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25號
CHDV,100,訴,525,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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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賴明昌
被   告 梁宏俊
兼   上 劉美緒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元,並於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 事為期1年,嗣於訴狀送達後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追加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於 四大報(自由、中時、聯合、蘋果)刊登道歉啟事3天,版 面不得小於長寬各10公分。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2人及原告分別為「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址 設彰化縣彰化市○○街161巷9之5號,實際會址為彰化縣彰 化市○○路○段245巷6弄3之1號5樓,下稱幼兒托育工會) 之常務理事兼負責人、理事、總幹事;緣彰化縣政府於99年 5月21日前往幼兒托育工會進行會務及財務查察,被告等2人 因而發現原告有自幼兒托育工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新分 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中,將 幼兒托育工會之款項匯款支付私人保險費及私人借款等情, 故被告等2人懷疑原告有挪用公款之嫌,遂未盡查證義務, 明知上開000000000000帳號,由經辦人員黃媺雅於99年6月 21日列印製作之對帳單,其上所記載99年5月10日90,000元 之支出,於備註欄係登載「000-00000000」等字樣,被告梁 美緒竟提供上開真正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由被告梁宏俊 於99年6月24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45巷6弄3之1號5 樓,未經國泰世華銀行及經辦人員之同意,冒用黃媺雅及國 泰世華銀行之名義,仿照該銀行對帳單之格式,自行繕打排



版後,於上開對帳單99年5月10日支出90,000元之備註欄虛 列不實之「賴明昌(繳私人保險費)」等文字,而偽造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嗣並將該不實之對帳單內容作為幼兒托育 工會99年6月29日彰育字第9929號函之附件,於翌日發函予 工會各會員,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之事。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被告 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均緩刑2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 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確定在案。被告誹謗罪部 份雖因相關事證不予論罪處刑,但因誹謗行為經被告承認確 為事實,故被告亦不得以刑事免責為辯詞,而以此免去民事 損害賠償。原告為工會發起人代表及實際經營者,自工會成 立以來兢兢業業推展會務不遺餘力,被告等2人為達到解聘 原告之目的,用各種不實手段欲入原告之罪,嚴重傷害原告 之名譽,且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又被告等2人陳稱原告 已自行刊登判決主文以自清,並無任何名譽受損云云,惟目 前工會所屬4個網站均由被告等2人經營管理,原告並無在其 中網站上刊登任何訊息,被告等所述並非事實。 ㈢原告主動在刑事庭向法官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且只向被告 要求3元之象徵性賠償,但未獲被告善意回應,被告於刑事 判決後,被告於彰化縣保母協會之公私集會中仍多次向會員 宣稱「我都告贏」,並在外散佈此言論,且仍繼續於工會網 站刊登其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言論等犯罪證據,供 不特定大眾上網閱讀,不主動澄清,導致大眾相信其言論、 無法分辨真偽,致原告對此部分無能獲得澄清,加重毀謗損 害原告權益,故為此追加民事損害賠償金額自100年3月7日 起自100年6月8日以每日1萬元計,共120萬元。 ㈣又被告為達聘僱其女梁凱菱為工會職員之個人利益,於99年 6月9日惡意解聘原告且不補發薪資,致原告因而失去工作, 且因官司纏身無法另覓新職,故原告目前無經濟收入影響生 計。另原告所涉侵占罪等,目前尚在檢方偵查中,依無罪推 定原則,被告不得據此以之認定原告犯罪屬實,並公開於網 站向大眾散播陳述,此顯已損害原告權益。況被告劉美緒亦 有其他案件遭本院檢察署偵辦中。被告為實際加害人,應為 其本身犯罪行為負責,故不得以第三人之行為來推卸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 等情。並聲明:⒈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於四大報 (自由、中時、聯合、蘋果)刊登道歉啟事3天,版面不得



