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正忠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葉蓉棻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33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正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楊秀靜所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為96年11月29日,票號CS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之支票壹紙),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正忠自民國91年12月23日起至94年9 月12日擔任臺灣集成 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成公司)總經理、94年 11月22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擔任顧問、95年9 月1 日起至97 年5 月22日回任總經理,負責集成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事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集成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大股東戴春 雅、黃芳銘等人所持股份價值遠低於票面金額,且應集成公 司周轉之需,陸續借款予集成公司達新臺幣(下同)3,000 餘萬元遲未受償,致渠等已無意願繼續投資集成公司,羅正 忠為說服戴春雅、黃芳銘等人繼續投資集成公司,便於95年 5 月3 日簽立借據、備忘錄,承諾以票面金額購買戴春雅、 黃芳銘等人所持股份之75% ,及就前開3,000 餘萬元之股東 往來負清償之責,保證戴春雅、黃芳銘等人之投資金額於10 年內全數取回,並簽發面額為1 億零500 萬元、到期日為10 5 年5 月1 日之本票1 張予戴春雅,後於95年7 月8 日改簽 發面額各為1,000 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5年12月31日、96年 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 100 年12月31日、101 年12月31日、102 年12月31日、103 年12月31日之本票9 張,及面額為1,500 萬元、到期日為10 4 年12月31日之本票1 張予戴春雅。於96年間,因集成公司 營運狀況未見起色,戴春雅、黃芳銘等人復無意願繼續投資 集成公司,經羅正忠介紹後知悉茹美玲、連宗仰有意購買戴 春雅、黃芳銘等人所持股份,經洽談後於96年10月29日由戴 春雅與茹美玲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茹美玲購買戴春
雅、黃芳銘等人所持股份之85% ,及就股東往來約4,900 餘 萬元負清償之責,且因戴春雅、黃芳銘等人與羅正忠前於95 年間,已就羅正忠購買戴春雅、黃芳銘等人所持股份之75% 達成協議,為確保茹美玲取得戴春雅、黃芳銘等人所持股份 之權益,另約定茹美玲給付全部價金後,羅正忠前開簽立之 借據、備忘錄、本票等視同清償。茹美玲雖透過羅正忠之協 助,分別於96年11月6 日、96年11月9 日自集成公司取得20 0 萬元、100 萬元轉交戴春雅,並告稱係股份買賣之部分價 金,然其餘價金嗣後均未依約給付,故羅正忠前開簽立之借 據、備忘錄、本票等並未視同清償,其與戴春雅、黃芳銘等 人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戴春雅、黃芳銘等人即於96年 11月中旬向羅正忠催討債務甚急,期間李慈恩家族(即楊悅 文、李慈恩、楊秀靜)另透過羅正忠介紹後有意投資集成公 司,故於96年11月22日,由楊秀靜交付李慈恩家族之投資款 ,即楊秀靜所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為付款人,票 載日期為96年11月29日,票號為CS0000000號、面額為1,750 萬元,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予羅正忠 ,託羅正忠交予集成公司,詎羅正忠因戴春雅、黃芳銘等人 催討債務甚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系 爭支票存入集成公司之帳戶,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 占入己,於同日主動聯繫戴春雅後,在戴春雅住處交付系爭 支票,並告稱係用以清償其所積欠戴春雅、黃芳銘等人之債 務。嗣戴春雅、黃芳銘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 後,因羅正忠告知戴春雅關於集成公司已無法支應員工薪資 亟需資金周轉一事,戴春雅、黃芳銘分別於96年12月5日、 12月11日、12月13日、12月17日、12月28日,借款330萬元 、30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120萬元予集成公司,集成 公司之會計林瑞春就上述款項均係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編 列,並以寄發電子郵件、製作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等方式 呈報羅正忠,羅正忠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對於上述係以 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編列之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均無意見 加以簽核,直至97年2月20日始指示林瑞春以暫收款之會計 科目編列。