范文中)看阮玉俊 抓著潘必友的領子,范文中就衝進來打阮玉俊,我想幫阮玉 俊,范文中當時也衝過來要打我,我才還手打范文中,後來 雙方互毆,坦承有犯傷害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至 28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我只有動手打對方, 沒有殺害范文中,承認犯傷害罪,對於共同被告阮玉俊、武 文山攜帶刀械一事,均不知情,在客觀上無從預見被害人范 文中有遭銳器刺傷因而死亡之可能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 178 頁、第180 頁、第154 至156 頁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范文中之死亡係出於偶發情形,被告 陳宏君僅出於傷害犯意,無法預知阮玉俊、武文山等人會持 凶器逞兇,被告陳宏君與渠等無殺人之犯意聯絡,當時場面 紊亂,被告陳宏君當時也沒有看到阮玉俊刺范文中如附表編 號1 所示即致命的第一刀,不知范文中已被刺下此致命一刀 ,係在阮玉俊刺擊范文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即下手之第二刀 時,被告陳宏君追逐到時,才補踹范文中一腳,況阮玉俊與 被告陳宏君對於范文中所受上開第二刀時間次序陳述有異, 范文中所示受如附表編號2 所示傷勢,非對范文中身體要害 為之,亦非致命傷,之後被告陳宏君才因未及思考而對范文 中腳踹,因此被告陳宏君並無殺害范文中之犯意,且不記得 當時對范文中是是出拳還是出腳,但之後馬上停下來退到旁 邊等語,如此是否即可認被告陳宏君有殺人犯意?當時係一 群人圍毆范文中,被告陳宏君沒有犯意提升之機會,也沒有 致人於死的犯意,自應僅就傷害罪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9 至280 頁、卷二第1 至6 頁)。是被告陳宏君自白傷害 潘必友、范文中,惟否認殺害范文中。經查:
(一)被告陳宏君與原審共同被告阮玉俊(下稱阮玉俊)、本院共 同被告武文山(下稱武文山)及同案被告阮文性、陳德東及 綽號「阿成」等越南籍成年男子,以及胡重情、彭海勇、武 俊英等人,於104 年3 月15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越鄉小吃店」用餐,席間阮玉俊因故與在 鄰桌用餐之潘必友發生齟齬,心生不快,亟思教訓洩憤;嗣 同日晚上7 時許,阮玉俊、武文山與被告陳宏君、阮文性及 「阿成」等人(下稱阮玉俊等5 人),在小吃店前門,於告 訴人潘必友、阮友林及越南籍友人被害人范文中(下稱潘必 友等3 人)用餐完甫步出餐廳之際,由阮玉俊上前拉住潘必 友,范文中見狀隨趨上前,被告陳宏君即出手開打,雙方人 馬(阮玉俊等5 人與潘必友等3 人)發生扭打,原審同案被 告陳德東亦上前加入阮玉俊等5 人扭打潘必友等3 人之列, 阮玉俊持匕首朝潘必友背部揮砍,致潘必友受有背部8 公分 及5 公分之撕裂傷各1 處;阮玉俊繼而持匕首對著衝上前來 之被害人范文中,范文中見阮文俊持有凶器,轉身要跑,遭 阮文俊以前揭匕首在後朝其腰背部刺入,致其受有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銳器「穿刺傷」;告訴人潘必友、被害人范文中 等人負傷分別逃竄,阮玉俊嗣與被告陳宏君在後追躡范文中 ,追到後圍毆攻擊當時已不支倒地之被害人范文中,阮玉俊 再持匕首朝被害人范文中背部刺擊造成范文中身中如附表編 號2 之傷,在旁之被告陳宏君見范文中遭刺倒地,上前以腳 踹范文中;另一頭武文山持開山刀與同案被告阮文性及「阿
