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786號
PCDM,100,交簡,3786,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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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宜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067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交易字第678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宜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孫宜強就其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孫宜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與李祥發 生行車糾紛,及於偵查時飾詞狡辯,惟念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公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6 月乙節,經本院參酌上開情事, 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交 通 法 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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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