嗣於97年6月5日集成公司增資4,000萬元時,就 戴春雅、黃芳銘於96年12月間借款1,750萬元予集成公司之 款項,是否屬李慈恩家族繳納之股款發生爭議,李慈恩家族 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集成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本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別可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別可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本旨 (參考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又是否具備「特別可信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所 稱「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 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 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上開陳 述如何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而得例外容許 為證據之理由,有罪判決應於理由內詳予敘明,方為適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已使 證人戴春雅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分別由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為反詰問,就證人戴春雅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供述之訊問筆錄之製作原 因、過程及功能性,再勾稽比對觀察其信用性,其等供述較 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 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 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 ,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 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 ,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黃芳銘、 林瑞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
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 可參,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 芳銘、林瑞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得採為證據。三、96年12月12日被告手寫稿、96年11月9日M.O.U影本之證據能 力:
(一)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 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 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 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 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 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 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 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 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 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 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 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 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 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 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 ,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 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 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 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 ,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 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 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96年12月12日被告手寫稿係為證明戴春雅收受系爭支票係 基於代收楊秀靜投資款而收受,惟該手寫稿係被告單方面所 書寫,無法證明該內容是否屬實,應無證據能力。96年11月 9日M.O.U影本因無正本可供核實比對,而且與證人黃寶芳及 黃芳銘證述不符,無法證明為真實,亦無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除對證人戴春雅、黃 芳銘、林瑞春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餘對檢察 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 院審酌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其餘本案證人之陳 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五、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自91年12月23日起至94年9月12日擔任 集成公司總經理、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8月31日擔任顧問 、95年9月1日起至97年5月22日回任總經理,負責集成公司 之財務、行政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李慈恩家族透過 伊介紹後有意投資集成公司,故於96年11月22日,由證人楊 秀靜交付李慈恩家族之投資款,即系爭支票1紙予伊,託伊 交予集成公司,伊並於同日在證人戴春雅住處交付系爭支票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略以:我於96年11月 22日在戴春雅住處交付系爭支票,係為使戴春雅相信確有新 投資者,並表示此為李慈恩家族之投資款,然未告稱係用以 清償我所積欠戴春雅、黃芳銘等人之債務,否則戴春雅交予 我之收執上應會載明係清償債務之字樣。又戴春雅與茹美玲 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中明白約定我於95年 間簽立之借據、備忘錄、本票等文件視同清償,且集成公司 於96年11月19日先減資5,000萬元,於96年11月20日增資6,0 00萬元,並以股東往來債權抵繳股款,故於96年11月22日之 際我與戴春雅、黃芳銘等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 以系爭支票清償積欠戴春雅、黃芳銘等人債務之必要。再者 ,林瑞春就戴春雅、黃芳銘於96年12月間匯入之1,750萬元 款項,雖係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編列,然此部分係經詢問 林瑞春並要求更正後,林瑞春仍表示此會計科目編列允當,
始對上述係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編列之轉帳傳票、資產負 債表簽核。況我於96年11月22日將系爭支票交予戴春雅時, 若告稱係用以清償積欠戴春雅、黃芳銘等人之債務,豈有於 96年12月7日、96年12月12日、97年1月14日、97年5月13日 ,仍以電子郵件、文件等方式,向集成公司相關同仁、林瑞 春、楊秀靜、李慈恩、楊悅文表示新投資者之投資款1,750 萬元先行轉交舊股東保管兌現之理云云。經查:(一)被告自91年12月23日起至94年9月12日擔任集成公司總經理 、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8月31日擔任顧問、95年9月1日起 至97年5月22日回任總經理,負責集成公司之財務、行政等 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集成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證人戴 春雅、黃芳銘等人所持股份價值遠低於票面金額,且應集成 公司周轉之需,陸續借款予集成公司達3,00 0餘萬元遲未受 償,致渠等已無意願繼續投資集成公司,被告為說服證人戴 春雅、黃芳銘等人繼續投資集成公司,便於95 年5月3日簽 立借據、備忘錄,承諾以票面金額購買證人戴春雅、黃芳銘 等人所持股份之75%,及就前開3, 000餘萬元之股東往來負 清償之責,保證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之投資金額於10年 內全數取回,並簽發面額為1億零500 萬元、到期日為105年 5月1日之本票1張予證人戴春雅,後於95年7月8日改簽發面 額各為1,0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5年12月31日、96年12月 31日、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100 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12月 31日之本票9張,及面額為1,5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2月 31日之本票1張予證人戴春雅。