成」追逐砍擊阮友林(被告陳宏君就告訴人阮文性部分,詳 以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後,武文山嗣返回小吃店門口 附近,見范文中遭人刺擊倒地,仍加入而以腳踹擊范文中。 終致范文中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穿刺傷、切割傷及劃痕等,送 醫不治而死亡。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陳宏君所不否認,並 經阮玉俊、武文山之供述供述在案,且經證人阮友林、潘必 友、武俊英、胡重情、范國勝、彭海勇證述綦詳,復有原審 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2 紙、傷情照片3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訴 字第12號卷【下稱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7823號卷【下稱偵字第7823號卷】第69至74、79、81 、89至90頁、104 年度相字第481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4 至69、148 、164 、179 、181 至183 頁反面、184 至188 頁、104 年度他字第1711號卷【下稱他字第1711號卷】二第 33至74頁),此外,並有扣案之匕首及開山刀各1 把可佐,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范文中所受之第一刀即如 附表編號1 之傷,係部位在右背脊椎旁離肩膀26公分之銳器 「穿刺傷」,長度約4 公分、深約4.5 公分,刀刃在9 至10 點鐘方向,刀背在3 至4 點鐘方向,傷及第10胸椎後經第10 及11肋骨間組織血管進入胸腔刺入右肺下葉,造成大量血氣 胸及出血,係致命刀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81 至188 頁反面),是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審共同被告阮玉俊持匕首刺擊告訴人潘必友之部分 查阮玉俊係因與在鄰桌用餐之潘必友發生口角,心生不快, 為求洩憤,遂夥同同行之武文山、被告陳宏君、阮文性、「 阿成」等人同時步出小吃店,在門口等候潘必友等人,渠等 聚眾於小吃店門口,欲待潘必友等人出來後給予教訓,業如 上述,是渠等在餐廳內時,就稍後於小吃店門外集結而與潘 必友等人鬥毆之事,堪認已有認識,且意欲如此,此亦為被 告陳宏君所不否認,是為教訓之意而與潘必友等人鬥毆之事 ,渠等事前已有謀議;且觀之潘必友一走出小吃店,阮玉俊 立即上前拉住告訴人潘必友,范文中見狀隨趨上前,被告陳 宏君即出手開打,雙方人馬(阮玉俊等5 人與潘必友等3 人 )發生扭打,同案被告陳德東亦上前加入阮玉俊等5 人扭打 潘必友等3 人之列,而阮玉俊並取出匕首朝潘必友之背部揮 劃,致潘必友背部有8 公分及5 公分之撕裂傷各1 處,從而
阮玉俊與武文山、被告陳宏君、阮文性、「阿成」及陳德東 等人,是就傷害潘必友部分,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亦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堪認被告陳宏君自白共同傷害潘必 友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至公訴意旨稱阮玉俊以匕首 刺擊潘必友部分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等語,查阮玉俊刺擊潘必 友當時,係雙方人馬衝突發生之初,而阮玉俊等人一開始僅 係為教訓潘必友等人而發生鬥毆,該時點阮玉俊是否即有殺 害潘必友之犯意,尚待商榷;且查,阮玉俊於偵查中供稱: 在小吃店門口鬥毆一開始我並沒有拿刀出來,後來一群人打 在一起,我才把刀子拿出來,刺一個穿白色襯衫之人(潘必 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6603號卷【 下稱偵字第6603號卷】第34頁),核與被告陳宏君於偵查中 供稱:在我被黑色皮衣男子(范文中)打倒時,我看到阮玉 俊手上持刀子等語(見他字第1711號卷二第198 頁)大致相 符,從而被告陳宏君辯稱不知阮玉俊當時有攜帶匕首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飾詞,無足可採,且堪認雙方鬥毆發生前,阮 玉俊尚未亮出匕首,係在鬥毆發生後、雙方衝突隨之更形升 高後,阮玉俊始將匕首抽出使用。