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張林玉環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
被 告 洪萬發
被 告 洪榮福
被 告 莊秀美
被 告 賴慶森
被 告 賴慶圭
被 告 賴陳玉鳳
被 告 賴瑞和
被 告 賴瑞興
被 告 賴首旭
兼訴訟代理 賴宛余
人 4號之.
被 告 賴宛余
被 告 張世勳
被 告 賴彥宏
被 告 賴沛宇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淑雲
巷13號
被 告 賴陳英
巷16弄18號
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
被 告 賴坤甲
被 告 賴勝利
被 告 賴道明
被 告 賴張秀丹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賴張珠如
巷12號
訴訟代理人 賴金城
巷12號
被 告 賴德宗
2弄27號
被 告 賴德財
15號
被 告 張榮釧
號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賴桂玉
4樓
被 告 賴桂琴
3樓
被 告 賴桂貞
巷24號14樓之2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實
被 告 賴慶隆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顏婉芳
號4樓
被 告 賴炳輝
號
訴訟代理人 賴振國
巷12號
被 告 賴耀東
巷20弄4號
訴訟代理人 賴文右
被 告 賴中一
巷41號
被 告 賴英中
被 告 賴正龍
巷41號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裁定更正後之末字應再補充記載「,複丈成果圖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5、編號20、編號21部分,應按附表三各共有人合併通分後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判決所附之附表二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