於96年間,因集成公司營運 狀況未見起色,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復無意願繼續投資 集成公司,經被告介紹後知悉證人茹美玲、連宗仰有意購買 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所持股份,經洽談後於96年10月29 日由證人戴春雅與證人茹美玲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證人茹美玲購買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所持股份之85%, 及就股東往來約4,900餘萬元負清償之責,證人茹美玲雖透 過被告之協助,分別於96年11月6日、96年11月9日自集成公 司取得200萬元、100萬元轉交證人戴春雅,並告稱係股份買 賣之部分價金,然其餘價金嗣後均未依約給付。嗣因李慈恩 家族透過被告介紹後有意投資集成公司,故於96年11月22日 ,由證人楊秀靜交付李慈恩家族之投資款,即系爭支票1紙 予被告,託被告交予集成公司,被告於同日在證人戴春雅住 處交付系爭支票。嗣證人戴春雅、黃芳銘於96年11月30日將 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因被告告知證人戴春雅關於集成公司 已無法支應員工薪資亟需資金周轉一事,證人戴春雅、黃芳
銘分別於96年12月5日、12月11日、12月13日、12月17日、1 2月28日,匯款33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120 萬元予集成公司,證人林瑞春就上述款項均係以股東往來之 會計科目編列,並以寄發電子郵件、製作轉帳傳票、資產負 債表等方式呈報被告,被告對於上述係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 目編列之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均加以簽核,直至97年2月 20日始指示證人林瑞春以暫收款之會計科目編列。嗣於97年 6月5日集成公司增資4,000萬元時,就證人戴春雅、黃芳銘 於96年12月間匯款1,750萬元予集成公司之款項,是否屬李 慈恩家族繳納之股款發生爭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82頁 至第85頁、第117頁至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85頁),並有 被告於95年5月3日簽立之借據、備忘錄、被告於95年5月3日 簽發之本票、95年7月8日簽發之本票、證人戴春雅與證人茹 美玲於96年10月29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書、集成公司96年 11月份銀行存款每日收支彙總表、證人茹美玲於96年11月6 日、96年11月9日給付股份買賣部分價金之收據、備忘錄、 系爭支票、證人戴春雅、黃芳銘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支票 兌現之資料、證人林瑞春於96年12月5日、12月11日、12月 13日、12月17日、12月28日、97年2月20日呈報被告之電子 郵件、轉帳傳票、集成公司96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97號 卷【下稱偵續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 頁、第70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88頁至第193頁、第20 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675號卷【下 稱他卷】第61頁至第74頁、第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1575號卷【下稱北院卷】(二)第130頁、第148頁至 第149頁、北院卷(三)第112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二)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戴春雅時,係表示用以清償其所 積欠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之債務一節,業據證人戴春雅 於警詢時證述:羅正忠於96年11月22日在我住處交付系爭支 票,告稱係用以清償其所積欠我及黃芳銘等人之債務等語( 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偵訊時證稱:「(問:羅正忠 交付給妳款項用途為何?)因為他欠我錢那是要還我的,開 本票部分有1億多,沒有開的有2300多萬」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21 號卷第28頁至第29 頁);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問:妳說羅正忠跟妳有債權 債務關係?妳所稱的債權債務關係是什麼意思?)我們的債 權債務關係,就是公司一開始設立時,羅正忠就口頭擔保我 們所有投資的錢一定拿的回來,有任何損失他都會負責,所
