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830號
PCDM,100,交易,830,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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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
選任辯護人 桂梅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8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THI BIEH CAM(中文譯名:陳氏碧 琴)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由 西朝東沿新北市○○區○○街往興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下午4 時45分許,行經和平街46號前時(該處為雙向二車道 ),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 向右前方由告訴人李美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兩車因此發生 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部撕裂傷(2 公分 )、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美秀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 成立並撤回告訴,有100 年8 月26日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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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