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李文廷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42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
提存所於民國100年7月2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8日收 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542號提存通知書 ,內載提存人林智炳,提存原因及事實:臺中市○○區○○ 段869、870、875、880、884、886、888、889、910、911、 912地號計十一筆土地之98年第貳期暨99年第壹期租金、 99 年第貳期暨100年第壹期租金, 以存證信函通知逾期未領。 惟㈠異議人並未擁有上述十一筆土地。㈡異議人之被繼承人 李汝舟於民國97年1月25日死亡,遺產稅至今尚未繳納, 爾 後上述十一筆土地,由何人繼承尚未定案?異議人僅為繼承 人之一,無權利亦無義務收取本件提存款,徒增困擾。綜上 理由,異議人對於本件提存案不服,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 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 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查,凡提 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 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 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 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 。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 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均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 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為認定。
三、本件提存人以異議人受領遲延為由,將異議人之租金新臺幣 682元予以提存, 已經提存人於本院上開提存書之提存原因 及事實欄載明,形式上應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異議人主張之上開情事倘若屬實,亦屬關乎兩造 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在 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 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