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陳春栁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李雅環
蔡宥渝
被 告 陳春榮
訴訟代理人 陳國慶
被 告 謝美蕙
陳紀彰
陳國郎
陳令蓉
陳宥任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二九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六百零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四十八點八平方公尺,由被告謝美蕙、陳紀彰、陳國郎、陳令蓉、陳宥任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四百二十三點九平方公尺,由原告陳春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三點三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四百二十三點九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春榮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五點一平方公尺,由被告謝美蕙、陳紀彰、陳國郎、陳令蓉、陳宥任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295 地號、地目建、面積1, 60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持分及應有部分如附表2 所示,該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春貴(即被告謝美蕙之公公、被告陳紀彰、陳國郎之父 親、被告陳令蓉、陳宥任之祖父)與原告及被告陳春榮所 共有,訴外人陳春貴於母親死亡出殯隔日,即民國(下同
)51年間主張分家,當時訴外人陳春貴表示,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中厝整排由其使用,南邊之房屋由被告陳春榮使用 ,北邊之房屋較新,原告於當時未結婚,則由原告使用, 並於分家時約定每個人之使用範圍,並無約定確切之分割 界線及位置,亦未訂立協議分割之契約,故分家時所為之 約定至多僅能認係有分管之約定。
(二)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 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 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 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 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 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 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應解為有終止 分管契約之意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三)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⒈原告未提起本件訴訟時,曾與被告陳春榮之子陳國鐘,共 同向訴外人陳春貴詢問是否願意協議分割,訴外人陳春貴 堅決表示不同意分割。原告於起訴前,亦曾以電話詢問被 告陳國郎是否同意協議分割,被告陳國郎亦向原告表示, 系爭土地為其父親分給他,其要保持現狀,不願意分割。 原告並多次至被告陳令蓉、陳宥任之父親陳國銘之住宅商 請協議分割,被告陳令蓉、陳宥任之父親陳國銘仍向原告 表示不同意分割,故系爭土地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 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協議決定 者」,並不以曾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而不能決定為必要,且 協議之時間亦無限制,故原告起訴後,被告有反對分割或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者,即足認共有人間不能依協 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因本件被告謝美蕙、陳紀彰、陳國郎 、陳令蓉、陳宥任等人所遞之答辯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起 訴狀所提之原分割方案,足徵系爭土地確有不能依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之情形,原告起訴,乃屬適法。
(四)分割方案部分:
⒈系爭土地之聯絡道路為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167 巷 190 弄,該道路為3 米道路,僅能供1 輛車子通行。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 」,原告於系爭土地之中間留1 條6 公尺道路,系爭土 地之西邊留1 條3 公尺道路,與彰化縣員林鎮○○路 ○ 段167 巷190 弄合併為6 公尺道路,供兩造通行,故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且係依兩造之目 前使用位置為分配。
