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3號
CHDV,100,訴,93,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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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洪 國 龍
訴訟代理人 張 仕 融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 雅 環
被   告 余 帝 金
訴訟代理人 余 天 德
被   告 余 帝 德
訴訟代理人 余 民 福
      余 明 財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 國 棟
訴訟代理人 林 冠 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帝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553元及其中新台幣15,792元自民國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余帝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05元及其中新台幣6,552元自民國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之裁判費除外)由被告余帝金余帝德分別負擔百分之9、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
⑴被告二林鎮公所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217-4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4月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330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剷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余帝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8,600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977元。
⑶被告余帝德應給付原告74,1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月21日起至100年6月2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5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⒈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217-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 余帝金無權占有該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100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79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240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 G面積17平方公尺等部分,各搭建地上物(房屋)、花台或 作為圍牆及庭院使用;被告余帝德亦無權占用該土地上如前 開附圖編號D 面積156平方公尺部分,作為其圍牆及庭院使 用;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則擅自在該土地上如前揭附圖編 號F 面積330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柏油路面,而各無權占用 該等土地或侵奪原告對於土地之管領權能,被告余帝金、余 帝德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是原告除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剷除柏油 路返還土地外,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余帝金余帝德各返還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被 告余帝金余帝德各占用土地面積376平方公尺、156平方公 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前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950元及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被告余帝金部分為178,600元(每個月為2,977元 ),被告余帝德部分為74,100元(每個月為1,235元) ⒊為此,依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請求被告余帝金、余帝 德各拆除前開地上物或圍牆庭院、花台,因被告於訴訟中自 行拆除交還土地而撤回。另請求被告余帝金余帝德返還不 當得利部分,係於起訴後之100年4月29日具狀追加,並均於 最後言詞辯論時確定其計算不當得利之末日)。二、被告之抗辯
(一)余帝金以:
伊從34年間即隨父遷至現址居住,當初一整片荒山沙地,父 親辛勤開發並在土地上蓋起農舍供家人遮風避雨,建物及圍 牆一直都維持當初所建範圍,每年也都有繳租金給土地管理 機關國有財產局,58年間台電才在屋子圍牆外道路設置電線 桿,66年間鎮公所鋪設柏油路至門口,伊在現址居住逾66年 之久,竟被告知係侵占他人土地,實屬無辜至極。伊與前地 主洪標自小熟識,且未聞侵占其土地情事,為何其出售土地 與原告之父並由原告繼承後,卻出現此問題,實令人費解。 訴訟中伊已將所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全部拆除完畢,並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100年8月10日)向原告表示交還該部分土 地,不同意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另先前於書狀內表示 柏油路是公所於66年間鋪設的,時間是推斷的,且只知道是



政府鋪設,不能確定是否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等語。(二)余帝德以:
伊從39年間在現地居住迄今,原係向彰化縣護林協會承租土 地,至90年6月1日才改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也有訂立定期租 賃契約,簽約時都有現場勘地,就算有問題,也是由國有財 產局與對方釐清狀況,怎會由承租人承擔?現有道路已經有 好幾年,當初在做路時原告也知道且無異議,與鄰近地主、 住戶相處愉快,並無界址糾紛。再者,伊已將占用原告土地 之圍牆及庭院拆除(因為路不通,僅尚留小部分未移除), 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合理等語。
(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則以:
原告自93年間因調解共有物分割,而取得前開217-4地號土 地所有權至今,被告並查無在該土地如編號F部分鋪設柏油 路,原告請求剷除柏油路,於法無據。另據當地民眾之陳述 ,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經歷年代久遠,故縱認原告有請求 權存在,亦已因逾15年時效而消滅。再者,當初鋪設柏油路 時,地主如不同意,為何不立即阻止或表示反對,可見地主 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現事隔多年,原告請求剷除柏油並返 還土地,顯與事實悖離。又該柏油巷道旁有二戶以上住家通 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鄰旁亦有供農地耕種通行, 屬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農路,可供不特定第三人通 行,自通行之初迄今,其土地所有權人從未有禁止、阻止通 行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 為既成巷道,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目 的,原告請求剷除柏油路,於法不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前開217-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余帝金占用該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G部分,各搭建地上物( 房屋)、花台或作為圍牆及庭院使用,被告余帝德占用該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作為其圍牆及庭院使用,及該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為柏油路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稽,並為被告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於 訴訟中,被告余帝金已將前開編號A、B、C、G部分之建 物、圍牆、庭院及花台拆除,被告余帝德已將編號D部分之 圍牆及庭院拆除(因通路問題,尚餘小部分未拆),並於100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表示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對此亦無異 詞,而撤回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被告余帝金余帝德已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亦堪以認定。四、原告所有前開217-4地號土地,係於93年間,依本院93年度