從而,阮玉俊後來起出匕 首刺擊對方陣營,是否涵蓋於其原來與武文山、被告陳宏君 、同案被告阮文性、「阿成」等人謀議鬥毆之範圍?已非無 疑;又扭打剛開始發生之時,除阮玉俊以外之其他同夥,能 否預見阮玉俊突起出匕首刺擊他人乙事,亦屬有疑。況,阮 玉俊、武文山、被告陳宏君等人,與被害人潘必友等人,同 為越南來台外勞,互不認識,素無怨隙,已據阮玉俊、武文 山及被害人潘必友、阮友林分別陳述明確,彼此既無深仇大 恨,且本件衝突之緣由,係阮玉俊與被害人潘必友在小吃店 內,偶因細故,發生口角所引發,阮玉俊邀集同行之武文山 、被告陳宏君及其他友人,先在店外圍堵,迨被害人潘必友 一方步出,阮玉俊上前拉扯潘必友衣領,隨即雙方發生混戰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阮玉俊或其同夥見潘必友因遭阮玉 俊刺傷後逃竄,阮玉俊等人並無追躡潘必友而繼續刺擊之舉 措,尚難遽認當時有致潘必友於死之意。再者,依卷附被害 人潘必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部位為身體背部,僅為撕 裂傷,傷口深度非深,傷情尚非嚴重;至卷附潘必友於衛生 福利部苗栗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7823號卷第80 頁)雖記載其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 背部開放性傷口等,然查該診斷證明係104 年3 月25日診斷 所得結果,該時間與案發時即104 年3 月25日已間隔多日, 所載關於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是否與本件所受刀傷有直 接關連,顯屬有疑,自難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名,即遽
認阮玉俊所為係殺害潘必友。基上所述,本件阮玉俊等5 人 一開始對潘必友等3 人發動之攻勢,於雙方鬥毆之始所為, 僅堪認係阮玉俊、武文山及被告陳宏君等人年輕氣盛、逞兇 鬥狠,一時衝動出於教訓、傷害對方之意而為之,於此初始 階段尚難認渠等有何殺人之動機及緣由,難認係基於殺害潘 必友之犯意而為之。
(三)阮玉俊見潘必友倉皇逃竄後,又見范文中在旁朝其衝過來, 持匕首欲刺向范文中,范文中見阮文俊持有尖銳凶器,轉身 就跑,詎阮玉俊明知手持之匕首極為銳利,以之刺入、割開 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且明知人體頭 部、頸部及四肢以外之之軀幹部位,遍布維繫人之生命不可 或缺的重要臟器,屬於人體要害部位,以刀刃銳器刺入、割 開上開部位,其刀鋒刀尖均可能深入傷及體內重要臟器而致 命,阮玉俊竟提升原來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自范文中 後方以前揭匕首朝范文中腰背部之要害部位猛刺1 刀,致范 文中當場受有附表編號1 之傷(此為致命傷),阮玉俊並追 躡已負重傷被害人范文中,並再持匕首朝被害人范文中背部 刺擊,造成范文中身中如附表編號2 之傷等情,此據: 1、阮玉俊於偵查中供證稱:在小吃店門口的馬路上我刺完潘必 友後,此時范文中跑過來打我,我拿刀子刺范文中腰背部位 置1 刀,范文中往對面跑後又折返小吃店,雙方又打在一起 ,我見到後又再上前再補1 刀,我刺范文中後側兩肩膀處, 我刺范文中的第一刀是卷內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下稱相 驗報告)中之編號6 所示(同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下稱 法醫鑑定報告】編號1 亦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傷),第二 刀是卷內相驗報告中之編號1 所示(同法醫鑑定報告編號2 亦即如附表編號2 之傷);我刺黑色皮衣男子(范文中)背 部相驗報告中如編號6 (即如附表編號1 )之處後,該男子 往小吃店店門口跑,然後在店門口被我同一桌的人打倒在地 上,該男子持續反抗,黑色皮衣男子(范文中)倒地後陳宏 君有去踢他,我就過去朝黑色皮衣男子(范文中)身上如相 驗報告編號1 (即如附表編號2 )之位置再刺一刀等語(見 偵字第6603號卷第34至35頁、他字第1711號卷二第208 至 210 頁) ;其於警詢供陳:當時穿黑色皮衣的人就是我持刀 行刺的范文中(見他字第1711號卷二第154 頁)。