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60號
原 告 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龍潭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等2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50,626,6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7,5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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