小於長寬各10公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美緒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之理事長,認其自98 年4月28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有彰化縣勞工團體職員當選 證明書及勞工團體立案證書影本為憑,因99年4月28日要召 開該公會會員大會前,於同年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工會 帳冊資料,當時發現原告就該公會支出部分竟有部分為原告 家用之支出,當時告知原告挪為家用部分之帳目恐有違法、 無法核銷,乃要求原告停滯該違法行為,然原告竟答以該工 會係其所組成,其有權決定如何處理,至此被告即因原告就 工會帳目不清而交惡。待至99年5月21日彰化縣政府該前往 工會進行會務及財務查核,被告始又發現原告自該工會向國 泰世華銀行彰新分行所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00中之款項匯款支付私人保險費及私人借款,其後原告又 發簡訊並於網站上指稱被告有損及會員情事,因原告向該工 會之會員發上開簡訊並於工會網站上張貼訊息,導致工會會 員心生惶恐,甚至部分會員有退會之舉,被告為安定會員恐 慌之心及穩定工會會務,並澄清事實,始於99年6月29日以 彰育字9929號函中附偽造之對帳單以為佐證,被告此舉實係 為澄清原告所散佈之不實謠言,藉以保護公會及全體會員之 權益,並非惡意攻擊原告。
㈡對於本院99年訴字第155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惟 上開判決就另一起訴事實部份亦有認定被告係有相當理由及 確信原告以幼兒托育工會之兩帳戶從事私人借貸及繳交個人 保費之事實,且原告於刑事庭亦自承該公會之帳務管理確由 其全權代理,其一人身兼會計與出納並自行提供發票、收據 ,自行請款與核款,而相關財務支出不合理之處亦經彰化縣 政府查核明確,而認被告於網站所登載原告有散佈被告不實 謠言之情,亦確有所本而非虛構捏造之事,即非誹謗,可見 原告本即涉有業務侵占等相關罪嫌,該業務侵占一節業經本 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8266號偵辦中,綜上,被告有相當 理由及確信原告有涉嫌犯罪,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為達解 聘原告之目的,用各種不實手段欲入原告之罪等行為」。 ㈢另查於上開刑事判決後,原告即將判決主文刊登於工會網站 上,並以簡訊傳達協會與會員,更將判決主文寄給工會會員 ,可見原告名譽並無任何受損情事,其請求賠償並刊登道歉 啟事應無理由。倘有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等情,被告願賠付原 告8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被告無能力賠償,況原告挪 用工會款項迄今仍未返還予工會,其僅於偵查庭稱無錢可還 ,故究係孰為被害人,昭然若揭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及原告分別為「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 工會」(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161巷9之5號,實際會址 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45巷6弄3之1號5樓,下稱幼兒 托育工會)之常務理事兼負責人、理事、總幹事;緣彰化縣 政府於99年5月21日前往幼兒托育工會進行會務及財務查察 ,被告等2人因而發現原告有自幼兒托育工會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彰新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號中,將幼兒托育工會之款項匯款支付私人保險費及私 人借款等情,故被告等2人懷疑原告有挪用公款之嫌,遂未 盡查證義務,明知上開000000000000帳號,由經辦人員黃媺 雅於99年6月21日列印製作之對帳單,其上所記載99年5月10 日90,000元之支出,於備註欄係登載「000-00000000」等字 樣,被告梁美緒竟提供上開真正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由 被告梁宏俊於99年6月24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45巷 6弄3之1號5樓,未經國泰世華銀行及經辦人員之同意,冒用 黃媺雅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名義,仿照該銀行對帳單之格式, 自行繕打排版後,於上開對帳單99年5月10日支出90,000元 之備註欄虛列不實之「賴明昌(繳私人保險費)」等文字, 而偽造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嗣並將該不實之對帳單內容作 為幼兒托育工會99年6月29日彰育字第9929號函之附件,於 翌日發函予工會各會員,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 損原告名譽之事等情,此有刑事案件所扣案之偽造國泰世華 銀行對帳單及幼兒托育工會99年6月29日彰育字第9929號函 暨附件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偽造文書案 件經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 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亦經調取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557號偽造文書等案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被告偽造幼兒托育工會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不實對帳單