另被告陳 宏君於警詢時供稱:阮玉俊與隔壁鄰桌被害人潘必友發生爭 執,阮玉俊和幾個同桌的就先到小吃店外,我也在側門外講 電話,然後我看到阮玉俊拉扯剛走出小吃店之潘必友,潘必 友之同行友人就問說「你們要幹嘛?」,我感覺對方要打阮 玉俊了,就先動手攻擊潘必友,對方一名身著黑衣之男子(
范文中)也徒手攻擊我,之後我看阮玉俊去追該名身著深色 衣服之男子(范文中),我也跟著追上去,我看到阮玉俊手 上有持刀械,後來一群人說要快跑,不然警察要來了,之後 大家就一哄而散了等語(見他字第1711號卷二第158 頁); 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們就開始打起來了,我被黑色皮衣男子 打倒時,我有看到阮玉俊手上有持刀子,我有看到白色襯衫 男子(潘必友)腰部有流血,我因怕被阮玉俊刺到,還有故 意閃到一邊,後來黑色皮衣男子(范文中)跑,我見到阮玉 俊手上拿著刀跟追,跑到後來黑色皮衣男子就倒下來,我見 到阮玉俊刺黑色皮衣的人(范文中)肩膀一刀,刺的位置印 象中是相驗報告1 號(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位置,我知 道黑色皮衣的人(范文中)已經中刀,來不及思考,我就上 前出一拳或出一腳之後,我想黑色皮衣的人(范文中)已經 中一刀,所以就停下來,當時圍攻黑色皮衣男子共約5 、6 個人,回到宿舍阮玉俊有說他有刺黑色皮衣的人及白色襯衫 衣服的人等語(見他字第1711號卷二第198 頁、偵字第6603 號卷第54至56頁)。據阮玉俊、陳宏君上開供述,可知阮玉 俊先以匕首對被害人潘必友行刺後,緊接著即對黑色皮衣男 子即范文中行刺;而同案被告阮玉俊追躡刺擊范文中致其倒 地後,此時阮玉俊及被告陳宏君等多人仍繼續圍毆范文中, 被告陳宏君亦以腳踹被害人范文中,可資認定。且被告陳宏 君供稱確係見到阮玉俊刺范文中肩膀部位即相驗報告1 號( 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即阮玉俊刺擊范文中的第二刀,而在 該阮玉俊刺擊范文中之第二刀之前,綜據被告陳宏君上開警 詢、偵查之供述,被告陳宏君在案發阮玉俊刺擊潘必友之後 ,被告陳宏君亦因遭身著黑衣之范文中攻擊、而被打倒在地 ,當時被告陳宏君看到阮玉俊手上有拿刀子,且被告陳宏君 猶稱當時因怕被阮玉俊刺到、還故意閃躲到一邊,其後隨即 看到范文中跑開,阮玉俊繼續拿著刀子跟追范文中等情,當 時范文中既然將被告陳宏君擊倒在地,范文中當時勢必身處 被告陳宏君旁,而陳宏君之後竟有為避免被持刀之阮玉俊刺 擊到、而有閃躲之舉,衡情阮玉俊當時刺擊對象絕非同行之 被告陳宏君,是可認阮玉俊當時持刀刺擊之對象,應係當時 因攻擊陳宏君、而身處在旁之范文中無誤,從而,堪認被告 陳宏君稱當時要閃躲避免被阮玉俊刺到、由阮玉俊下手之該 刀,阮玉俊之對象為范文中,是而,該刀堪認係阮玉俊刺擊 范文中之第一刀(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亦即范文中身受 之致命刀傷。據上,亦徵被告陳宏君辯稱不知阮玉俊攜帶匕 首到場、僅看到阮玉俊刺范文中第二刀,未看到阮玉俊刺擊 致命第一刀云云,顯屬無稽,殊無可採。
2、況當時阮玉俊刺擊潘必友後,阮玉俊見范文中衝上前要毆打 阮玉俊,阮玉俊就拿出匕首刺范文中腰背部等情,此據阮玉 俊於偵查中供明無誤(見偵字第6603號卷第34頁),並業如 前述,是依當時狀況,阮玉俊見范文中衝上來而揮刀,彼此 間之敵對性,顯已非案發初始僅存單純教訓意味可比擬,依 阮玉俊出刀刺擊范文中及朝向之部位等態勢,堪認阮玉俊與 范文中之衝突對立性已高升,脫逸傷害之意欲。