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民國97年月 13日」應更正為「民國97年1 月14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且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220.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1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 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飲酒後 注意力降低,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害人陳宇綺騎乘之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