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384號
PCDM,100,交易,384,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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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53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李春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0月1 日晚 間11時47分許,駕駛車號4461-A3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永昇廖健鈞邱湘國鄭建山,沿新北市○○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2巷口前約10 0 公尺至200 公尺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時,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氣陰、夜間有照明、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周庭軒騎乘車號G5 2-978 號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即沿竹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而來,且竹林路繪有雙黃實線於路段中,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李春宏竟貿然駕車跨越竹林路 分向限制線逆向前進,致對向之周庭軒見狀,欲閃避李春宏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控制不穩而摔車向前滑行,李春宏 雖亦緊急煞車,仍在新北市○○路32巷口與倒地滑行之周庭 軒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周庭軒因而受有左腹 、骨盆腔內出血之傷害,而當場死亡。李春宏於肇事後留在 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 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庭軒之父周金生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已有來車, 且違規逆向行駛之過失,以致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周庭軒死亡



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辛宗融、被害 人之父周金生、被告友人陳永昇廖健鈞邱湘國鄭建山 、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邱建棋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32張、錄影監視翻拍照片6 張,以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4461-A3 號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 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 第1351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32頁至第52頁、第57頁 、第60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98頁至第 96 頁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 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點、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見相驗 卷第61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 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 觀情形天候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述現場蒐證照片32張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32頁至第47 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新北市○ ○區○○路,繪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此有前述照片可 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前方車輛狀況,並不得 駛入來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已有來車,復未 遵守禁止輸入來車道之分向限制限,貿然駕車跨越新北市○ ○區○○路分向限制線而逆向前進,以致對向車道之周庭軒 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失控摔車向前滑行,致再撞 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則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周庭軒因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致受有左腹、骨盆腔內出血之傷害,而當場死亡,此 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相



驗卷第57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5頁),因周庭軒自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起,至其死亡止之此段期間,均未遭受任 何外力干擾,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周庭軒之死亡結果間, 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 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憑 (見相驗卷第56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設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擅自逆向行駛,以致發生本件道 路交通,並造成周庭軒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其過失情節嚴 重,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即無其他之犯罪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 行尚可,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蓄意造成, 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事後已與周庭軒之父 母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周庭軒父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 ,並已給付160 萬元予周庭軒父母,剩餘90萬元則承諾於 110 年8 月10日前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過 失致死之責任,此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紀錄2 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堪認被告態度良好,並斟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周庭軒家 屬成立調解,對周庭軒家屬賠償而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亦 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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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