又扣案阮玉 俊所持用以刺擊范文中之匕首1 把,經本院前審勘驗之結果 ,認定係不鏽鋼刀刃、全長28.3公分、刀刃長17.7公分、「 刀刃」銳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匕首之照片各在卷可按( 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82 頁、第190 頁),以之刺擊人體要害 部位,極可能致命,此為一般正常智識之人皆可知悉之理; 又阮玉俊刺擊被害人范文中之第一刀,即為致范文中致命之 刀傷等情,此據阮玉俊供稱:對被害人范文中行刺的第一刀 即為相驗報告中編號6 之傷,依相驗報告所載,該第一刀為 被害人范文中所受「右肩胛下部4 公分橫向裂傷(已縫合) ,該傷口中心點距頭頂48公分,距脊柱3 公分」之傷害等語 (見相字卷第67頁),復核此傷勢亦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 醫鑑字第104110126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鑑定報告 )第4 頁外傷證據中所載編號1 之「右背脊椎旁離肩膀26公 分有銳器『穿刺傷』一處(長度約4 公分、深約4.5 公分, 刀刃在9 至10點鐘方向,刀背在3 至4 點鐘方向,傷及第10 胸椎後經第10及11肋骨間組織血管進入胸腔刺入右肺下葉, 造成大量血氣胸及出血,係致命刀傷」相符(見相字卷第 186 頁背面),堪認阮玉俊以匕首朝范文中身體腰背部位刺 入之第一刀,已傷及范文中之胸椎、肋骨間組織血管、胸腔 及右肺下葉,造成范文中大量血氣胸及出血,其刺范文中之 部位,客觀上係身體之要害部位,當足以造成范文中致命, 而阮玉俊明知該部位為人體要害部位、分布重要臟器,亦知 其所持之匕首極銳利,以之刺擊深入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 致死亡結果,且明知人體腰背部之軀幹部位,遍布維繫人之 生命不可缺的重要臟器,為人體要害部位,以刀刃銳器刺入 上開部位,其刀鋒刀尖均可能深入傷及體內重要臟器而致命 ,惟阮玉俊仍以該匕首刺擊范文中腰背部要害部位,且刺入 之深度深達4.5 公分,深度非淺,阮玉俊明知上情卻仍有意 持匕首刺入范文中體內,果致該匕首傷及范文中肺臟,造成 范文中足以致命之傷,且阮玉俊刺擊范文中一刀後,猶繼續 追躡已身負重傷、性命垂危之范文中,而再以匕首對范文中 加以刺擊,再阮玉俊明知手持之匕首極為銳利,以之刺入、 割開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且明知人
體頭部、頸部及四肢以外之之軀幹部位,遍布維繫人之生命 不可缺的重要臟器,為人體要害部位,以刀刃銳器刺入、割 開上開部位,其刀鋒刀尖均可能深入傷及體內重要臟器而致 命。綜上所述,堪認阮玉俊主觀上已非單純基於傷害之犯意 為之,其已由鬥毆初始之傷害犯意提升至殺害范文中之犯意 。而被告陳宏君當時均在旁,已可知被害人范文中已經阮玉 俊以匕首行刺第一刀即身體要害部位,造成如附表編號1 所 示嚴重傷害,范文中因身負重傷倒地不支,隨時有致命可能 ,仍對被害人范文中以腳踹繼續加害之,亦可認定。 3、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 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 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查 阮玉俊、武文山、被告陳宏君、阮文性、「阿成」及陳德東 等人於與潘必友等人發生鬥毆之初,本係基於共同教訓、傷 害之意,由阮玉俊持匕首刺擊告訴人潘必友致傷,彼此間有 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論述如前。