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37號
CHDV,99,重訴,137,2011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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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劉國釧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周三仁
      趙芷馨
被   告 張浸訴訟繫屬前死.
被   告 張春頂訴訟繫屬前.
被   告 張昆明訴訟繫屬前.
被   告 張金塗
輔 佐 人 張介南
訴訟代理人 張介亮
被   告 曾賀
被   告 張秋仁訴訟繫屬前.
被   告 張秋永訴訟繫屬前.
被   告 張文毅
被   告 楊淑英
被   告 曾順福
被   告 曾順芳
被   告 曾靖姍
被   告 曾群原
被   告 陳阿味
被   告 陳朝雄
被   告 陳朝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張世標
被   告 張良雄訴訟繫屬前.
被   告 陳明志
被   告 歐孟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分別 為原告與被告張秋永、被告張良雄及其餘被告所共有【註: 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共有人張世標之應有部分均於 訴訟繫屬後之99年11月01日移轉登記予張慶祥、張哲倫、張



逸嫻、張逸臻張銘哲等人。】,因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主張分割之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土地為 為原告與被告張秋永、被告張良雄及其餘被告所共有,因土 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 等語。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即 被告張秋永業於本件起訴前之97年07月30日死亡,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張良雄業於本件起訴前之 89年05月30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 足認被告張秋永張良雄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是原 告於99年10月06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張秋永張良雄業已死亡,被告張秋永張良雄已無當事人能力, 業經本院於100年08月月16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裁定駁 回該部分之訴,有該裁定可稽, 此外,原告雖於100年06月 01日具狀就於起訴前均已死亡之被告張浸、張春頂、張秋仁張昆明等人部分更正其繼承人為被告,然查張浸之再轉繼 承人許國雄已於98年08月26日死亡、張朝宗已於88年10月28 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原 告竟更正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許國雄張朝宗為被告,又張春 頂之再轉繼承人何水泉何菊花何水波何火旺、林土、 林龍、林黨林樹先張赤張金火等人於死亡後,渠等均 尚有繼承人何宇宗(即何水泉之子)等多人,諸此有戶籍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索引資料查詢結果為憑, 惟原告並未將之列為被告,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未依法以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本件分割上開共有物事件之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故本件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一:坐落彰化市○○段596-4地號土地 面積47,79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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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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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張 浸│49275分之15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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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張 春 頂│49275分之15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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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張 昆 明│49275分之1566 │
├──┼─────┼────────┤
│ 4│曾 賀│49275分之7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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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張 金 塗│49275分之122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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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張 秋 仁│49275分之522 │
├──┼─────┼────────┤
│ 7│張 秋 永│49275分之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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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張 文 毅│49275分之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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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楊 淑 英│49275分之21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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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曾 順 福│147825分之7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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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曾 順 芳│147825分之7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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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曾 靖 姍│443475分之7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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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曾 群 原│443475分之7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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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 阿 味│443475分之7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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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 朝 雄│49275分之2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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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 朝 金│49275分之2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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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劉 國 釧│49275分之3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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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坐落彰化市○○段596-10地號土地 面積42,895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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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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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張 世 標│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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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張 良 雄│44226分之57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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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 明 志│132678分之96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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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歐 孟 亮│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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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楊 淑 英│ 6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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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劉 國 釧│88452分之11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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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坐落彰化市○○段596-18地號土地 面積2,061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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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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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張 世 標│ 6分之1 │
├──┼─────┼────────┤
│ 2│張 良 雄│ 6分之1 │
├──┼─────┼────────┤
│ 3│歐 孟 亮│ 6分之1 │
├──┼─────┼────────┤
│ 4│楊 淑 英│ 6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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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劉 國 釧│ 12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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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