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26號
CHDV,99,訴,426,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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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周建瑞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敏烝
被   告 黃好即黃義之承受.
      黃田即黃義之承受.
      黃炳中即黃義之承.
      黃錫福黃義之承受.
      黃河源黃義之承受.
      張永慶黃義之承受.
      張雅娟黃義之承受.
      張萍萍黃義之承受.
      黃碧桃黃義之承受.
被   告 黃麗花

訴訟代理人 黃坤色
被   告 黃其福
      黃淑華
      黃志浪
      黃得翔
      黃志強
      黃志政
      黃志祺
      黃雅玲
      黃雅萍
      黃灯南
      黃天賜
      黃天成
      黃振錫
      黃明春
      黃明意
      黃金蓮
      張黃月英
      黃香
      李維堯
      李宏鈞
      李明泉
      李秀香
      陳廷峻原名陳家清.
      陳學文
      黃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好、黃田、黃炳中黃錫福黃碧桃黃河源張永慶張雅娟張萍萍應就被繼承人黃義所遺之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九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九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九七點O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九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九九地號土地面積三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同鄉○○段六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五一五點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其福黃淑華黃明松應就被繼承人黃春林所遺之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九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九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九七點O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九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九九地號土地面積三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同鄉○○段六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五一五點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志強黃志政黃志祺黃雅玲黃雅萍黃灯南黃坤色黃麗花黃天賜黃天成黃振錫黃明春黃明意黃金蓮張黃月英黃香李維堯李宏鈞李明泉李秀香應就被繼承人黃茂榮所遺之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九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九七點O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九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九九地號土地面積三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同鄉○○段六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五一五點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黃好、黃田、黃炳中黃錫福黃碧桃黃河源張永慶張雅娟張萍萍黃其福黃淑華黃明松黃志浪黃得翔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九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告黃好、黃田、黃炳中黃錫福黃碧桃黃河源張永慶張雅娟張萍萍黃其福黃淑華黃明松黃志浪黃得翔黃志強黃志政黃志祺黃雅玲黃雅萍黃灯南黃坤色黃麗花黃天賜黃天成黃振錫黃明春黃明意黃金蓮張黃月英黃香李維堯李宏鈞李明泉李秀香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九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三九七點O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九七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七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九九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同鄉○○段六七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一五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應補償金額】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義於起訴後, 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好、黃田、黃 炳中、黃錫福黃碧桃黃河源張永慶張雅娟張萍萍 9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35頁)。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被 告黃義之繼承人黃好、黃田、黃炳中黃錫福黃碧桃、黃 河源、張永慶張雅娟張萍萍9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黃好、黃田、黃炳中黃錫福黃碧桃黃河源張永慶張雅娟張萍萍黃其福黃明松黃志浪、黃志 強、黃志政黃志祺黃雅玲黃雅萍黃天賜黃天成黃振錫黃明春黃明意黃金蓮張黃月英黃香、李維 堯、李宏鈞李明泉李秀香陳廷峻陳學文等31人經合 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彰化縣花壇鄉○○段195地號(重測前為彰化縣花壇鄉○○ ○段362地號,下稱系爭195地號)、地目建、面積為1,382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黃義(已歿)、黃春林(已歿) 、被告黃志浪黃得翔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96分之49、被 告黃義為16分之5;被告黃春林為24分之1、被告黃志浪為19 2分之14、被告黃得翔為16分之1。
