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88號
CHDV,100,聲,88,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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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李汝成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45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
提存所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 ,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 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 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乎實體之原 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 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林智炳於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度存字第545號事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謂以,坐落臺中 市○○區○○段869、870、875、880、884、886、888、 889、910、911、912地號之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98 年第2期、99年第1期、第2期、100年第1期租金,經以存證 信函通知異議人後,異議人逾期未領,故而為提存云云。然 異議人並未擁有系爭土地,且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李長根係於 97年2月7日死亡,遺產稅至今尚未繳納,系爭土地應由何人 繼承乃屬未定,且異議人僅為李長根之繼承人之一,無權利 亦無義務收取上述租金(提存款),詎本院提存所未予詳察 ,准予提存,異議人乃提出異議,聲請駁回提存人所提存之 金額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清償提存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100年7月22日,以 100年度存字第545號提存書准予提存人提存在案,嗣異議 人於100年8月3日提出異議。惟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 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 ,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 為審查及認定。是以,提存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均 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 存所為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並未擁有系爭土地,且其之被繼承



李長根係於97年2月7日死亡,遺產稅至今尚未繳納, 系爭土地應由何人繼承乃屬未定,異議人僅為李長根之 繼承人之一,無權利亦無義務收取上述租金(提存款) 等情,業據提出李長根戶籍謄本、繼承系統圖表附卷可 稽。然提存人以異議人逾期未領租金為由,將異議人之 被繼承人原應領取之金額新臺幣682元予以提存一事,亦 經提存人於本院上開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 並提出存證信函、郵件回執附於提存卷內可查,是提存 人提存之金額核與上開事證中,異議人可分得之金額大 致相符,形式上應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 之規定。縱異議人非屬李長根之唯一繼承人,然此係關 乎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非屬提存 所得以審究之範圍甚明。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 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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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