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智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 處罰金銀元1 萬5 千元;另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判決 判處拘役59日,猶未知所戒慎,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顯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 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
被 告 徐智榮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巿大同區○○路○段69巷19號1
樓
居新北市三重區○○○街136巷15號5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 簡字第661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民國90年8月14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 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9 日下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上之某餐廳內飲 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騎乘車牌號碼532-BDX號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出發,欲前 往新北市○○區○○路找友人。嗣於同日下午9時52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18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智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 卷足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伊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易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