㈡彰化縣花壇鄉○○段196地號(重測前為彰化縣花壇鄉○○ ○段362之1地號,下稱系爭196地號)、地目旱、面積1397. 06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97地號(重測前為彰化縣花壇鄉 ○○○段362之4地號,下稱系爭197地號)、地目旱、面積 172.88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 縣花壇鄉○○○段362之5地號,下稱系爭199地號)、地目 旱、面積31.74平方公尺之土地,同鄉○○段673地號(重測 前為彰化縣花壇鄉○○○段362之3地號,下稱系爭673地號 )、地目旱、面積515.56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為原告與黃春 林、黃茂榮、黃義、被告黃志浪黃得翔所有,應有部分原 告均為8分之3、黃春林均為24分之1、黃茂榮均為16之2、被



告黃義均為16分之5、被告黃志浪均為24分之2、被告黃得翔 均為16分之1。
㈢系爭195、196、197、199、673地號土地共有人黃義於99年 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好、黃田、黃炳中、黃錫 福、黃碧桃黃河源張永慶張雅娟張萍萍未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195、196、197、199、673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春 林於82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其福黃淑華黃明松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196、197、199、673地號土地 共有人黃茂榮於72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志強、黃志 政、黃志祺黃雅玲黃雅萍黃灯南黃坤色黃麗花黃天賜黃天成黃振錫黃明春黃明意黃金蓮、張黃 月英、黃香李維堯李宏鈞李明泉李秀香陳廷峻陳學文未辦理繼承登記。
㈣系爭195、196、197、199、673地號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曾於99年1月3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出面協調分割事宜,然被告均未提出分 割方案並達成分割協議,此有律師函及掛號存根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顯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759條、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判決:⒈被告黃好、 黃田、黃炳中黃錫福黃碧桃黃河源張永慶張雅娟張萍萍9人就黃義所有系爭195、196、197、199、673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黃其福黃淑華黃明松3人就黃春林所有系爭195、196、197、199 、6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黃 志強、黃志政黃志祺黃雅玲黃雅萍黃灯南黃坤色黃麗花黃天賜黃天成黃振錫黃明春黃明意、黃 金蓮、張黃月英黃香李維堯李宏鈞李明泉李秀香陳廷峻陳學文22人就黃茂榮所有系爭196、197、199、6 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⒋並主張如 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方割方案,爰聲明如主文第4、5項所示。又因有部 分共有人顯不能依應有部分受分配,應由其他分得土地逾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年3月23日 估價報告書所示建地每平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5,100 元,農地每平方公尺價值3,087元之標準進行補償。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得翔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補償價金無 意見。
㈡被告黃志浪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黃灯南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希望照市價補 償。
㈣被告李維堯部分:希望照市價補償。
㈤被告黃其福部分:希望照市價補償。
㈥被告黃麗花黃坤色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希望 照市價補償。又因黃茂榮之繼承人過多,希望判決由個人按 其應繼分各別提領。
㈦被告黃好、黃田、黃炳中黃錫福黃河源張永慶、張雅 娟、張萍萍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但希望就黃義 所分得之各筆土地,判決由被告黃田、黃錫福黃炳中、黃 河源各別取得。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 條例89年l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ll款及第16條第l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黃志浪、被告黃得翔、黃義(已歿)、黃春林( 已歿)共有之系爭1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花壇鄉○ ○○段36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原告與被告黃志浪、被 告黃得翔、黃義(已歿)、黃春林(已歿)、黃茂榮(已歿 )共有之系爭196、197、199、673地號土地(重測前各為彰 化縣花壇鄉○○○段362之1、362之4、362之5、362之3地號 土地),地目為旱,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見本 院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卷三第272頁至第293頁)為證。 ⒉系爭196、197、199、67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 分區及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是系爭196、197、199、673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系爭196、673地號土地 (重測前各為彰化縣花壇鄉○○○段362之1、362之3地號土 地)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為黃義、黃茂榮、黃金樑、黃