以我們才會願意投資,當時想說不好意思叫他寫下來,後來 到95年5月3日看到公司虧損這麼多,那天就叫羅正忠簽MOU 及借據,上面寫我們投資到公司的錢都是羅正忠要賠我們的 ,包括一億零五百萬元裡面就有股東往來。陸陸續續都有股 往,反正我們給公司的錢他要全權負責,他說給他時間,他 會找錢還給我們」、「(問:羅正忠是什麼狀況下交給妳楊 秀靜1,750萬元的支票?)96年3-6月我跟黃芳銘又借錢給集 成公司兩千多萬元,羅正忠答應我們7、8月就會還錢,先周 轉一下,後來沒有辦法還錢,在7月找連宗仰夫婦及一個姓 曾的假裝要買我們的股票,當時我們並不知道他們是詐騙, 所以花了一些時間在合約書上面,因為連宗仰他們沒有付錢 ,後來就終止合約。11月14日我在海南島機場,我就一直打 電話,一直催羅正忠,我問羅正忠怎麼辦,股票被搬走了, 他們沒有付錢,然後羅正忠就安撫我說,他們會付錢,如果 沒有付錢,我會負責,他每次都是這樣說。我後來看到林瑞 春的電子郵件,後來羅正忠在11月20、21日叫賴瓊慧把股票 搬到林淑惠律師那裡,我說我們不賣了。羅正忠為了安撫我 ,說22日晚上會拿支票來還給我,我說不管怎樣,你當時擔 保要還,所以當晚羅正忠就拿這張1,75 0萬元支票給我,說 先還給我一部分,從來沒有說這個是投資款」等語(見北院 卷(三)第29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依妳所 述,你之所以會在96年間向羅正忠表示不想繼續經營集成公 司,除了虧損的因素之外,還包括羅正忠一直不願意辭教職 ,是否如此?)對,因為羅正忠一直要跟我調錢,我們已經 拿了一億六千萬進去,我們真的是已經很困窘了,然後羅正 忠又沒有辦法專心在公司做,然後公司又虧這麼多,所以那 時候我們真的是非常煎熬,就覺得說虧這麼多怎麼辦、會不 會再繼續虧下去等等,那時候就有跟羅正忠講,然後羅正忠 在96年3月到6月又陸陸續續借了兩千多萬,羅正忠當時說和 艦那個時候就會還了、就要給我們了,可是就是沒有還嘛, 後來羅正忠在96年7月份就找了一個詐騙集團茹美玲」、「 (問:若如此,股權買賣契約發生終止效力之後,妳跟羅正 忠之間的債務如何處理?)我跟羅正忠的債務來講,就是當 然存在嘛,所以我96年從海南島回來以後,我是14號去,去 了五天,我是18、19號回來的,回來以後我就一直跟羅正忠 說茹美玲他們就是詐騙集團,我就說:那個錢你上次說兩千 多萬在7月和艦要還,黃芳銘先生很急,因為他兒子在美國 要買房子要頭期款,反正我就是跟羅正忠催就對了,黃芳銘 也有,我記得我們跟羅正忠講電話都是用speaker 講,黃芳 銘也在線上speaker跟羅正忠說這個錢很急,所以說那個時
候羅正忠就在96年11月21日、22日的時候,我首先跟羅正忠 講說我要趕快股票要搬回來,因為我覺得茹美玲他們會把我 全部股票過戶掉,所以羅正忠就有交代他的學生賴瓊惠,賴 瓊惠在集成公司當法務,我也不曉得賴瓊惠當什麼,反正事 後是公司的人跟我講說賴瓊惠是法務…」、「(問:請針對 問題回答,股份買賣契約終止後妳跟羅正忠催款時,羅正忠 是怎麼處理的?)首先羅正忠就先把股票載回來,保障我們 的股票回來了,然後當然我還是繼續催錢,所以羅正忠在96 年11月22日來我家,就是本案1750萬元支票上面的日期,因 為我有簽收就可以知道日期嘛,因為支票上面我簽收的日期 就是那一天」、「(問:羅正忠給妳這張支票時,怎麼跟妳 說?)因為羅正忠早上就打電話跟我說要還這個錢,說晚上 會拿支票來,所以晚上我就等,等到蠻晚的羅正忠拿過來, 拿了錢以後羅正忠就很匆忙叫我簽收,我有收到這張支票我 就簽給他,他就這樣子,羅正忠就說:上面沒有名字喔,妳 看要入黃芳銘或入妳的名字都可以,因為黃芳銘跟我都有借 錢給他」、「(問:羅正忠有沒有告訴妳,給妳的這個1750 萬元支票是什麼錢?)就是還錢的錢,早上就有講好說要把 這個錢還給我」、「(問:羅正忠當場除了說要還妳部分的 錢之外,還有無提及其他事情?)其他就沒有,因為羅正忠 就很匆忙的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第130頁 ),是證人戴春雅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與證人戴春雅 、黃芳銘等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因證人茹美玲未依 約給付股份買賣之全部價金,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即於 96年11月中旬向被告催討債務甚急,故被告於96年11月22日 主動聯繫證人戴春雅後,於同日在證人戴春雅住處交付系爭 支票,並告稱係用以清償其所積欠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 之債務等情,亦核與證人黃芳銘、高秀美於另案審理時證述 :因茹美玲未依約給付股份買賣之全部價金,戴春雅、黃芳 銘等人即於96年11月中旬向羅正忠催討債務甚急等語大致相 符(見北院卷(二)第226頁、第233頁至第237頁),且觀諸 證人戴春雅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緣由、經過情形、對話內 容等重要情節均詳盡供述,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 無重大出入,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8年 之原審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而證人戴春雅雖與被告 因相關金錢糾紛爭訟經年,然其與被告究無夙怨,實無憑空 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言堪以採 信。
(三)另依證人林瑞春於偵訊時證述:因羅正忠告知戴春雅關於集 成公司已無法支應員工薪資亟需資金周轉一事,戴春雅、黃
