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哲民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禮瑞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4號、第106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1327、3937、9112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6
2、186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哲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禮瑞無罪。
事 實
一、杜哲民綽號「改兄」,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6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 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第 一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②至⑤共5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接續上開①所示之罪 刑執行。於民國98年8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101年11月2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杜哲民猶未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部分另與郭禮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郭禮瑞此部分未據起訴),杜 哲民先以其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3、6、8至13所示門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1至3、6、8至13所示時間 ,分別與蔡政昌、邱奕欽、應明哲等人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 金額、見面時間地點等事宜後,附表一編號1、2部分杜哲民 嗣指示郭禮瑞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昌 ,並收受蔡政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買賣價金之現金 ,郭禮瑞嗣將上開收受取得之現金如數交付杜哲民。附表一 編號3、6、8至13部分,杜哲民隨於附表一編號3、6、8至13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9至13所示數量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奕欽、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數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應明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昌,並分別收受邱奕 欽、應明哲、蔡政昌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6、8至13所示 買賣價金之現金。杜哲民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蔡政昌3次(即附表一編號1、2、8部分)、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奕欽6次(即附表一編號3、9至13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應明哲1次(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藉此牟利得手。
三、嗣於102年12月26日,邱奕欽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遭警逮捕,嗣配合警方於102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 約同杜哲民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面時,經警當場 逮捕杜哲民、郭禮瑞兩人,並自杜哲民身上及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及自郭禮瑞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悉前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杜哲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業經原審 以103年度訴字第364號案另行審結,嗣經被告杜哲民提起上
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判決上訴駁回,此 有上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更㈠卷第264至268頁), 是上開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㈡就被告郭禮瑞涉嫌與被告杜哲民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1、2所 示犯行部分,未據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 第1862號、第1863號追加起訴書僅就被告郭禮瑞涉嫌與被告 杜哲民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嫌部分追加起訴。是以 被告郭禮瑞涉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諸此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哲民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 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政昌、邱奕欽、應明哲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情形,且被告杜哲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更㈠卷第124至125、273至27 6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杜哲民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蔡政昌、邱奕欽、應明 哲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更㈠卷第125、150、273至274 頁背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 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 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 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 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