⒉彰化縣員林鎮○○段第295 地號土地上,建有原告所有 、已辦保存登記之彰化縣員林鎮○○段第114 建號建物 ,門牌為員大路2 段167 巷190 弄80之2 號,該建物為 合法之建物,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理念,自有保 存之必要。又因被告陳紀彰、陳國郎、謝美蕙、陳令蓉 、陳宥任主張,倘若必須分割,希望就其分得部分,依 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及考量各共有人面臨6 米 私設巷道之深度均宜一致(如:17或18公尺)、適中, 故原告乃提出如附圖1 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原告不同意被告陳紀彰、陳國郎、謝美蕙、陳令蓉、陳宥 任所提出如附圖2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理由如下: ⒈按磚造房屋,其耐用年數為25年,此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可證,被告陳紀彰、陳國郎、謝美蕙、陳令蓉、陳宥任 所主張保留之房屋為磚造平房,該房屋約於35年間即已建 築,至今達65年,已超過房屋之耐用年數,實無保留之必 要。又系爭土地上之其他房屋亦為平房,均已超過房屋之 耐用年數,日後共有人勢必拆除重建,被告陳紀彰、陳國 郎、謝美蕙、陳令蓉、陳宥任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北邊之 平房無法保留,卻將原告分於2 處;且分予原告之部分中 ,A 部分土地之深度僅13公尺,C 部分土地東部之深度為 13 公 尺,西部之深度為12公尺;被告陳紀彰、陳國郎、 謝美蕙、陳令蓉、陳宥任分得之F 部分,深度則達23.4公 尺,足見原告分得之部分深度太淺,被告陳紀彰、陳國郎 、謝美蕙、陳令蓉、陳宥任分得之部分深度太深,不利日 後之建築,亦影響原告分得部分土地之價值。況原告育有 2 子,日後原告若過戶予2 子,將無法平分。
⒉被告陳紀彰、陳國郎、謝美蕙、陳令蓉、陳宥任固主張保 留房屋,並稱該房屋現供其父母居住,若採原告之分割方 案分割,將使其等父母居住之房屋遭拆除云云。惟原告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動機係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 告陳春榮及訴外人陳春貴3 兄弟所共有,訴外人陳春貴已 將其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陳紀彰、陳國郎、謝美蕙、陳令 蓉、陳宥任,原告又育有2 子,被告陳春榮則育有3 子, 恐日後共有人眾多,造成分割之困難所致。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倘若為本院所採納,原告將先向地政機關辦理 分割登記,並願待訴外人陳春貴夫妻百歲往生之後,再將 訴外人陳春貴夫妻目前使用、占用原告分得土地之房屋部 分,拆除改建。原告雖將被告陳紀彰、陳國郎、謝美蕙、 陳令蓉、陳宥任分於如附圖1 所示之A 、E2處,惟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係按兩造之使用位置加以分割,且彼等5 人日後亦需將共同分得部分之土地細分,故該種分割方式 對彼等5 人乃無影響。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春榮則以:其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1 所示之分割方 案,且一旦前開方案經本院採憑,被告陳春榮亦願待訴外 人陳春貴夫妻百歲往生之後,再將訴外人陳春貴夫妻占用 被告陳春榮分得土地部分之房屋,拆除改建。又被告陳春 榮不同意被告陳紀彰、陳國郎、謝美蕙、陳令蓉、陳宥任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蓋依被告陳紀彰、陳國郎、謝美蕙、 陳令蓉、陳宥任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蓋被告陳春榮面臨6 米道路部分之深度達23.4公尺,深度太深,不利建築,且 被告陳春榮因此僅能面臨私設巷道3 米道路建築,至實際 建築時再退縮3 米,對被告陳春榮而言顯不公平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謝美蕙、陳紀彰、陳國郎、陳令蓉、陳宥任則以: ⒈訴外人陳春貴與原告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 春貴、原告及被告陳春榮3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 1 ,於92年至96年間,訴外人陳春貴因資產規劃,陸續分 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陳紀彰(3 子)、陳國郎 (7 子),訴外人陳錦寰(4 子)之配偶即被告謝美蕙, 及訴外人陳國銘(5 子)之子,即被告陳令蓉、陳宥任。 當年前揭3 兄弟就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抽籤分配分 管之範圍,訴外人陳春貴分得中厝整排,是訴外人陳春貴 及其子女從小即於中厝部分居住長大;而原告、被告陳春 榮則分別分得三合院左側、右側之部分;另三合院中庭空 間則為大家共同使用迄今,上揭三合院僅曾因老舊而整修 ,並無重建之情事,且三合院後方係訴外人陳春貴、原告 及被告陳春榮3 人各自加蓋使用。附圖3 即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D 、 E 、F 、G 、I 之磚造平房,為被告謝美蕙、陳紀彰、陳 國郎、陳令蓉、陳宥任所使用,其中編號E 之平房主要結 構為竹編土造,部分改為磚造,係作為公廳使用,南側部 分目前則係作為訴外人陳春貴夫妻臥房使用,而編號A 、 D 、F 、G 、I 磚造平房,目前乃作為廚房、起居室、客 廳、客房等用途使用,仍保持良好之狀態。
