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00號
原 告 戴家富
被 告 戴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 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且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 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判及29年上字第1237號等判 例意旨)。再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 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 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 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 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 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 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 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參見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
二、再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 亡者,以子女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47號民 事判決之意旨,確認婚生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由戶籍上之父母對子女提起請求確認婚生親子關係不 存在之訴時,應以戶籍上父母為共同原告,如因父母訴訟上 請求及事實上主張差異而不能成為共同原告時,應將他方( 父或母)與子女列為共同被告方為適格。本件原告於起訴狀 未載明「訴之聲明」,僅敘述事實謂被告可能非原告之子等 語,致本院不明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或「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惟依上揭說明,原告 不論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亦或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均應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三、另原告於100年6月13日所陳報之更正狀(附於台北地院100 年度親字54號卷內),將原起訴狀所列之被告「葉麗梅」更 正為「戴棟廷」,是原告現起訴僅以子女戴棟廷為被告,未 將其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妻葉麗梅一同列為被告,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之規定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 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未將葉麗梅、戴棟廷共 同列為本件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 ,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