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陳士文訴訟代理人 洪議雄被 告 洪美玲 洪秋琴 洪舒偵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錦菊被 告 洪明麟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被 告 陳敏雄 陳勝雄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被 告 陳金永訴訟代理人 陳寶福被 告 陳君子 陳鴻昌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昭儒被 告 陳萬展 陳食料訴訟代理人 陳宗華被 告 陳明騫 陳俊煌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愛玉被 告 梁禮燦 陳峰林訴訟代理人 李愛珠被 告 陳滄漢訴訟代理人 楊琴 陳李不愛被 告 陳永和 陳昆銘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被 告 陳年貴訴訟代理人 陳泳璋被 告 陳詩程訴訟代理人 陳昆裕上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宮銜被 告 洪朝枝 賴孔聲 陳威誌 陳慶邦 陳慶峯 陳慧玲 陳永塘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楠被 告 陳永垓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瑞津被 告 陳建智(即陳世光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萍(即陳慶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𡍼春玉 諸葛陳鳳寶 陳慶森 陳來有 周美蘇 周蘇蓮 謝周美玉 周美善 陳保玲 陳新元 陳信壬 陳保西 謝伯裕 謝淑媛 謝子豪 謝翔至上列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淯鈞被 告 周美專被 告 顏昌鳴 顏昌唯 顏慧蓉 蔡慶木 蔡慶郎 邱蔡富美惠 蔡金女 蔡惠雯 蔡金蘭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麗華 謝美腕 鄭素麗 謝淑麗受告知人 劉佳頴受告知人 黃昭穎受告知人 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暨附表一、附圖二、附圖三中關於被告「洪舒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洪舒偵」。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暨附 表一、附圖二、附圖三中關於被告「洪舒偵」姓名之記載, 有誤載為「洪舒禎」之情形,均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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