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兩造於其上已建有建物,並仍在使 用中,是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本件系爭土地 之分割,宜以兩造所欲保留之建物作為分割方法之參據, 對兩造而言始屬有利,即應以如附圖2 所示之分割方案加 以分割,較為允當。蓋被告謝美蕙、陳紀彰、陳國郎、陳 令蓉、陳宥任所有之如附圖3 所示編號A 、D 、E 、F 、 G 、I 建物,除編號E 之房屋較為老舊以外,其餘均為保 存狀態良好,仍在使用中,被告謝美蕙、陳紀彰、陳國郎 、陳令蓉、陳宥任亦有保留之意願。且編號A 、D 、F 、 G 、I 建物坐落位置相連,將其坐落基地分予被告謝美蕙 、陳紀彰、陳國郎、陳令蓉、陳宥任保持共有,符合其等 意願,且分得之土地區塊亦屬完整,有助於系爭土地經濟 效益之發揮。又原告提出如附圖1 所示之分割方案欲於系 爭土地中間留一條6 公尺之道路、西側留一條3 公尺之道 路,被告謝美蕙、陳紀彰、陳國郎、陳令蓉、陳宥任對此 原則上表示同意,但就上開6 公尺道路之位置,被告則不 表同意,因如附圖1 所示分割方案中6 公尺道路之位置, 恰好將如附圖3 所示編號F 、G 之磚造平房予以剷平,而 編號F 、G 磚造平房乃被告陳國郎之父母(即訴外人陳春 貴夫妻)日常生活使用之廚房及客廳,原告擬將之闢為道 路,實屬不妥,宜將6 公尺道路往北移,即自前開編號E 、F 之平房交界處,往北3.5 公尺處,開始闢為道路(道 路亦寬6 公尺),以便保留訴外人陳春貴夫妻之臥房。 ⒊如附圖3 所示編號E 之平房主體結構為竹編土造,僅部分 改為磚造,興建時期較為久遠,應無保存之必要,且編號 E 之平房主要作為公廳使用,雖有祭拜功能,然系爭土地 於分割以前,被告謝美蕙、陳紀彰、陳國郎、陳令蓉、陳 宥任無償提供公廳供兩造祭拜祖先,尚屬有理;系爭土地 一經分割,兩造即無共同祭拜祖先之必要,原告更無強令 被告謝美蕙、陳紀彰、陳國郎、陳令蓉、陳宥任保留較為 老舊之編號E 之平房,供其共同祭拜使用,反將編號F 、 G 之建物予以拆除之理。再如附圖2 所示之分割方案,可 使原告及被告陳春榮分得系爭土地之西側,較接近聯外道
路,土地之價值較高;雖原告分得之土地,有部分位在系 爭土地東側,但因亦面臨6 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使用上並 無任何不便;且原告、被告陳春榮分得之位置區塊方正, 除可使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建物全數保留外,亦可使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對其等並無不利可言。如 附圖2 所示之分割方案,如經精算後,被告謝美蕙、陳紀 彰、陳國郎、陳令蓉、陳宥任所欲保留建物之面積,已超 過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被告謝美蕙、陳紀彰、陳國郎、 陳令蓉、陳宥任願依照公平合理價格,以金錢補償其他未 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無金錢補償之 必要時,被告謝美蕙、陳紀彰、陳國郎、陳令蓉、陳宥任 亦願優先保留如附圖3 所示編號F 、G 、I ,及E 之臥房 位置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依如附圖2 所 示之分割方案進行裁判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2 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協議。
(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春貴(即被告謝美蕙之公公、被告 陳紀彰、陳國郎之父親、被告陳令蓉、陳宥任之祖父)與 原告及被告陳春榮3 兄弟所共有,3 人約定系爭土地上之 三合院中間整排由陳春貴使用,南邊由被告陳春榮使用, 北邊則由原告使用。
(三)目前僅有訴外人陳春貴夫妻,及被告陳春榮長期居住在系 爭土地上。
(四)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年代均已久遠,僅原告所有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167 巷190 弄80-2號, 有為保存登記,建號為員林鎮○○段114號。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詳如附表2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協議,惟共有人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1頁),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且被告謝美蕙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 之2 ,已經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有上 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被 告謝美蕙既不能自由處分系爭土地,兩造就分割之方法當 無達成協議之可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分別載有明文。