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645號
PCDM,100,交簡,3645,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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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速偵字第三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忠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魏忠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 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 故,致翁常州、翁國齡受傷(已和解,未告訴),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428號
被 告 魏忠生 男 47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237巷19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忠生於民國100年6月2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P25-857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 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37巷19號2樓住處。 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路與介壽路 2段169巷口時,因酒後騎車影響其駕駛能力,不慎與翁常州 所騎乘並搭載其子翁國齡之車牌號碼QRZ-040號輕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翁常州、翁國齡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魏忠生送往三峽恩 主公醫院進行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毫升176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魏忠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翁常州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生化 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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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