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93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朝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店交簡字第156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9 萬元,於100 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見偵查卷宗第28頁所 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 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 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宗第25頁 ),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