春林、洪本峰、黃金蓮洪文郎黃明哲黃明金、黃明發 、黃興鏡、黃鑫池、黃鑫泰等13人;系爭197、199地號土地 (重測前各為彰化縣花壇鄉○○○段362之4、362之5地號土 地)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為被告黃義、黃茂榮、黃金樑黃春林、洪本峰、黃金蓮黃明哲黃明金、黃明發、黃 興鏡、黃鑫池、黃鑫泰黃志浪等13人;被告黃志浪於89年 1月4日以後,向訴外人黃金蓮取得其於系爭196、197、199 、673地號土地之持分,及向訴外人洪文郎取得其於系爭196 、673地號土地之持分;被告黃得翔於89年1月4日以後,輾 轉向黃金樑之後手取得其於系爭196、197、199、673地號土 地之持分;另原告於89年1月4日以後,向訴外人洪本峰、黃 明哲、黃明金、黃明發、黃興鏡、黃鑫池、黃鑫泰取得其等 於系爭196、197、199、673地號土地之持分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簿(舊簿)、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 三第274頁至第279頁、第305頁至第330頁、第339頁至第361 頁),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被告黃得翔雖於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系爭196、197、199、673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被告黃志浪固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始向訴外人黃 金蓮取得其於系爭196、197、199、673地號土地之持分,及 向訴外人洪文郎取得其於系爭196、673地號土地之持分,然 原告、被告黃得翔黃志浪、黃義之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 )、黃春林之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黃茂榮之繼承人( 保持公同共有)於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原共 有人數,是本件分割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 款規定,而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 ⒊從而,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 不分割契約之情形,且被告黃明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見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協議 ,故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 規定洵無不合。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 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併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系爭195、196、197、199、673地號土地 共有人黃義於99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好、黃田、黃 炳中、黃錫福黃碧桃黃河源張永慶張雅娟張萍萍



就黃義所遺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195、196、 197、199、673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春林於82年3 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黃其福黃淑華黃明松黃春林所遺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196、197、199、673地號土地共 有人黃茂榮於72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志強黃志政黃志祺黃雅玲黃雅萍黃灯南黃坤色黃麗花、黃 天賜、黃天成黃振錫黃明春黃明意黃金蓮張黃月 英、黃香李維堯李宏鈞李明泉李秀香就黃茂榮所遺 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最新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舊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1頁至第71頁、卷二第123頁至第135頁、卷三第272頁至第 281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梁黃阿富黃春林之長女,其於42年8月1日為黃樹生、黃李賴綿所收養 ,然於55年8月13日自臺中市北區黃樹生戶內,遷入臺北縣 景美鎮(現臺北市文山區)趙惇懋戶內時,已漏未記載養父 母姓名,且沿用迄今等語,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7月21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0030821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248頁至第250頁),足見梁黃阿富迄今仍為黃樹生 、黃李賴綿之養女,自非黃茂榮之繼承人甚明,附此敘明。 再被告陳學文陳廷峻(原名陳家清)於91年6月間均已依 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民 事紀錄查詢表(本院91年度繼字第367、368號)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83頁),是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 割請求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被告,就各該 項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陳學文陳廷峻就黃茂榮所遺系爭 196、197、199、67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洵屬無據 ,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 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 資參照。基上,關於系爭195、196、197、199、673地號土 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19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①查系爭195地號土地現為建地,呈不規則形,東側有黃義 所有之3樓建物(見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東南側有被告黃得翔所 有之1樓建物一部分(見附圖一編號B-1),西側有被告 黃志浪所有之3樓建物一部分(見附圖一編號C-1),中 間與東北側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99年6月22日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99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等附 卷可稽。
②本院審酌系爭195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 認為原告主張就系爭195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二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使被告黃志浪分得西側即附圖二編號乙面積191.56平方 公尺部分,被告黃得翔分得東南側即附圖二編號戊面積 70.33平方公尺部分,黃義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好、黃田、 黃炳中黃錫福黃碧桃黃河源張永慶張雅娟、張 萍萍分得東側即附圖二編號丁面積351.61平方公尺部分, 原告分得東北側即附圖二編號丙面積511.71平方公尺部分 ,被告黃志浪、被告黃得翔、黃義所有之地上建物均得已 保留,且中間如附圖二編號甲面積256.79平方公尺部分, 由原告、被告黃志浪、被告黃得翔、黃義之繼承人即黃好 、黃田、黃炳中黃錫福黃碧桃黃河源張永慶、張 雅娟、張萍萍保持共有,作為系爭195地號土地之私設道 路,由北至南貫穿系爭195地號土地,並連接系爭196、19 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之私設道路(詳後述⒉),整條私設 道路之路寬均為6公尺,通往彰化縣花壇鄉○○街,可提 昇該筆土地之經濟價值。是為期發揮系爭195地號土地之 最高經濟價值,依該筆土地之現行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有無與公路適宜聯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