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 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 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 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 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 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 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 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 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 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蔡政昌(偵1327卷第151至152頁、結文 第153頁)、邱奕欽(偵1327卷第14至19、26、112至114、229 至231頁,102年12月26日兩次偵訊筆錄及102年12月27日之 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均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4759號影卷內,結文偵1327卷第115、235頁)、應明 哲(偵1327卷第247至250頁、結文第254頁)於偵訊時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皆業經依法具結在案,觀諸渠等筆錄製作時 之情況,均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杜哲民及辯護人 亦未主張上開筆錄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證人蔡政昌、邱奕欽復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 經檢察官、被告杜哲民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 障被告杜哲民的反對詰問權。至於證人應明哲因業於103年7 月29日自殺身亡,此有應明哲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寶甲字第08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364卷一第21 3頁),是原審及本院自均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供被告杜哲民 行使對質詰問權,核屬客觀上不能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 詰問之情形,其偵訊證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杜哲民犯罪事實
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 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前開 已論述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下述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杜哲 民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 1、2、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蔡政昌部分
訊據被告杜哲民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蔡政昌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蔡政昌,蔡政昌打電話給我,他是要叫建築材料,他打過2 、3次,都是跟我要建材,我只是幫忙叫材料比較便宜云云 。嗣於本院辯稱:蔡政昌有拿錢給我拜託我幫他買毒品,我
承認轉讓,我否認販賣云云。
⒈就附表一編號 1 部分
⑴證人蔡政昌於偵訊證稱:我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毒品是 向杜哲民買的;附表四編號1之譯文,是我與杜哲民在交易 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在台北市延平北路4段與酒泉街口, 金額是8,000元,電話通話後就過去了,該次欠他1,000元; 是小郭拿來給我的,之前我和小郭就見過面了,他是開車過 來,車型忘了,顏色好像是銀色;譯文中提到「差1000」是 第一次跟他拿安非他命時不夠錢,「0.88」是安非他命及袋 子重量,「0.15」是他認為袋子的重量;「前面1個1000, 現在又1個1000」是因為我每次都欠他1,000元,是我跟他買 的,不是合資等語屬實(偵1327卷第151頁背面至152頁)。 嗣於原審證稱:附表四編號1的譯文是我與杜哲民的對話, 我說我要買安非他命,當時我要買8,000元,我說才0.88而 已是指重量;這一通電話就是說8,000元不夠錢,這次有拿 到安非他命,這通電話打完後約在延平北路,他拿1包安非 他命給我,不知道重量,我有拿錢給對方,不夠錢,7,000 元吧,這次是小郭開車拿來給我的,這次杜哲民沒有在旁, 警詢當時所言內容實在,我欠杜哲民1,000元後來沒有還他 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32頁背面、233、235頁背面、239頁 )。證人蔡政昌偵訊及原審證述前後一致。
⑵被告杜哲民與蔡政昌於見面交易毒品前,兩人先以電話連絡 ,通話內容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依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杜哲民與蔡政昌間之通話雖未明言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 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 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 語意而為溝通。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雙方使 用買賣或交易毒品之說詞用語,然依證人蔡政昌前揭所述, 並參酌上開通訊之內容,渠等為逃避檢警追緝,確有以「讓 我欠1000」、「我7000給你」、「前面1個1000,現在又1個 1000」(以上是關於交易毒品金額之暗語)及「不夠」、「0. 88」、「0.22」、「袋子0.15」(以上是關於交易毒品數量 之暗語)等,暗指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與數量,合於 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核與證人蔡政昌上開證述相符, 足資佐證證人蔡政昌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⑶被告杜哲民於警詢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我所使 用,沒有借給他人;附表四編號1的譯文是我與蔡政昌的通
