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817號
CHDV,99,訴,817,2011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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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陳文交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告 林國禮
      林献章
      林三郎
訴訟代理人 林炫助
      林宥葳
受 告知人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晋揚
訴訟代理人 黃翠莉
受 告知人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一二八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七三二點九八平方公尺,按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文號溪土測字第六六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三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國禮、林 献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三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為原告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六六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三郎取得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國禮林献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1288地號、地目田、面積5732.9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 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法訴請判決 分割,並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 國100年1月28日、文號溪地二字1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惟若為本院所未採,原告則主張附圖二即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5月24日、文號溪土測字66



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爰聲明:㈠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請准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即: ⒈編號A部分面積2866.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三郎取得; ⒉編號B部分面積143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國禮、林献 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6分之2比例保持共有;⒊編 號C部分面積1433.25平方公尺分歸為原告取得);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林國禮林献章部分:二人同意在系爭土地分割後仍維 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均有 在原告所提之二分割方案上簽名,見本院卷第83頁、第158 頁)。
㈡被告林三郎部分:
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16分之4,分割後所有土地面積 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條第11 款規定,系爭土地不得為分割。
⒉原告於99年9月2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4 之所有權,故其與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並非發生於89年1 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故系爭土地非屬89年1月4日農 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又本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得為分割之情形,故系爭土地不得 分割。
⒊倘若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可為分割,則被告林三郎主張附圖三 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6月8日、文號溪土 測字7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附圖三編號A-4 所示之磚造石綿瓦房屋於73年所建,為原告所有之合法農舍 ,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採用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 案,附圖三編號A-4所示之磚造石綿瓦房屋、編號A-3所示之 鋼架鐵皮屋(於83年所建),均可完整保留,且符合訴外人 林和、林進發(林樹旺之前手)、林國禮林献章簽訂之共 有土地分管同意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三、受告知人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李秀英則以: ㈠受告知人彰化縣埔心鄉農會部分:被告林三郎已還清其對受 告知人彰化縣埔心鄉農會之債務,僅迄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 記。
㈡受告知人李秀英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 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l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 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 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ll款及第16條第l項第3款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土 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是系 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系 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為林和、林國禮林献章、 林樹旺(林樹旺之前手為林進發)等4人;被告林三郎於89 年1月4日以後因繼承其父即訴外人林和,而成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原告於89年1月4日以後因向訴外人林樹旺購買其於 系爭土地之持分,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簿(舊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5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堪 以認定。再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同條 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予新共有人,並經多 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同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 ,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 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得依前 開規定辦理分割(同此適用法律見解,參見內政部臺內地 字第8913740號行政解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 ,是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 且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依上開說明, 本件分割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 ,而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次查,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 ,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 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 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次按 共有物未分割前並無特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 共有物之全部,應有部分僅係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 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又按「協議縱屬實在,充其量僅係 協議分管而已,而分管僅係定如何管理土地之暫時狀態,非 消滅共有關係之約定,即與分割有間,並不影響共有人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之前手縱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亦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 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 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臺上字第740號、72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顯見實務上係認共有土地雖由共有人分 管使用,然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 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 意思,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 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查:
⒈本院審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土地宗數 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且各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得之部分地形完整,均直接臨彰化縣埔心 鄉○○路,面寬至少7公尺(以比例尺丈量),出入通行便 利,均便於耕作利用,又被告林三郎所有之農舍即附圖二編 號C-2所示磚造石綿瓦房屋得以保留,有利於發揮系爭土地 耕作之最大使用及經濟效益,符合憲法上財產保障平等原則 。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相當,均無互相 找補之問題,並無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未到庭之被告林 國禮、林献章亦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至被告林三郎所有 如附圖二所示之鋼架鐵皮屋,並非合法農舍,且該屋所占用 之地本應從事種植農作,基於公平性之考量,其違法搭建並 無考慮保留之必要等情,認為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方割,較 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
⒉至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僅被告林三郎所分得如 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北側,而直接臨 彰化縣埔心鄉○○路,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土 地、被告林國禮林献章所分得共有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 地,其大部分面積均依序位在系爭土地南側、中側,各共有 人分得之位置距離瑤鳳路遠近不一,價值明顯不相當,且為



使原告、被告林國禮林献章得順利通往北側瑤鳳路,均分 別自系爭土地東側由東至西依序開立路寬各4公尺之狹長私 設道路通往北側瑤鳳路,則原告、被告林國禮林献章所分 得如附圖一編號C、B所示之土地,地形顯然不夠方正,再 因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私設道路長度非短,占用之面積非 小,原告、被告林國禮林献章實際得耕作利用之面積,自 較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少,故本院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並不利於發揮系爭土地耕作之最大使用及經濟效益,並 非妥適。
⒊至被告主張之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僅被告林三郎直接臨彰 化縣埔心鄉○○路,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土地 、被告林國禮林献章所分得共有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 ,均依序位在系爭土地南側、中側,與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相同,均有分得位置明顯不相當之缺點。又為使原告、被 告林國禮林献章得順利通往北側瑤鳳路,由東側開立面寬 約2.58至2.90公尺之私設道路往北側瑤鳳路,然該私設道路 狹長,路寬不足3公尺,對於原告、被告林國禮林献章而 言,自不若被告林三郎直接臨瑤鳳路出入方便,且該私設道 路僅分歸被告林三郎林國禮陳文交共有,不利於被告林 献章使用該私設道路通往瑤鳳路,對被告林献章難謂公平。 相較於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完整 且均直接臨瑤鳳路,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較不符合公平性 及合理性,且不利於發揮系爭土地耕作之最大使用及經濟效 益。故本院認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亦非妥適。 ⒋另被告林三郎抗辯: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與訴外人林和 、林進發、林國禮林献章簽訂之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22頁)內容不符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所示,分管協議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 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 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尚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 拘束。況上開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並非原告所簽立,原告自 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則本院自不得僅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之使用位置為分割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 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 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



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和(即被告林三郎之父)於78年1月28日 、83年8月31日,分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彰 化縣埔心鄉農會;被告林献章林國禮於99年9月28日,分 別將其應有部分各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秀英。原告為免日 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聲請本院對抵 押權人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李秀英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已將 起訴狀及開庭通知送達抵押權人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李秀英 ,告知其等本件訴訟,抵押權人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已到庭表 示意見,抵押權人李秀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參加訴訟,則依 上開規定,本件分割後,受告知人彰化縣埔心鄉農會之抵押 權移存於被告林文郎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 ,受告知人李秀英之抵押權存於被告林國禮林献章所共同 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併予敘明。六、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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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
│ │ │費用比例) │
├──┼─────┼────────────┤
│ 1│陳文交 │16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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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林國禮 │16分之2 │
├──┼─────┼────────────┤
│ 3│林献章 │16分之2 │
├──┼─────┼────────────┤
│ 4│林三郎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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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