造之意願、被告即黃春林之繼承人黃其福亦表示同意照市 價受補償等情,認該筆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最較符合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③關於價金補償部分:系爭195地號土地應採如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業如上述,經本院送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系爭195地號土地之價值,該事務所表示「勘估 標的(丙種建築用地,系爭195地號)近鄰地區與勘估標 的相同使用地類別臨路(未臨聽竹街)、素地、土地權屬 全部者之交易案例,經察訪當地不動產經紀業及鄰地住戶 其結論為16,860萬/坪(5,100元/平方公尺)。勘估標的 其土地公告現值(4,000元/平方公尺),低於市場價格尚 屬合理,於此本報告以5,100元/平方公尺為勘估標的價格 決定」等語,有該事務所100年3月23日鼎(法)100323-1 號函附之估價報告書結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至第205頁)。是本院認鼎諭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系爭 195地號土地所為之估價報告,尚稱合理。準此,系爭19 5地號土地經按上述方案分割後,獲分配面積較原應有部 分為多之被告黃志浪黃得翔,自應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經依如附表 四編號一所示【說明及計算式】計算結果,應各按如附表 四編號一所示【應補償金額】支付原告、黃春林之繼承人 (即被告黃其福黃淑華黃明松)、黃義之繼承人(即 被告黃好、黃田、黃炳中黃錫福黃碧桃黃河源、張 永慶、張雅娟張萍萍),始得謂平。
⒉系爭196、197、199、67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①查系爭196、197、199、673地號土地現均農牧用地,系爭 196、197地號土地相連,系爭199、673地號土地相連,系 爭196、197地號土地與系爭199、673地號土地中間隔有聽 竹街(即彰化縣花壇鄉○○段198地號土地),系爭199地 號土地本身亦為聽竹街之一部,系爭196地號土地西北側 有被告黃志浪所有之3樓建物一部分(見附圖一編號C-2 )、西南側由西往東分別有黃義所有之2樓建物(見附圖 一編號H)、原告所有之3樓建物一部分(見附圖一編號 G-1),東側由北往南依序有被告黃得翔所有之1樓建物 (見附圖一編號B-2、D)、黃義所有之1樓建物、2 樓 建物一部分(見附圖一編號E、F-1);系爭197地號土 地西南側靠中間有原告所有之3樓建物一部分(見附圖一 編號G-2)、東南側有黃義所有之2樓建物一部分(見附 圖一編號F-2),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99 年6 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5 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等附卷可稽。
②本院審酌系爭196、197、199、6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 ,且到庭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參以土地之使用現況 及四鄰土地情形,認為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採合併分割即 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有利於共有人之整體利用,且使被告黃志浪分 得西側即附圖二編號B面積375.51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黃 得翔分得附圖二編號C面積168.88平方公尺部分,黃義之 繼承人即被告黃好、黃田、黃炳中黃錫福黃碧桃、黃 河源、張永慶張雅娟張萍萍分得附圖二編號D面積17 0.29平方公尺、D1面積38.54平方公尺、D3面積247.3 2平方公尺、D4面積58.94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分得附圖 二編號E面積154.40平方公尺、E1面積41.28平方公尺 、E2面積31.74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黃志浪黃得翔、 原告、黃義之繼承人所有地上建物均得已保留,並使建物 占用土地利用關係較趨單純。又中間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 280.66平方公尺、A1面積34.12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 被告黃志浪、被告黃得翔、黃義之繼承人即黃好、黃田、 黃炳中黃錫福黃碧桃黃河源張永慶張雅娟、張 萍萍保持共有,作為系爭196、197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 往北連接系爭195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之私設道路(詳前述 ⒈),整條私設道路之路寬均為6公尺,往南通往彰化縣 花壇鄉○○街,可提昇系爭196、197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 。再673地號土地西側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E3面 積467.38平方公尺部分,地形尚屬方正,便於整體利用, 東側分歸黃義之繼承人取得如附圖二編號D2面積48.18 平方公尺部分,地形雖較為狹長,但北側臨聽竹街,經濟 效用亦有提升。是為期發揮系爭196、197、199、673地號 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依各該土地之現行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有無與公路適宜聯絡、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兩造之意願、原告同意分得作為聽竹街一部分之系爭 199地號土地、被告即黃春林之繼承人黃其福表示同意照 市價受補償、被告黃好、黃田、黃炳中黃錫福黃河源張永慶張雅娟張萍萍8人對於黃義所遺之1樓建物( 見附圖一編號E)有一小部分坐落系爭196地號土地分割 後所設之私設道路一節,亦無意見等情,認此部分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最較符合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允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③關於價金補償部分:系爭196、197、199、673地號土地應 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業如上述,經本院送請鼎諭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196、197、199、673地號土 地之價值,該事務所表示「勘估標的(農牧用地,系爭 196 、197、199、673地號)近鄰地區與勘估標的相同用 地類別臨路(臨聽竹街)、素地、土地權屬全部者之交易 案例,經察訪當地不動產經紀業及鄰地住戶其結論為300 萬/分(3,087元/平方公尺)。