話,是蔡政昌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我有販賣安非他 命給蔡政昌,該通譯文是我販賣安非他命給蔡政昌之對話, 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102年8月12日19時許,地點好像在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與酒泉街口,他先打電話給我, 然後再約時間地點交易,毒品重量是安非他命8公克,價錢 是8,000元等語明確(偵1327卷第100至102頁)。嗣於偵訊 供稱:檢察官是問我說是否有在分局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蔡政昌,我就說我有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我 回答「我認罪」是因剛從分局過來檢察官這裡,我的想法是 說如果不承認,又要給我借提,又要給我借訊等語(偵1327 卷第256頁背面)。復於原審供稱:附表四編號1的譯文是我 與蔡政昌的談話內容,我們是在談安非他命沒錯等語(原審 卷一第240頁)。續於本院供稱:附表四編號1的譯文是我和 蔡政昌之電話對話,我和蔡政昌對話中提到數字8000就是指 8,000元,0.88、0.22、0.15都是指重量,袋子就是夾鏈袋 ,0.22、0.15是指夾鏈袋之重量,蔡政昌有交給我7,000元 ,我有和蔡政昌見面,但我後來改天有還給蔡政昌;我在警 詢中確的確有坦承有這次販賣,偵訊當時中我也有坦承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政昌,因為當時我會怕等語(本院更㈠卷 第127頁背面至128、146、294、305頁背面至306頁背面)。 是被告杜哲民於警詢、偵訊皆已明確坦承販賣約8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昌,並向蔡政昌收取7,000元 現金、蔡政昌尚欠被告1,000元之事實,核與蔡政昌前揭證 述相符,足資補強證人蔡政昌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⑷據上,證人蔡政昌之證述前後一致,復有前開被告杜哲民之 供述、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杜哲民所有供 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編號5所示夾 鏈袋扣案,已足以擔保蔡政昌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應認證人 蔡政昌前揭證述屬實,可堪採信。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證人蔡政昌於偵訊證稱:附表四編號2之譯文是我與杜哲民 在談買安非他命的事情,通話完後就前往交易,地點在保安 街或是歸綏街,應是重慶北路和保安街口,也是小郭拿來的 ,他也是開車來的,我錢拿給小郭,譯文中提到「4分之1塊 土地」是指重量,「材料用完」是指安非他命用完,「8尺 」是指錢8,000元,「8尺4」是指8,400元,是我向他買不是 合資等語明確(偵1327卷第152頁)。復於原審證稱:依附 表四編號2之譯文,我於警詢稱「102年8月13日下午4時06分 在台北市大同區歸綏街舊市場外面有交易成功」、「我打電
話跟杜哲民聯絡好要購買毒品的數量和價錢,我再過去和他 交易,我用8,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8.8公克,是含袋子的重 量,當天是小郭拿給我的」等語,確是如此;第二次是小郭 拿給我的沒有錯,第二次杜哲民沒有在旁,都是小郭拿給我 的沒有錯,第二次交易時錢交給小郭等語屬實(原審卷一第 23 5頁背面、239頁)。證人蔡政昌前後證述一致。 ⑵被告杜哲民與蔡政昌於見面交易毒品前,兩人先以電話連絡 ,通話內容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依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杜哲民與蔡政昌間之通話雖未明言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 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 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 語意而為溝通。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雙方使 用買賣或交易毒品之說詞用語,然依證人蔡政昌前揭所述, 並參酌上開通訊之內容,渠等為逃避檢警追緝,確有以「4 分之1塊土地」(以上是關於毒品數量之暗語)、「材料用完 」(以上是關於毒品之暗語)、「8尺」、「8,000」(以上是 關於毒品交易金額之暗語),暗指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金 額與數量,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核與證人蔡政昌 上開證述相符,足資佐證證人蔡政昌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⑶被告杜哲民於警詢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我所使 用,附表四編號2之譯文,是蔡政昌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的譯 文,該通譯文是我販賣安非他命給蔡政昌之對話,有交易成 功,交易時間是102年8月13日16時6分,地點我不太記得了 ,蔡政昌打電話給我,我再將毒品安非他命拿下去給他,再 向他收錢,毒品安非他命重量是8公克,價錢8,000元等語( 偵1327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背面)。嗣於偵訊供稱:檢察 官是問我說是否有在分局有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蔡政昌,我就說我有承認102年8月13日下午4時6分於大 同區重慶北路與保安街口販賣金額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蔡政昌,是因剛從分局過來檢察官這裡,我的想法是說如 果不承認,又要給我借提,又要給我借訊等語(偵1327卷第 256頁背面至257頁)。復於原審供稱:附表四編號2譯文這 通電話是我與蔡政昌的談話內容,我們是在談安非他命沒錯 ,後來當天有跟蔡政昌見面等語(原審卷一第40、240頁) 。又於本院供稱:附表四編號2是我與蔡政昌之電話對話, 我於警詢及偵訊都有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蔡政昌,金額是 8,000元,這是土城分局偵查佐叫我認的,因為當時我會怕
