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628號
PCDM,100,交易,628,20110824,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慧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慧斌於民國100年1月17日1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GHW-52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 路1段與新站路口,由文化路旁騎樓起駛駛入道路,欲往新 站路方向前行時,本應注意該處係設有紅線標線路段,不得 在該處臨時停車,亦禁止兩段式左轉,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及應依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防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違規臨停於文化路路邊 後,又未依號誌起駛而貿然駛入車道往新站路方向直行,適 有李舫騎乘車牌號碼A2H- 9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1段 往民權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蕭慧斌自路邊違規駛出 ,致李舫煞避不及,兩車之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致李舫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踝、左膝挫傷、左手3、4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舫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