勘估標的其土地公告現值 (900元/平方公尺),低於市場價格尚屬合理,於此本報 告以3,087元/平方公尺為勘估標的價格決定」等語,有該 事務所100年3月23日鼎(法)1003 23-1號函附之估價報 告書結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205頁) 。是本院認鼎諭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系爭196、197、199 、673地號土地所為之估價報告,尚稱合理。準此,系爭 196、197、199、673地號土地經按上述方案合併分割後, 獲分配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為多之原告、被告黃志浪、黃得 翔,自應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之其他共有人,經依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說明及計算 式】計算結果,應各按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應補償金額 】支付黃春林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其福黃淑華黃明松 )、黃茂榮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志強黃志政黃志祺黃雅玲黃雅萍黃灯南黃坤色黃麗花黃天賜、黃 天成、黃振錫黃明春黃明意黃金蓮張黃月英、黃 香、李維堯李宏鈞李明泉李秀香20人),始得謂平 。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自不得在分 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有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公同關係存續 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 習慣定之,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 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 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 ),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 3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查本院判決如附表三所示應分 配予黃義之繼承人之土地,及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應補



償支付原告、黃春林之繼承人、黃義之繼承人、黃茂榮之繼 承人之各別金額,乃各該繼承人分別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說 明,系爭土地、補償金額均為各該繼承人遺產之一部,而遺 產為被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所有財產之集合,遺產之 分割尚涉應繼分、特種贈與之歸扣(民法第1173條)、特留 分等問題,並非於特定財產(本件為系爭土地及補償金)上 即有顯在之應有部分或應繼分,在各繼承人依法分割遺產前 ,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自不得請求分割各公同共有物。是 被告黃麗花黃坤色2人請求本院判決由個人按其應繼分各 別提領云云;被告黃好、黃田、黃炳中黃錫福黃河源張永慶張雅娟張萍萍8人請求判決由被告黃田、黃錫福黃炳中黃河源各別取得黃義所分得之各筆土地云云,均 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 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為系爭195、196、197、199、673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而系爭5筆土地復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 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黃好、 黃田、黃炳中黃錫福黃碧桃黃河源張永慶張雅娟張萍萍9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義所遺之系爭195、196、197、 199 、673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被告黃其福黃淑華、黃 明松3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春林所遺之系爭195、196、197、 199 、673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被告黃志強黃志政、黃 志祺、黃雅玲黃雅萍黃灯南黃坤色黃麗花黃天賜黃天成黃振錫黃明春黃明意黃金蓮張黃月英黃香李維堯李宏鈞李明泉李秀香20人應就黃茂榮所 遺之系爭196、197、199、67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訴 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5筆土 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 願等情,認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5筆土地, 尚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並就兩造共有 人間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之補償金額, 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原告其餘請求被告陳學文、陳廷 峻就黃茂榮所遺系爭196、197、199、67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及主張被告陳學文陳廷峻得領取補償金額部分,因 被告陳學文陳廷峻以拋棄繼承,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其中黃義、黃春 林、黃茂榮之繼承人部分,均由其等繼承人各別為連帶負擔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附表一:彰化縣花壇鄉○○段195、196、197、199地號土地、同 鄉○○段673地號土地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比例及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 │系爭195 │系爭196 │系爭197 │系爭199 │系爭673 │訴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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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