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28、131、146、295頁背面)。是被告 杜哲民於警詢、偵訊皆已明確坦承販賣約8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昌,並向蔡政昌收取8,000元之事實 ,核與蔡政昌前揭證述相符,足資補強證人蔡政昌前揭證述 之真實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不足 採。
⑷據上,證人蔡政昌之證述前後一致,復有前開被告杜哲民之 供述、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杜哲民所有供 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編號5所示夾 鏈袋扣案,已足以擔保蔡政昌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應認證人 蔡政昌前揭證述屬實,可堪採信。
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⑴證人蔡政昌於偵訊證稱:附表四編號8的譯文,是我與杜哲 民在談買安非他命的事情,地點應該是延平北路和酒泉街口 ,這次是杜哲民自己來的,他是開車來的,和小郭開的是同 一台;譯文中提到「材料3000,現在7000給你」是因為我要 跟他買安非他命,但我只有3,000元,他要賣我7,000元;我 是跟他買的,不是合資等語明確(偵1327卷第152頁至背面 )。嗣於原審證稱:附表四編號8之譯文,是我與杜哲民的 對話內容,一樣是我要向他拿安非他命;我偵查中說我是與 被告約在延平北路與酒泉街口,是被告與小郭開同一台車過 來;我警詢說當天有交易成功,在大同區延平北路四段跟酒 泉街口,我打電話給杜哲民跟他買安非他命,7,000元我是 先還他3,000元,所以實際上是用4,000元跟他買1包安非他 命,這次買安非他命的重量不是很清楚,這次是杜哲民親自 拿給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所說實在等語屬實(原審 卷一第234頁背面、239頁背面)。證人蔡政昌前後證述大致 相符。
⑵被告杜哲民與蔡政昌於見面交易毒品前,兩人先以電話連絡 ,通話內容有附表四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依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杜哲民與蔡政昌間之通話雖未明言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 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 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 語意而為溝通。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雙方使 用買賣或交易毒品之說詞用語,然依證人蔡政昌前揭所述, 並參酌上開通訊之內容,渠等為逃避檢警追緝,確有以「昨 天跟你拿的那材料3000,現在7000給你,看你要給我多少」
、「你又跟我詐欺了,6000跟我說7000」(以上是關於毒品 交易金額之暗語)、「跟昨天那個一樣啦」(以上是關於毒品 種類之暗語),暗指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合於一般 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核與證人蔡政昌上開證述相符,足資 佐證證人蔡政昌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⑶被告杜哲民於警詢供稱:附表四編號8之譯文,是蔡政昌要 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該通譯文是我販賣安非他命給蔡 政昌之對話,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102年8月21日16時40 分,確定地點我忘記了,因為這段期間他時常打給我,他先 打電話給我然後再約時間地點交易,安非他命4公克,價錢 是4,000元等語屬實(偵1327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背面) 。嗣於偵訊供稱:檢察官是問我說是否有在分局有承認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政昌,我就說我有承認102年8 月21日下午5時54分於大同區延平北路與酒泉街口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蔡政昌,是警察要我承認,是因剛從分局過來檢 察官這裡,我的想法是說如果不承認,又要給我借提,又要 給我借訊,檢察官這樣問我我也會怕等語(偵1327卷第206 頁背面、256頁背面)。復於本院供稱:附表四編號8的譯文 ,是我和蔡政昌之對話,這次我和蔡政昌有見面,譯文對話 中我們提到3000、7000、6000,是指3,000元、7,000元、6, 000元;我於警詢及偵訊都有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蔡政昌 ,這是土城分局偵查佐叫我認的,我於檢察官偵訊時我有坦 承這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政昌,我是想說我在警詢有承 認,在檢察官那邊我也承認,我跟檢察官有坦承販賣3次給 蔡政昌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29頁背面、146、301、306頁背 面)。是被告杜哲民於警詢、偵訊皆已明確坦承販賣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昌,並向蔡政昌收取4,000 元之事實,核與蔡政昌前揭證述相符,足資補強證人蔡政昌 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 ,顯不足採。
⑷據上,證人蔡政昌之證述前後一致,復有前開被告杜哲民之 供述、附表四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杜哲民所有供 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編號5所示夾 鏈袋扣案,已足以擔保蔡政昌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應認證人 蔡政昌前揭證述屬實,可堪採信。
⒋證人蔡政昌於原審雖一度改稱係和被告杜哲民合資一起去購 買毒品云云(原審卷一第232頁背面、233、236頁背面)。 惟查,證人蔡政昌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他是跟被告杜哲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合資等語明確(偵1327卷第152頁至 背面),是證人蔡政昌於原審意圖改稱係跟被告合資購毒乙
節,應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3、9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奕欽 部分
訊據被告杜哲民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奕 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邱奕欽,邱奕欽來找我 ,有時邱奕欽沒有錢,我會請他吃海洛因,最多是邱奕欽和 我湊錢合資一起跟我朋友拿海洛因云云。
