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0年度,42號
CHDV,100,親,42,20110831,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陳再添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被   告 陳旭旻
被   告 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惟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一千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該項裁定 已於民國100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經 本院於100年8月31日審理後當庭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清華諭 知本件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