核字第2812號核定之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92年度民調字 第286號調解書,自原217地號共有土地調解分割而來,於93 年7月20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該原2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 八人,原告及被告余帝金均為共有人之一,分割後被告余帝 金分得217-5地號土地,原告分得系爭217-4地號土地之事 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4日二地一字第1000 002276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調解書等影本及本院93年 度核字第2812號調解書審核卷可參,原告對此復無爭執,此 部分事實,亦可信為真實。
五、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共有物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 各自取得分得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 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 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 。此在不動產協議分割,經登記完畢者亦同,分得人可比照 前開判例請求他共有人交還土地(最高法院80年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依前開經本院核定之協議分割調解 書第一項所載,各共有人同意在「共有土地經地政機關為分 割登記後,於地上農作物收成完畢一星期內,將侵用之土地 歸還各分割之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收益」,被告余帝金占用原 告分得之前開編號A、B、C、G部分之土地,作為建物、 圍牆及庭院、花台使用,按該項約定,自應於辦畢分割登記 後,即將所占用之土地歸還原告。被告余帝金竟占用迄今, 復無證據可證雙方另有排除其因協議分割應負擔保責任或對 於原告分得之部分有占有權源之約定,即屬無權占有。又被 告余帝德對於系爭土地並任何使用權源,其越界占用編號D 部分,建造圍牆及作為庭院使用,自亦為無權占有無訛。渠 二人各以住居現址已逾60年,前未聞侵占他人土地等情抗辯 ,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余帝金余帝德分別無權占有前 開編號之土地,堪信為實在。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 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 應償 還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 相當之租金加以計算。系爭217-4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之非都市土地,不在依法發布之都市計畫範圍,可否謂係「



城市地方」,非無疑問, 當不宜直接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租金之限制。 惟被告余帝 金、余帝德所占用之前開部分土地,既分別作為建物、圍牆 、庭院及花台之基地使用,而非種植農作,其相當於租金之 認定標準,即不適用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地租以不得超過 地價百分之八之規定,而應比照前開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又此規定所稱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參照 ),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充作「地價」計算租金上限之標準 ,尚有誤會。查系爭土地迄99年0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68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審酌該筆土地位 置並非在商業或經濟繁榮之處,鄰近區域以住家及農業為主 ,西臨中和巷,交通尚可,被告余帝金余帝德使用該土地 係作為住家房屋、庭院等之基地,及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950 元,價值不高,暨被告使用所受之利益等情,本 院認為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元年息百分之5 計算,始為相當。則被告余帝金占用前開編號A、B、C、 G 部分土地面積共376平方公尺,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在原告100年1月20日起訴前五年之內部分,價額應為 15,792元〔計算式:168×376×0.05×5=15,792 元〕,自 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部分,則為1,761元 〔計 算式:168×376×0.05×(6÷12+21÷365)=1,842元,角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余帝德占用前開編號D部分 面積156平方公尺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在起 訴前5年以內部分,價額為6,552元〔計算式:168×156×0. 05×5=6,552元〕,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6月22日部分 ,則為553元〔計算式:168×156×0.05×(5÷12+2÷365 )=553元〕。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余帝金余帝德返還之 不當得利價額,合計各為17,553元、7,105元, 逾此金額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七、另原告主張前開編號F之柏油路係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鋪 設,為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否認,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 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該柏油 路是否為其鋪設結果,據覆稱:該府查無鋪設該柏油路面之 相關資料,是否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鋪設,亦無相關資料等 情, 有該府100年7月8日府工程字第1000224996號函可參。 至於被告余帝金固曾具狀陳稱該柏油路係公所於66年間鋪設 ,但嗣已補充陳稱不能確定是否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鋪設等 情,尚不足資為該柏油路係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鋪設之論



據。原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前開編號F部分之柏油路 ,為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鋪設,自難認被告彰化縣二林鎮 公所有剷除該柏油路之義務及處分權。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請求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將編號F之柏油路剷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告余帝金占用原告所有前開編號A、B、C、 G部分土地,搭蓋建物、圍牆、花台或作為庭院使用,被告 余帝德占用前開編號D部分土地,建造圍牆並作為庭院使用 ,均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帝金余帝德返還前開金額 並利息,余帝金在17,553元,及其中15,792元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余帝德在7,105元,及其中 6,552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原告 不能證明前開編號F部分之柏油路,係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 所鋪設,其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將該柏 油路剷除並交還土地,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九、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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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