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逢
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被 告 鄒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27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鄒文豪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智逢及鄒文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 實欄第23行之「意圖使鄒文豪隱避」應更正為:「意圖使 蔡文聰隱避」;證據欄編號4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應予刪除、另應補充:「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酒 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各1 份」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 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 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 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許智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被告鄒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爰審酌被告 許智逢明知服用酒類後駕車,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 安全產生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 度值達167.6mg/dl,換算呼氣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而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而肇 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有嚴重傷害,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結果 ;而被告鄒文豪意圖使實際駕駛人蔡文聰隱避而頂替,對犯
罪偵查進行之正確性致生影響,並兼衡其等均無刑事科刑前 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 地位等節,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查被告許智逢、鄒文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 許智逢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其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蜘蛛網膜下 出血,而有意識混亂,短期記憶差,現實判斷力差,失去算 數能力,小便失禁等情況,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鄒文豪則為國中畢業,家境困苦 ,並有80餘歲之老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復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 所得利益非鉅等情,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對其等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就被告鄒文豪 之部分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 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緩刑 之實效。
四、又被告蔡文聰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許智逢撤 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443 號為不受理判決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