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依上開規定,以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價值、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利害關係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再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 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 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 號、91年度臺上字第805 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整體略成方形,其上有一ㄇ字 型之三合院磚造平房,屋齡均屬非短等情,前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況圖、如附圖3 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40、4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3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四)本院斟酌上情、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建物之 坐落位置、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 等一切因素後,認兩造所分別提出之如附圖1 、2 所示之 分割方案,大致均以當年訴外人陳春貴、原告、被告陳春 榮3 兄弟約定分管之位置為基礎,同意就系爭土地中央部 分開設1 條6 公尺寬之道路,道路部分並由兩造依持分比 例共有,尚屬公允妥適,惟該道路開設之地點究係偏北或 置中,則為本件主要之爭點所在。
⒈經查,不論依原告所提如附圖1 所示之分割方案,或依被 告謝美蕙、陳紀彰、陳國郎、陳令蓉、陳宥任所提如附圖 2 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陳春榮於系爭土地上所有 之建物,均得以保留完整,而被告謝美蕙、陳紀彰、陳國 郎、陳令蓉、陳宥任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則有日後 遭部分拆除之可能,有如附圖1 、2 所示分割方案之套繪 圖2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 、122 頁),堪以認定
;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大致均為磚造平房,年代久遠, 經濟價值不高一節,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敘述如前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進一步審認者為,被告謝美蕙、 陳紀彰、陳國郎、陳令蓉、陳宥任所提如附圖2 所示方案 中,欲特別保留之如附圖3 所示編號F 、G 部分建物,是 否該當合理必要性。
⒉次查,被告謝美蕙、陳紀彰、陳國郎、陳令蓉、陳宥任平 日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內,經被告謝美蕙、 陳紀彰、陳國郎、陳令蓉、陳宥任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138 頁),其等雖以訴外人陳春貴(即被告謝美蕙之公公 、被告陳紀彰、陳國郎之父親、被告陳令蓉、陳宥任之祖 父)夫妻,目前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且如附圖3 所示編 號F 、G 所示之建物為訴外人陳春貴夫妻每日使用之處為 由,主張應依如附圖2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 139 頁),然訴外人陳春貴夫妻並非本件之當事人,亦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之利益是否應作為本件分割方案 之考量因素,尚屬有疑;且附圖3 所示編號F 、G 所示之 部分,未如B 部分經辦理保存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建物平面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62 頁),究竟 係供訴外人陳春貴夫妻作廚房、客廳、抑或臥室使用,被 告謝美蕙、陳紀彰、陳國郎、陳令蓉、陳宥任所陳乃屬前 後矛盾,而有未明(見本院卷第85頁),亦未見有相關之 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及被告陳春榮均於本院當庭陳述: 願待訴外人陳春貴夫妻百歲往生之後,再將訴外人陳春貴 夫妻目前使用、占用原告、被告陳春榮分得土地之房屋部 分,拆除改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138 、141 頁), 是堪認被告謝美蕙、陳紀彰、陳國郎、陳令蓉、陳宥任以 欲保留如附圖3 所示編號F 、G 建物為據,主張應將系爭 土地中兩造共有之道路部分偏北設置,並無理由。 ⒊再查,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1 所示之分割方案觀之,兩造 共有之道路置中穿越,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分別距 離路面之深度乃屬相當,相對於被告謝美蕙、陳紀彰、陳 國郎、陳令蓉、陳宥任所提如附圖2 所示之分割方案,將 使兩造分得土地面臨道路之深度不一,其中被告陳春榮分 得之部分,面臨6 米道路之土地,深度更多達23.4公尺, 益徵如附圖1 所示之分割方案較如附圖2 所示者,較有利 於日後土地之整體利用、提高經濟價值,合乎公平之原則 ,亦符合當年訴外人陳春貴、原告、被告陳春榮3 兄弟, 分別分管三合院中間、左側、右側之約定。且如附圖1 所 示之分割方案已為被告陳春榮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41 頁
),故原告提出之前揭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又如採附圖2 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共有之道路面積338.58平方公尺, 大於如附圖1 所示方案之兩造共有道路面積333.3 平方公 尺,將致兩造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因共有道路面積之增 加,而隨之減少,影響兩造實際可得自行支配使用之土地 面積;另外,除將被告謝美蕙、陳紀彰、陳國郎、陳令蓉 、陳宥任分得之土地區分成不相鄰之南、北兩邊外,亦將 原告分得之土地分成不相鄰之東、西兩塊,與當初訴外人 陳春貴、原告、被告陳春榮3 兄弟約定分管之位置甚不相 符,對兩造而言,誠屬較為不利,有礙於土地之整體利用 ,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1 所示之分割方案,較 被告謝美蕙、陳紀彰、陳國郎、陳令蓉、陳宥任所提如附 圖2 所示之分割方案,更能提升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日後之利用性,對全體共有人並無特別不利之處,尚無 不妥,自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如附表2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 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 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1: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
│ │ │比例 │部分比例 │
├──┼─────┬────┼────┼─────┤
│附 │謝美蕙 │ │ 2/36 │ 1/6 │
│圖 ├─────┤保持共有├────┼─────┤
│1 │陳紀彰 │ │ 2/36 │ 1/6 │
│編 ├─────┤ ├────┼─────┤
│號 │陳國郎 │ │ 4/36 │ 2/6 │
│A ├─────┤ ├────┼─────┤
│、 │陳令蓉 │ │ 2/36 │ 1/6 │
│E ├─────┤ ├────┼─────┤
│ │陳宥任 │ │ 2/36 │ 1/6 │
├──┼─────┼────┼────┼─────┤
│附 │陳春栁 │ │ 2/6 │ 2/6 │
│圖 ├─────┤ ├────┼─────┤
│1 │陳春榮 │ │ 2/6 │ 2/6 │
│編 ├─────┤ ├────┼─────┤
│號 │謝美蕙 │ │ 2/36 │ 2/36 │
│C ├─────┤保持共有├────┼─────┤
│ │陳紀彰 │ │ 2/36 │ 2/36 │
│ ├─────┤ ├────┼─────┤
│ │陳國郎 │ │ 4/36 │ 4/36 │
│ ├─────┤ ├────┼─────┤
│ │陳令蓉 │ │ 2/36 │ 2/36 │
│ ├─────┤ ├────┼─────┤
│ │陳宥任 │ │ 2/36 │ 2/36 │
└──┴─────┴────┴────┴─────┘
附表2:
┌────┬────┬─────┐
│ 共有人 │應有部份│ 訴訟費用 │
│ │比例 │ 分擔比例 │
├────┼────┼─────┤
│ 陳春栁 │ 2/6 │ 2/6 │
├────┼────┼─────┤
│ 陳春榮 │ 2/6 │ 2/6 │
├────┼────┼─────┤
│ 謝美蕙 │ 2/36 │ 2/36 │
├────┼────┼─────┤
│ 陳紀彰 │ 2/36 │ 2/36 │
├────┼────┼─────┤
│ 陳國郎 │ 4/36 │ 4/36 │
├────┼────┼─────┤
│ 陳令蓉 │ 2/36 │ 2/36 │
├────┼────┼─────┤
│ 陳宥任 │ 2/36 │ 2/36 │
└────┴────┴─────┘
附圖1: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圖2: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圖3: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2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