芳銘分別於96年12月5日、12月11日、12月13日、12 月17日 、12月28日,借款33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 120萬元予集成公司,我就上述款項均係以股東往來之會計 科目編列,並以寄發電子郵件、製作轉帳傳票等方式呈報羅 正忠,羅正忠對於上述係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編列之轉帳 傳票均無意見加以簽核,直至97年2 月20日始指示我以暫收 款之會計科目編列等語(見他卷第49頁至第55頁);於另案 審理時證述:集成公司96年12月5日、12月11日、12月13日 、12月28日之轉帳傳票、96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下方都是羅 正忠的簽名,這些轉帳傳票都是記載戴春雅、黃芳銘之股東 往來,拿給羅正忠簽核時,他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叫我更改 ,直到97年間才叫我更正傳票上匯入人之姓名,改成楊秀靜 的名字等語(見北院卷(三)第114頁至第117頁),核與其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集成公司股東戴春雅在96年 12月間匯款1750 萬元至臺灣集成公司,該筆款項是用什麼 名義匯款的?)公司資金有缺乏,股東匯進來做股東往來, 那是誰的名字匯進來就入誰的帳,所以那個期間就是戴春雅 跟黃董即黃芳銘」、「(問:何謂股東往來?)股東往來就 是,帳上他是登記為股東,所以股東支援公司的金錢就是股 東往來,就是跟股東借錢的意思」、「(問:請求提示臺北 地院99年度易字第1575號卷(一)第59至62頁集成公司轉帳傳 票及96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並告以要旨,這些文件是否即為 當時妳因戴春雅匯款1750萬元而陸續做的傳票?)對,就是 匯入公司帳戶,我有帳戶別,然後是誰的名字進來就是入哪 個股東的名字、股東往來」、「(問:請求提示同前資料並 告以要旨,這些文件下方的簽名,是誰的簽名?)羅總,就 是羅正忠」、「(問:請求提示新竹地檢101年度偵續字第 100號卷第79頁第2問答97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 偵訊時檢察官問:匯進款項後,是否有製作傳票、帳冊交羅 正忠批示?妳回答:傳票是我當天批的,帳冊是隔月彙整批 示。批示時並未加註意見等語,妳的意思是否指所有匯進公 司的款項,登錄之後都是由羅正忠當場批閱?)傳票製作完 成就是由羅正忠批閱後歸檔」、「(問:妳的意思是只要當 天有錢進來、妳做好傳票的當天就會給羅正忠批示,是嗎? )當天就會轉給羅正忠批,但羅正忠是否當天批其實並不一 定,有時候羅正忠沒有在辦公室,可是羅正忠都有批完就對 了,都是羅正忠批完後會請我過去拿,進行後續的流程即歸 檔」、「(問:請求提示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1575號卷三 第116頁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並告以要旨,妳前稱羅正忠 在97年間叫妳將傳票上面的匯入人的姓名更改為楊秀靜的名
字,之後又叫妳改成另外一個名字,知否當時羅正忠為何要 叫妳做這樣的更正?)一般來說,羅正忠怎麼指示我就怎麼 做,因為羅正忠常說我不需要知道,羅正忠指示我怎麼改我 就要怎麼改,我不需要知道,因為他不會跟我多做什麼說明 ,因為我只是一個小會計,就是聽命行事」、「(問:羅正 忠叫妳更正的時間,距離他批示的時間隔了多久?)這個在 後來我應該有再呈上資料。好像是97年2月改的,因為時間 太久,確切的日期我想不起來,我沒有辦法記起來」等語大 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有與其所述吻合 之96年12月5日、12月11日、12月13日、12月17 日、12月28 日、97年2月20日證人林瑞春呈報被告之電子郵件、轉帳傳 票、集成公司96年12月份資產負債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 卷第61頁至第74頁、第77頁),且觀諸證人林瑞春於97年2 月20日呈報被告之電子郵件中確有:「依您指示,已補入96 年12月31日傳票兩筆:1.將股東往來戴春雅1,320萬及黃芳 銘430萬共1,750萬轉列為暫收款—楊秀靜。2.將股東往來羅 正忠250萬轉列為暫收款—楊秀靜。更正後之股東往來明細 請參附檔」等內容,是證人林瑞春之證述尚非虛妄,應堪採 信,足見證人林瑞春就證人戴春雅、黃芳銘於96年12月間借 款1,750萬元予集成公司之款項,有以寄發電子郵件、製作 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等方式呈報被告,被告對於係以股東 往來之會計科目編列之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均無意見加以 簽核,直至97年2月20日始要求證人林瑞春以暫收款之會計 科目編列。