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5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典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18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AMB-07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 區○○路66號之地下停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該處禁止左轉 ,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循交通標誌,不得逆向行駛,且 應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並逆向行駛於新府路,欲駛至對向往區運路方向 之車道,適告訴人李燕淑騎乘車牌號碼QB5-769 號輕型機車 ,沿新府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亦行經新府路66號前,被告 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鼻撕 裂傷、右大趾骨折、頭部受傷、臉部、右肘、右手、右側腹 、右膝、右足、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申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伶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