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526號
PCDM,100,交簡,3526,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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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8 行補充 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同一車道之前車待左轉之 際,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之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同 向而行駛在其右後方由莊佳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569-EZR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其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該機車左側發生擦 撞,使莊佳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踝挫傷 之傷害,嗣莊佳慧請朋友以電話報警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行前,其主動向前來處理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及證據欄㈢部分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 照片暨車損照片共8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為犯罪嫌疑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駛自小客車變換 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之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致 告訴人莊佳慧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及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及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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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