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70號
原 告 張雅淇
法定代理人 賴俞君
被 告 張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張雅淇(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被告張永昇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 五百八十九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俞君與被告張永昇 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賴俞君於92年10月 離家,賴俞君與被告張永昇於95年8月24日協議離婚,賴俞 君並於94年5月29日產下原告,原告張雅淇雖係賴俞君與被 告張永昇於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受孕時賴俞君早已離開被 告,並與訴外人游輝顥同居,原告實非賴俞君自被告張永昇 所受胎,惟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原告張雅淇仍被依 法推定為被告張永昇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699號妨害家庭案卷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永昇間並無親子關係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982 號、96年度偵字第237號妨害家庭案起訴書影本為證,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699號卷宗核對無誤,據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所附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其檢驗結果所載:「可以 排除張永昇與賴俞君之女(即原告張雅淇)的親子關係」等 情(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982號偵 查卷宗第10頁),據此足認排除原告張雅淇與被告張永昇間 之血緣關係,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對此亦表示並無意見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 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受胎期間,既在被告張永昇與 原告之母賴俞君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 張永昇與賴俞君之婚生子。然原告既非賴俞君自被告張永昇 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知悉其非被告婚生子女時 起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