,並發函告知工會會員固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惟幼兒托育 工會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有2個帳戶,一為經常費專用(帳 號:000000000000),一為勞健保費專用(帳號:00000000 0000),惟實際之收支紀錄均混雜合用乙節,業據彰化縣政 府查察明確,有查察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公會會務及財務紀 錄附卷可稽(見刑事卷第75頁),亦為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陳述明確,而證人黃蔡慧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原告於99年4月22日匯款34,890元給伊,是原告跟其投保 之國泰保險的儲蓄險保費,收到錢之後,才知道原告是從工 會的帳戶匯出來給伊等語;證人王泳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其父親與原告賴明昌是國泰人壽的同事,其曾經 由其父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以工會名義匯款,伊覺得奇 怪,但其父稱不用擔心,那是原告賴明昌在處理的等語,而 上開2位證人所述核與彰化縣政府於前揭查察紀錄陸、一、 ㈡、⒌之項目中記載「工會代收勞健保費用專用存摺於99年 5月20日餘額紀錄為210,087元,惟查察所開立之勞健保費收 據估算預收勞健保費金額為881,665元,不足671,568元,經 會務人員賴明昌坦承挪用為私人借款,將於99年5月27日歸 墊。」(見刑事卷第75頁)情節相符,並有上開2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刑事卷第86頁以下),顯見原告確 實有以幼兒托育工會上開2帳戶從事私人借貸及繳交個人保 費之事實,原告既為工會之總務,其所為確實足以令人懷疑 有挪用公款之嫌,故被告所為實非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散 布不實之指摘,況原告賴明昌亦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幼兒托育 工會之帳務管理確實由其全權處理,其一人身兼會計與出納 ,並自行提供發票、單據,自行請款與核款,而相關財務支 出之不合理之處,亦經彰化縣政府查核明確,此有前揭查察 紀錄可證;又原告發送予各會員之簡訊,確有「常務理事劉 美緒未經理事會同意,向縣府檢舉本會會務,致使縣府進行 業務深查,恐怕影響會員權益」之內容(見刑事卷第24頁) ,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劉美緒為幼兒托育工會之登記負責 人即常務理事,其央請彰化縣政府進行查察,結果有彰化縣 政府99年6月1日府勞資字第0990133750號函所示,說明欄二 至八所列之缺失(見刑事卷第70、71頁),足認該幼兒托育 工會確未依法召開理、監事會,財務狀況迭有可議之處,被 告劉美緒自無不法目的,是被告等於網站上登載原告有散布 被告劉美緒不實謠言之情,亦確有所本而非虛構捏造之事; 另原告拒絕辦理工會相關會務資料文件及印鑑之移交,原告 亦於刑事案件中自承係因很多事情沒有釐清,等釐清了才要 辦理移交等語,故被告劉美緒在公會網頁上登載原告「侵占



本會相關文件及印鑑」、「將公款轉入妻子-監事溫淑鈴( 現任彰化縣保母協會理事)及理事王泳家私人帳戶」等文字 ,與實情相符且未悖於常情,故被告等並無刑事加重誹謗之 犯行,此亦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無罪確定在案,因此原告 主張被告等於公會網站上亦有公開誹謗原告之侵害行為,實 無足採,實則原告顯負有向工會會員說明相關會務及有無帳 目不清情事之義務。綜上,本院參酌前揭情節,認原告因被 告二人上開經判決有罪之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 損害非深,及被告於銀行對帳單上虛列「賴明昌(繳私人保 險費)」等不實文字之支出部分金額為9萬元,而原告有薪 資及股利所得、汽車一部,被告劉美緒有薪資、股利及土地 暨其上房屋各一筆、被告梁宏俊有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此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核以兩造 之收入相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及要求於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顯 屬過高,應以9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洵無理由。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 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因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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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