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677號
PCDM,100,交簡,3677,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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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繼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速偵字第三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繼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繼堯之素行、品行,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二毫克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 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637號
被 告 彭繼堯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路○段68巷24




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繼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7月9日 19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路○路邊攤飲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 車牌號碼DY-6795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林口 區○○○路○段68巷24號2樓之3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與南勢街口時,不慎撞擊蔡順立所有 而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ZG-7229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經當場對彭繼堯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值為每公升0.82毫克,顯已不能安 全駕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繼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 場照片15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佳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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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