然嗣後阮玉俊見 范文中衝上來,又見范文中攻擊被告陳宏君致其倒地,雙方 人馬衝突性驟時升高,阮玉俊隨之以匕首刺擊范文中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背部要害,刀刃深及肺部,繼而變更傷害犯意 為殺人犯意,此其後來萌生殺害范文中之犯意,於剛開始聚 眾鬥毆之場合,雙方人馬打成一團,現場極度紊亂之狀況下 ,客觀上難以認定當時僅為教訓洩憤之意而參與鬥毆之同案 被告阮文姓、「阿成」及陳德東等人可得知悉或預見,更遑 論同案被告阮文姓、「阿成」及陳德東等人主觀上對於范文 中死亡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並意欲該結果之發生;且阮玉俊 持刀數次刺擊范文中之要害腰背部而深及肺臟,以及見范文 中已負重傷仍繼續追躡之,且再度刺擊范文中之行為,係在 阮玉俊糾眾集結與潘必友等人鬥毆之過程中,由阮玉俊個人 突生逾越傷害之犯意,而單獨對范文中所為,是應係阮玉俊 個人將原本傷害犯意提升至殺害犯意之結果,難認同案被告 阮文性、「阿成」及陳德東等人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阮玉俊 突為刺擊范文中要害之行為、而致范文中死亡之結果有預見 ,而同有殺害范文中之犯意聯絡,是尚無從令同案被告阮文 性、「阿成」及陳德東其等與同案被告阮玉俊共負殺人之責 任。
(四)范文中經被阮玉俊刺入第一刀而受有附表編號1 之致命傷後
,在旁之武文山見狀,亦不顧范文中傷重、性命垂危,明知 所持之開山刀極為銳利,以之砍擊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致 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且明知人體頭部、頸部及四肢以外之之 軀幹部位,遍布維繫人之生命不可缺的重要臟器,為人體要 害部位,以刀刃銳器砍擊上開部位,其刀鋒刀尖均可能深入 傷及體內重要臟器而致命,竟提升原來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 犯意,而基於與阮玉俊共同殺害范文中之犯意聯絡,持開山 刀朝范文中背部再揮砍1 刀,致范文中受有附表編號6 之傷 等事實,此據:
1、本院共同被告武文山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吃飯吃到一半時聽 到阮玉俊說有人踩他的腳,阮玉俊就跟被害人那桌的人口角 ,阮玉俊就把我們這桌的人叫說全部到外面,沒多久跟阮玉 俊吵架的隔壁客結帳買單陸續走出店外,我看到阮玉俊就在 店門口把跟他吵架的人拉過來並毆打他,被打的人朋友就衝 過來打阮玉俊,我們一群人才衝上前與他們打架,剛開始衝 突時場面很亂,我很用力拔刀出來,不知有無因此砍到身邊 其他人,因為有一個人衝過來要打我,我有取出開山刀砍殺 對方,我就直接拿刀出來,那個人看到我拿刀就往回頭跑, 我便追他並持刀向他背後砍了1 刀等語(見他字第1711號卷 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於偵查中復供稱:當時在餐廳外 面集結等隔壁桌出來,後來我們這邊大部分的人都在外面, 我出去店外時將一件外套披在手臂上遮住刀子,出去時看到 阮玉俊也有拿刀子,我看到被害人走出店外,阮玉俊拉著被 害人胸前衣領,後來有人動手了,阮玉俊就拿刀子出來,現 場就開始打架,打起來的時候不知道是誰將我踹倒在地上, 我聽到有人說拿東西出來,我起來時有人衝過來,我就拿出 刀子揮一刀,不知道有無揮到誰,覺得有揮到人的話,該人 也應受有皮外傷等語(見他字第1711號卷二第82至83頁、偵 字第6603號卷第64至66頁),堪認武文山在小吃店門前雙方 衝突鬥毆初起時,已拔出開山刀並有揮刀動作,且揮舞力道 非小,而以當時現場雙方人馬已大打出手,告訴人潘必友、 被害人范文中等人均在該處,武文山當時並意識到該大力揮 刀動作極可能有砍擊到他人致成傷,從而,堪認武文山此時 、地所為之揮刀行為,確極可能砍擊到在場之人。 2、原審共同被告阮玉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只有我跟武文山拿 刀子,在行刺過程中,我沒有將刀械交給別人使用,我有「 刺」黑色皮衣男子2 刀,並沒有「砍」該男子(見他字第17 11號卷二第208 頁、210 頁);被告陳宏君於偵查中證稱: 我確定過程中拿刀的只有阮玉俊、武文山(見偵字第6603號 第54頁);本院共同被告武文山復於警詢時亦供承當天只有
