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90號
TPHM,105,上更(一),90,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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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3 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04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建億於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2月2日止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建億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賴筠蕎林雅琍為同性伴侶關係,因吳建億欲與賴筠蕎交 往遭拒,自認遭賴筠蕎欺騙感情,遂與賴筠蕎林雅琍有所 糾紛。嗣吳建億於民國104年2月1 日下午,在宜蘭縣不詳地 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雅琍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賴筠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邀約林雅琍賴筠蕎至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 段00號住處對面即同路段17號之順安國小操場談判,待林雅 琍、賴筠蕎於同日晚上10時許到達順安國小操場旁人行道時 ,吳建億即與黃國信吳建億之表妹夫)、林曉汶吳建億 之表妹)、林郁珊吳建億之同學)、林芷萱林郁珊之同 事)、胡博諺吳建億之表弟)(上5 人均經另案判刑確定 ,下稱黃國信等5 人)共同基於基於傷害、恐嚇及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陸續聚集於順安國小操場旁人行道上 (下方為順安國小操場,間隔樹叢,高低落差約80公分), 待吳建億賴筠蕎交談要求交往遭拒後,吳建億乃指示林郁 珊、林芷萱出手毆打林雅琍林芷萱即掌摑林雅琍4、5巴掌 ,再轉而欲毆打賴筠蕎,惟遭賴筠蕎擋下,林芷萱即嚇稱: 「你擋我打更大力」,林雅琍見狀乃稱:「你就打我就好, 不要打她」,黃國信則在旁持保力達空瓶(未扣案)作勢敲 打林雅琍林曉汶即在旁稱:「打頭比較能打死」,繼而吳 建億指示林郁珊林芷萱押住賴筠蕎使其無法行動,並對林 雅琍稱:「不要動,否則要殺害賴筠蕎」,以迫使林雅琍任 其毆打,隨後吳建億即將林雅琍自所處之人行道上推下順安 國小操場,並徒手及持甩棍(未扣案)毆打林雅琍身體各部 ,黃國信等5 人則群聚圍站於人行道上,林郁珊林芷萱



持續押住賴筠蕎使其無法行動,其間林雅琍因遭毆打疼痛難 耐,遂拉住吳建億所持甩棍、反擊或爬上人行道逃跑以為閃 避之舉,黃國信見狀即將爬上人行道之林雅琍抓住並踹下操 場,且嚇稱:「你如果再跑給吳建億追,就不是吳建億一個 人打你,是我們全部人圍毆你」、「冬山、順安我認識好幾 百人,如果你這麼白目,我會再叫『細漢』(按:台語,即 小弟之意)過來打你」、「全部的人打你,如果你撐得過五 分鐘,就讓你把賴筠蕎帶走」等語,胡博諺則在旁嚇稱:「 你不是說要幫賴筠蕎擋,擋到一半不幫賴筠蕎擋,不然你與 吳建億定孤支(按:台語,即一對一打鬥),否則我們一群 人圍毆你」、「要不然來拚輸贏,你如果打的過吳建億,就 放你走」等語;直至104年2月2 日凌晨某時許,因附近鄰居 察覺稱欲報警時,除吳建億外,其餘之人始自行離去。後林 雅琍趁吳建億賴筠蕎交談之際,趁隙撥打電話予友人林晉 緯請其報警處理,林晉緯乃撥打電話予楊宗翰,楊宗翰乃到 場處理。林雅琍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肩挫傷、後背挫傷、 左大腿挫傷、雙肘挫傷、左手第3 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 左耳撕裂傷約2 公分、腦震盪等傷害,林雅琍賴筠蕎並因 吳建億黃國信等5 人之上述恐嚇行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筠蕎林雅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本件原判決事實一、三部分之恐嚇罪,經本院前審判決後, 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最高法院發回之妨害自 由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 條 之5 所明定。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32至3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億固坦承於104 年2 月2 日凌晨許, 有與林雅琍賴筠蕎在順安國小操場旁邊見面,惟矢口否認 有上揭犯行,並辯稱黃國信等5 人亦均未在場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與林雅琍賴筠蕎間有感情糾紛,為被告所自承(0000 000000警卷第3 頁),而吳建億因追求賴筠蕎遭拒於本案發 生前即對賴筠蕎出言恐嚇、糾纏不休等情,亦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確定,並有被告於104年 1月18日撥打電話與賴筠蕎間之對話譯文在卷可參(0000000 000 警卷第14至28頁),對話中吳建億多次表示賴筠蕎欺騙 伊感情,並一再稱若賴筠蕎不願意跟伊在一起就要殺了林雅 琍、搞林雅琍家人等語,且要叫人過去、要幹掉林雅琍不用 伊出手等語。足認被告確與林雅琍賴筠蕎間有感情糾紛, 且因追求賴筠蕎遭拒,自認遭賴筠蕎欺騙感情,揚言找人教 訓林雅琍之情,甚為明確。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雅琍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原審審理及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2號審理時證述綦詳( 0000000000號警卷第24至25、26至28、29至32頁,104 年度 偵字第3955號影印卷第6至7、16頁反面至17頁,104 年度偵 字第1904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61至69頁,原審105 年度訴 字第192 號影印卷第10頁反面至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賴筠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0000000000 警卷第33至38頁,104 年度偵字第3955號影印卷第5至6、16 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 52至59頁)。再者,林雅琍賴筠蕎與本案共同被告黃國信 等5 人前均無任何嫌隙糾紛,於本案發生前僅林雅琍認識林 郁珊、林芷萱,於本案發生後報案之初,林雅琍賴筠蕎僅 能指稱除吳建億另有多人涉案而未能指出姓名年籍資料,迄 至104年5月24日警詢時,林雅琍始能指證伊經由被告臉書及 黃國信等人臉書相互連結始循線查知黃國信等5 人姓名年籍 資料提供警方追查(0000000000警卷第29至31頁),且黃國 信、林曉汶胡博諺確實與被告有親戚關係,渠等均會於假



