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5號
CHDV,100,訴,185,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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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吳勻丰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游黃貴純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桂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桂權應將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五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四八點六八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及水塔拆除、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點七平方公尺之圍牆、農作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五八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二點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部分面積一五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十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被告黃桂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一五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水塔、電動鐵門、花台、農作物拆除清除、編號C部分面積十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鋼架鐵皮、樹木拆除清除,供原告通行,被告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設置障礙物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桂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586-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86-2地號土地),係於民國98年7月15日 分割登記自被告等共有之同段5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6地 號土地),惟原告所有系爭586-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等所搭 建之鋼架造建物(上有水塔)、圍牆及所種植之農作物,而 遭被告等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48.68平方公 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140.7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清除前開地上物並交還占用之土地 。又原告所有系爭586-2地號土地分割後為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原告因耕作需讓機械、車輛進入,欲通行系爭58 6地號土地,卻屢遭被告等阻擾,影響原告對系爭586-2地號 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5 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2.7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B1部分面積157.2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14 .5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因該通行方法為損害最小之處



所及方式,又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且原告為便 於通行,被告黃桂權應將通行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 面積157.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水塔、電動鐵門、花台 、農作物拆除清除、編號C部分面積14.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鋼架鐵皮、樹木拆除清除,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 為設置障礙物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586之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D1部分面積48.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鋼架造建物及水塔 拆除,編號A部分面積140.7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農作 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 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586地號土地內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92.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部分面積157.23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14.5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等 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被告等應將編號B1部分面積157.23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圍牆、水塔、電動鐵門、花台、農作物拆除清除,編號 C部分面積14.58平方公尺土地上鋼架鐵皮、樹木拆除清除, 供原告通行,被告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設置障礙物等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586-2地號土地上之鋼架造建物(上有水塔 )、圍牆及農作物,均係被告黃桂權所搭建、種植,然該等 地上物於分割前即已存在,原告不應請求拆除、清除。又系 爭586-2地號土地確為袋地,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通行方 案,因其所搭建之鋼架造建物即廠房擬擴建,原告主張通行 之範圍會影響其廠房擴建之設計,原告應經由同段586-1地 號土地北側再銜接系爭586地號土地東側並將現有田埂拓寬 至3米寬即可通行,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內之圍牆、水塔、電 動鐵門、花台、農作物、鋼架鐵皮、樹木等地上物亦均係被 告黃桂權所搭建、種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586-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上有被告 黃桂權所搭建之鋼架造建物(上有水塔)、圍牆及所種植之 農作物,而遭被告黃桂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48 .68平方公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140.7平方公尺之土地,又系 爭586號土地為被告等所共有,原告所有之系爭586-2號土地 分割自被告等共有之586號土地,為系爭586號土地及他人所 有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系爭58 6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2.7平方公尺 之4米寬道路可與北側之南昌東路聯絡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有勘驗



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62頁、第6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155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586-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情置辯,是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辯稱 被告黃桂權所搭建、種植之鋼架造建物(上有水塔)、圍牆 及農作物於分割前即已存在,原告不應請求拆除、清除,然 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586-2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又占有系爭58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1部分面積48.68平方公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140.7平方公 尺之土地之鋼架造建物(上有水塔)、圍牆及農作物,均係 被告黃桂權所搭建、種植,為被告黃桂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74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游黃貴就上開鋼架造建物(上有水塔)、圍牆及農作物有何 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黃桂權將上開無權占用系爭586-2地號土地之鋼架造建物( 上有水塔)、圍牆及農作物拆除、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 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訴請被告游黃貴純拆除、清 除前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該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再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89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 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 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 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



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本 件原告所有系爭586-2號土地既分割自被告等共有之系爭586 地號土地,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無法為通常 之使用,僅得通行被告等共有之系爭586地號土地,以至公 路,則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等共有之系爭58 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並主張通行該土地,即屬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以經由如附 圖所示編號部B分面積192.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部分面積 157.2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14.58平方公尺土地( 寬度為4公尺)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所,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主張原告應由同段586-1地號土地北側再 銜接系爭586地號土地東側並將現有田埂拓寬至3米寬即可通 行等語。惟查,被告等共有之系爭586號土地,北側與南昌 東路相鄰,且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2.7平方公尺 之4米寬道路可直接與北側之南昌東路聯絡,以對外通行, 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附 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因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192.7平方公尺之4米寬道路原即為被告等通行所用道路, 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北半段部分乃利用該現有闢設之通道 ,並未另外增加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南半段即附圖所示編號 B1部分面積157.2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14.58平方 公尺土地,面積僅171.81平方公尺,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 圍,被告等實際多提供作為通道之面積僅171.81平方公尺, 反之,被告雖辯稱原告可經由同段586-1地號土地北側再銜 接系爭586地號土地東側並將現有田埂拓寬至3米寬通行,惟 此路線非但距離較長,尚須通行及穿越另一筆他人所有土地 ,始能連接系爭586地號土地北側之南昌東路,且所通行之 範圍及面積更大,對周圍土地之損害顯較原告所主張經由系 爭586地號土地上現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2.7平方公 尺之4米寬道路以通公路為鉅,是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通行 範圍為可採。至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尚有被告黃桂權所稱 其搭建、種植之圍牆、水塔、電動鐵門、鋼架鐵皮、花台、 農作物、樹木等地上物,然該等地上物價值非高,且可移至 他處使用,損失不致過大,至被告辯稱該通行範圍將影響其 廠房擴建計畫,惟被告之廠房是否擴建尚屬未定,參以系爭 586、586地號土地均係耕地,被告之廠房擴建與否,無從列 為本院審酌通行範圍之考量,更不能以此即謂原告主張之通 行範圍所造成之損害,較大於被告抗辯應經由同段586-1地 號土地北側再銜接系爭586地號土地東側通行之損害。綜上 所述,原告主張由附圖所示編號部B分面積192.7平方公尺土



地、編號B1部分面積157.2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 14.58平方公尺土地通行,以對外聯絡,為損害最小之處所 ,故其對於該部分土地即有通行權,洵屬有據,被告自應負 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被告黃桂權在系爭586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B1部分面積157.23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圍牆、水塔、 電動鐵門、花台並種植農作物,及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 積14.58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鋼架鐵皮及種植樹木乙情,為 被告黃桂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而原告既有上 開通行系爭586地號土地之權,則其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 害請求權,請求被告黃桂權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水塔、 電動鐵門、花台並種植農作物,及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 積14.58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鋼架鐵皮及種植樹木除去,即 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分別依據民法第767條、第787條規定,請求:㈠ 被告黃桂權應將系爭58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 面積48.68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及水塔拆除、編號A部分面 積140.7平方公尺之圍牆、農作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58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192.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部分面積157. 2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14.5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㈢被告黃桂權應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57.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 水塔、電動鐵門、花台、農作物拆除清除、編號C部分面積 14.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鋼架鐵皮、樹木拆除清除,供原告 通行,被告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設置障礙物等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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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