攜帶2 把刀,我拿的是開山刀,另一把是伊跟陳宏君交換的 小刀,我當時有看到阮玉俊把那把小刀拿出來(見他字卷第 1711號卷二第14頁);其復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將刀子交給 別人(見他字第1711號卷二第82頁)。由上可知現場僅有阮 玉俊及武文山持用刀械,且此為被告陳宏君所明知,是其辯 稱不知武文山帶開山刀云云,亦容難採憑;且阮玉俊、武文 山等人係自己使用刀械,未將刀械交予其他人使用,此亦徵 在場告訴人潘必友、阮友林及被害人范文中所受之穿刺傷、 銳器傷、切割傷或劃痕等傷害,堪認係刀刃銳器所致,徵諸 扣案本院共同被告武文山持用之開山刀一把,經本院前審勘 驗之結果,該刀刃為雙刃,一邊為一般刀刃且有磨過,另邊 為鋸齒,全長44.8公分,刃長32公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開山刀照片各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82 頁、第192 頁)。而本件告訴人潘必友之傷勢為背部8 公分、5 公分之 「撕裂傷」各1 處,此係阮玉俊所刺;告訴人阮友林所受頭 部「裂傷」7 公分之傷,係武文山所砍(詳後述);又被害 人范文中所受附表編號1 、2 之銳器穿刺傷、切割傷,均係 阮玉俊所刺,以上均為阮玉俊、武文山所不否認,並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查,被害人范文中所受之傷勢,除附表編號6 之表淺劃痕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7 之傷勢,其 長度均在14公分以內,衡情可能為阮玉俊所持刀刃僅長17.7 公分之匕首所造成;然,被害人范文中所受如附表編號6 之 表淺劃痕,依證人阮友林於警詢中述及:我有看到范文中左 腋下有被砍一刀還蠻深的等語(見偵字第7823號卷第84頁反 面),另參諸相驗報告中以人體平面圖說繪製范文中傷痕分 布部位(見相字卷第67頁),綜合審閱法醫鑑定報告級被害 人范文中之相驗照片,附表編號6 該處之劃痕長度長達44公 分,傷痕長度相較於附表其他傷勢係長得多,且該傷痕幾乎 橫陳於被害人范文中整個背部中間上方之處,傷勢幾呈筆直 一條線形態,傷口裂開程度較巨,縱有縫合痕跡,惟因此傷 口開口較大,仍呈裂開未密合狀態,並明顯可見傷口內皮膚 下組織外翻,此有相驗報告及相驗照片可稽(見相字卷第67 頁、第50頁,偵字第7823號卷第72頁),因此可認附表編號 6 之傷勢應認係刀刃長度較長之刀具劃過或砍擊之結果,難 認為僅刀刃17.7公分由原審共同被告阮玉俊所持匕首「刺擊 」之結果,此並核與原審共同被告阮玉俊供述我僅有「刺」 范文中之舉,並沒有「砍」范文中之舉等語相符(見他字第 1711號卷二第210 頁),堪認范文中身上如附表編號6 之傷 ,應係當時所持刀刃長為32公分開山刀之本院共同被告武文 山之砍擊所肇致。至於武文山究何時砍擊范文中乙節,綜觀
武文山自述其在小吃店前跌倒,起身後即揮刀等情節,以及 當時阮玉俊等人集結在小吃店門口,見潘必友等人一出來雙 方立刻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況,而當時范文中人仍尚在此處參 與鬥毆,可以推斷當時武文山因故倒地起身後,持開山刀揮 砍之舉,堪認係對范文中為之,因而肇致范文中受有如附表 編號6 所示之傷。查當時范文中已遭阮玉俊刺擊(如附表編 號1 之傷,即致命傷),該傷深及范文中之胸椎、肋骨間組 織血管、胸腔及右肺下葉,造成范文中大量血氣胸及出血, 范文中當時勢必血流不止,此凡在場之人必可看見,武文山 當亦可見,而武文山明知范文中已遭刺擊、身負重傷,猶以 開山刀揮砍范文中之後背,且由此傷位置係在范文中背後觀 察,武文山顯由范文中後方為此攻擊,使手無寸鐵的范文中 毫無防備,即身重刀擊,致使范文中受有附表編號6 長達44 公分之「表淺劃痕」,且武文山砍擊范文中之部位為背部, 客觀上亦為身體之要害部位,以尖銳之開山刀砍擊此部位, 當足以造成范文中致命。武文山明知該部位為人體要害部位 、分布重要臟器,亦知其所持之開山刀極銳利,以之砍擊人 體要害部位,極可能致死亡結果,仍以開山刀砍擊范文中之 背部,因而造成如附表編號6 之傷痕,長度甚長,皮開肉綻 ,且武文山繼續追砍告訴人阮友林,於砍擊阮友林後,見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