日至被告住處聚會,可見林雅琍賴筠蕎並非由臉書連結網 頁資料胡亂虛指渠等涉案,而林郁珊林芷萱則係林雅琍原 已認識之人,亦顯無誤認之可能,是衡諸林雅琍賴筠蕎黃國信等5 人並無任何嫌隙糾紛,顯無誣指渠等涉案之動機 ,且能明確指認出渠等涉案部分,並無誤認之虞。此外,並 有林雅琍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 3 紙及急診就醫照片19張在卷可稽(0000000000警卷第52至 58頁),足以佐證林雅琍賴筠蕎所言。
㈢、案發當天,林雅琍有撥打電話予友人林晉緯表示在被告家附 近被打請求幫忙報警,林晉緯遂轉而請認識被告之楊宗翰至 現場察看,楊宗翰於104 年2 月2 日凌晨至現場察看時,看 到吳建億林雅琍賴筠蕎在現場交談,林雅琍有遭人毆打 ,但不清楚遭何人毆打,其耳朵有傷痕等情,復據林晉緯、 楊宗翰證述在卷(0000000000警卷第19至20、22至23頁,10 4年度偵字第3955號影印卷第7頁反面、14頁正反面)。另稽 之卷附被告於104年2月15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林雅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 話內容有吳建億稱:「我現在跟你講,那你意思怎麼樣,打 不夠累嗎?聽說你腦震盪、開放性骨折是不是」、「不夠累 嗎?你如果還在一起,你就沒命,現在新年看你還想不想過 年,我還想過年,還是要我把你鉤起來」、「我都有小弟去 你們家顧喔」、「你有跟他講是你的事情,我沒聽,還是你 要過來一趟你在當場說給我聽,還是再打你一次。沒嗎,沒 那麼笨的人,你跟她講是她的事,要做、不要做她會害到你 嗎?不知道喔,我的手段你應該見識過,下次就不是這樣, 我跟你說真的」(0000000000號卷第30至32頁)。則由上開 被告與林雅利之對話內容以觀,吳建億既稱「打不夠累」、 「再打你一次」、「我的手段你應該見識過,下次就不是這 樣」,顯見被告確有毆打林雅琍,是上開林晉緯、楊宗翰之 證述及上揭電話譯文均足以佐證補強林雅琍賴筠蕎所言為 真實。
㈣、黃國信等5 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書及本院105 年度上 訴字第294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9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至林郁珊林芷萱於本院前審 105年2月23日到庭作證否認參與上開犯行,早於其等被訴妨 害自由案件,係於105年8月30日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結, 顯係其等為脫免自身刑責而恣意否認,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楊宗翰,用以證明楊宗翰到現 場時只看到被告跟林雅琍賴筠蕎而已。惟本件係因附近鄰 居察覺稱欲報警,除吳建億外,其餘之人均自行離去。林雅 琍趁吳建億賴筠蕎交談之際,撥打電話予友人林晉緯請其 報警處理,林晉緯乃撥打電話予楊宗翰,楊宗翰乃到場處理 ,此業經林雅琍林晉緯、楊宗翰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一 致在卷,是楊宗翰到場時,黃國信等5 人已離去,之前所發 生之事,楊宗翰並未見聞,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 項傷害 罪。被告主觀上基於使林雅琍賴筠蕎2人 分開之單一犯意 ,先後為如事實欄一各犯行,數個行為彼此間有部分或完全 同一之情形,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較重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檢察官起訴 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洽。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黃國信等5 人既為被告邀 集而來,黃國信5 人對於被告邀約林雅琍賴筠蕎前來係因 三人間感情糾紛而為毆打教訓林雅琍、迫使賴筠蕎同意交往 就範之目的,主觀上自應甚為明瞭,則實際下手毆打者雖僅 有被告、林芷萱,而就妨害賴筠蕎之行動自由部分僅有林郁 珊、林芷萱下手實施,對於林雅琍賴筠蕎為恐嚇言詞者僅 有吳建億黃國信胡博諺,然黃國信等5 人與吳建億間就 妨害林雅琍賴筠蕎行動自由之全部犯罪有犯意聯絡,各人 間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整件犯罪,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自應就其他共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所為妨 害自由、恐嚇、傷害之犯行,與黃國信等5 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黃國信胡博諺恐嚇林 雅琍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基於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 共同負責之法理,共同正犯黃國信胡博諺恐嚇林雅琍之部 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於林雅琍賴筠蕎於警詢亦曾指認張偉有參與犯行,並經 檢察官起訴,惟嗣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2943號審理時證稱 可能係誤認,胡博諺亦作證稱張偉當天並不在場,張偉並經 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判決無罪,此有上開判決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林雅琍賴筠蕎於警詢指認 張偉有參與犯行,應係誤認,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共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處斷,乃原判決竟依數罪併罰予以論處,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此部分之犯罪,固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及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欲介 入他人感情,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即以恐嚇、妨害自由、傷 害等方式為之,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林雅琍賴筠蕎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廚師,教育程 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月。至被告所持毆打林雅琍甩棍、共犯黃國信所持恐嚇 林雅琍之保力達空瓶,均未扣案,且均無證據證明為渠等所 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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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