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許松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許志傑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被 告 李清錕
李春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459地號、面積11140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74.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22.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春財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1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志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713.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清錕取得。
被告李春財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 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 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 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清錕之前手李天地就其所 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4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 1,於民國82年1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 600萬元予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 押權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行告知訴訟,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4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 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貴院准予裁判分割,並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許志傑陳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四、被告李清錕陳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五、被告李春財陳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同 意補償原告5萬元。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七、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分割線筆直,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臨道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 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八、被告李清錕之前手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予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而抵押權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未聲明 參加訴訟,則依98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 告李清錕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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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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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志傑│11140分之4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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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清錕│6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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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松柏│11140分之1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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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春財│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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