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知悉戴春 雅、黃芳銘於96年12月間陸續匯款至集成公司之1,750萬元 係楊秀靜之投資款,因為是我將系爭支票交予戴春雅,我對 於戴春雅、黃芳銘上述款項係以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編列認 為並無誤差即簽核等語(見偵續卷第73頁至第77頁),益徵 被告於簽核上開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時,明知證人戴春雅 、黃芳銘之股東往來即係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之款項,卻仍 無意見加以簽核,倘被告確係告知證人戴春雅其所交付之系 爭支票為李慈恩家族之投資款,何以在證人林瑞春呈報上開 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時,並未立刻指示證人林瑞春更正, 或追問證人戴春雅、黃芳銘、林瑞春關於系爭支票提示兌現 後之去向,抑或增資及股權變更等相關事宜,以俾向李慈恩 家族回覆投資入股情形,足見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在證人戴 春雅住處交付系爭支票時,確未告知系爭支票為李慈恩家族 之投資款,且就證人戴春雅、黃芳銘之上述款項,亦認同係 證人戴春雅、黃芳銘應集成公司已無法支應員工薪資亟需資 金周轉而挹注之借款。綜此,足認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則被
告於前揭時地,因證人戴春雅、黃芳銘等人催討債務甚急, 未將系爭支票存入集成公司之帳戶,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入己,經主動聯繫證人戴春雅後,在證人戴春雅住 處交付系爭支票,並告稱係用以清償其所積欠證人戴春雅、 黃芳銘等人債務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然查 :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6年11月22日在戴春雅住處交付系 爭支票一事,係因戴春雅於一星期前要求我要帶新投資者與 其碰面並交付投資款,所以我事先已與楊秀靜、楊悅文約好 於96年11月22日先在新竹碰面,再一起至臺北找戴春雅等語 (見原審審易卷第47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惟據其於另 案審理時則稱:96年11月22日在戴春雅住處交付系爭支票一 事係我主動提議,並非證人戴春雅所要求等語(見北院卷( 二)第54頁),是其就96年11月22日在證人戴春雅住處交付 系爭支票一事,究係證人戴春雅要求或係其主動提議等節, 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其供稱事先已與證人楊秀靜、楊 悅文約好於96年11月22日先在新竹碰面,再一起至臺北找證 人戴春雅一節,亦與證人楊悅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 :請妳說明交付1750萬元支票時的過程?)我剛才已經講過 了,那天楊秀靜臨時通知我說羅正忠他們的負責人要見新股 東,我那天剛好有客戶在,我就沒辦法陪同過去,本來是應 該要開我們家的支票過去,但是當天我真的沒有空回家拿支 票,所以我請楊秀靜先開一張支票過去」等語迥異(見原審 審易卷第79頁背面),足見被告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2.被告辯稱伊於96年11月22日在證人戴春雅住處交付系爭支票 ,係為使證人戴春雅相信確有新投資者,並表示此為李慈恩 家族之投資款,然未告稱係用以清償伊所積欠證人戴春雅、 黃芳銘等人之債務,否則證人戴春雅交予伊之收執上應會載 明係清償債務之字樣云云。惟衡諸一般常情,收受票據者出 具之收執上,並不當然會詳載收受票據之原因關係,此由證 人戴春雅出具之收執上僅記載「茲收到支票一張,如上,戴 春雅簽收」等文字,亦未載明如被告所辯其有表示此為李慈 恩家族之投資款等原因關係自明,易言之,戴春雅雖有簽收 系爭支票,但並未具體指明係為集成公司收受投資款,被告 亦未要求戴春雅於收據上記載,當不能依證人戴春雅交予被 告之收執上並未載明係清償債務之字樣等情,遽認被告並未 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而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 林瑞春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問:臺灣集成公司如果有投 資款,一般管道是如何進入公司?)投資者匯款到公司的帳
號」、「(問:有無投資款要匯入特定的帳號?)沒有,公 司有甲存、乙存、有兆豐等銀行的帳號,只要是公司抬頭入 帳的帳號就可以,沒有特定的帳號」、「(問:有無其他管 道)沒有」等語(見北院卷(三)第116頁背面),足見新投 資者之投資款循例均係直接匯入集成公司之帳戶,並無轉經 他人支付之例外,然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在證人戴春雅住處 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告知需將系爭支票存入集成公司帳戶 ,亦未要求證人楊秀靜在系爭支票上填載受款人等情,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他卷第50頁至第51頁、偵續卷第75頁), 則倘被告已告知證人戴春雅系爭支票是投資款,被告交付系 爭支票之目的,係為使證人戴春雅相信確有新投資者,僅需 依循往例將新投資者之投資款直接匯入集成公司帳戶,或在 系爭支票受款人欄填載集成公司,再由集成公司提示兌現, 並將增資後之財務報表供證人戴春雅查核,即足以使證人戴 春雅相信確有新投資者,斷無將未填載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交 予證人戴春雅,復未告知證人戴春雅需將系爭支票存入集成 公司帳戶,而留置於證人戴春雅處任其存入私人帳戶,況且 ,被告於系爭支票兌現後,何以未追問證人戴春雅未將該投 資款匯回集成公司,顯見被告之辯解均有違常情,是被告上 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