⒈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證人邱奕欽於偵訊證稱:附表四編號3之譯文,應該是我和 杜哲民的通話,我應該是用應明哲的電話打的,因為應明哲 負責開車,我和應明哲一起買過很多次了,譯文中有提到「 8樓」就是買8,000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艋舺大道旁邊的小 公園,我和應明哲一起去的,杜哲民把海洛因交給我,約晚 上快10點左右;電話中提到「公道」是磅秤的意思,「05、 61、5.8、5.3」是指海洛因含袋的重量,「81有誰可以回去 洗1:1」81就是0.45公克,1:1就是再加1倍葡萄糖的意思等 語屬實(偵1327卷第230頁)。嗣於原審證稱:附表四編號3 的譯文有些是我和被告的對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應 該是應明哲的電話,我於偵訊所說內容正確,「8樓」就是 8,000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78頁),核與證人邱奕欽偵訊 證述大致相符。
⑵證人應明哲於偵訊亦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用我 媽媽名義申請的,是我在使用;附表四編號3的譯文,是邱 奕欽介紹我認識杜哲民,21時17分42秒這通是邱奕欽在講的 ,因為我在開車,我們從基隆出發,邱奕欽在我車上,我們 要一起去向杜哲民買海洛因;21時40分17秒這通也是邱奕欽 講的,因為路找不到,後來這一通已經找到地點了,是邱奕 欽和杜哲民在講毒品的金額及數量,8樓就是8,000元的意思 ,我和邱奕欽各出4,000元,約在萬華的公園(那邊好像有 一家做西裝褲的店,好像是西園路),買了8,000元的海洛 因,這次杜哲民好像是開車不然就是走路過來的,這次有看 到杜哲民,他先交1包給邱奕欽,後來覺得數量不夠,所以 邱奕欽才再用我的電話打一通給杜哲民,那天因為邱奕欽的 電話沒有錢可以用,而且邱奕欽想要介紹我給被告認識;這 次是我和邱奕欽合資向杜哲民買毒品的等語屬實(偵1327卷 第247至248頁),核與證人邱奕欽前揭偵訊證述相符。 ⑶被告杜哲民與邱奕欽於見面交易毒品前,兩人先以電話連絡 ,通話內容有附表四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依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杜哲民與邱奕欽間之通話雖未明言 「購買海洛因」,惟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販
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 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 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觀諸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雙方使用買賣或交易毒品之 說詞用語,然依證人邱奕欽、應明哲前揭所述,並參酌上開 通訊之內容,渠等為逃避檢警追緝,確有以「8樓」(以上是 關於毒品交易金額之暗語)、「公道」、「05、61、1.5、2 」、「你們半錢跟我拿那種東西,81也跟我拿那種東西」( (以上是關於毒品交易重量之暗語)、「81有誰可以回去洗1: 1的」(以上是關於毒品交易品質之暗語),暗指欲交易之海 洛因金額、重量、品質,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核 與證人邱奕欽、應明哲上開證述相符,足資佐證證人邱奕欽 、應明哲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⑷被告杜哲民於偵訊供稱:有一個綽號「冷氣」的帶邱奕欽到 台北來找我,那時邱奕欽是來找我拿海洛因吃,時間是去年 的7、8、9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我的,附表四編 號3這通是邱奕欽打電話要和我一起拿海洛因等語(偵1327 卷第260頁至背面)。復於本院供稱:附表四編號3之譯文, 是我和邱奕欽之電話對話,這次我和邱奕欽有在艋舺大道口 附近之公園見面,邱奕欽沒有拿8,000元給我,邱奕欽是把 錢拿給我朋友,我有看到,邱奕欽跟我朋友買一級毒品海洛 因,我們是一起去跟我朋友拿海洛因等語(本院更㈠卷第 132頁第296頁)。是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邱奕欽,辯 稱是合資向被告友人購買海洛因,惟據上被告供述足資認定 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被告與邱奕欽、應明哲見面之 後,被告確有交付海洛因予邱奕欽,邱奕欽亦有拿出8,000 元購買海洛因,渠等交易之毒品種類品項是海洛因之事實。 是被告之供述亦足資補強足資補強證人邱奕欽、應明哲前揭 證述之真實性。
⑸據上,證人邱奕欽、應明哲偵訊證述彼此相符,復有前開被 告杜哲民之供述、附表四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杜 哲民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 編號5所示夾鏈袋扣案,已足以擔保邱奕欽、應明哲前揭證 述之真實性,應認證人邱奕欽、應明哲前揭偵訊證述屬實, 可堪採信。
⒉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⑴證人邱奕欽於偵訊證稱:附表四編號9的譯文是我和杜哲民 之對話,在談買海洛因的事;我們約在台北市西園路2段與 雙園街口,是現金交易6,500元買約0.9克,這次是杜哲民一
個人,我看他是走路過來的,時間是在當天凌晨4點30分通 話後約10分鐘;電話中提到「6樓半」是6,500元的意思,「 能不能弄好一點,上次那個真的不好」是因上次跟他買的海 洛因純度不夠;這次沒有合資購買,就是跟他買等語屬實( 偵1327卷第229至230頁)。嗣於原審證稱:附表四編號9的 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說我身上有6,500元,我沒有否認 檢察官問我那時候講的不對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77頁至 背面),核與證人邱奕欽偵訊證述大致相符。
⑵被告杜哲民與邱奕欽於見面交易毒品前,兩人先以電話連絡 ,通話內容有附表四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依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杜哲民與邱奕欽間之通話雖未明言 「購買海洛因」,惟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販 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 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 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觀諸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見雙方使用買賣或交易毒品之 說詞用語,然依證人邱奕欽前揭所述,並參酌上開通訊之內 容,渠等為逃避檢警追緝,確有以「一樣6樓半」(以上是關 於毒品交易金額之暗語)、「能不能弄好一點,上次那個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