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 傳 昌
訴訟代理人 陳
複 代理 人 林 雅 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張白美月(即白美.
賴 強 義
王 鎮 銘
被 上訴 人 蔡 素 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兩造(蔡素玉除外)對於民國
100年3月1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1審判決(100年度彰簡字第2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張傳昌後開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白美月、賴強義、王鎮銘、蔡素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傳昌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白美月、賴強義、王鎮銘之上訴駁回。第1、2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9,740元,其中新台幣21,640元由被上訴人張白美月、賴強義、王鎮銘、蔡素玉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8,100元,由上訴人張白美月、賴強義、王鎮銘連帶負擔(即被上訴人張白美月、賴強義、王鎮銘、蔡素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傳昌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1,64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傳昌(下稱上訴人張傳昌)主張:(一)上訴人張傳昌執有訴外人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聖 公司)所簽發交付,並經被上訴人張白美月(即白美月)、 蔡素玉、賴強義、王鎮銘簽名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 計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惟 經於民國99年5月31日提示均未獲付款。
(二)上訴人張傳昌取得前開本票之原因事實如下: ⒈被上訴人張白美月等四人均為明聖公司之股東,明聖公司自 98年6月起,因資金周轉問題,先後向上訴人張傳昌借款4筆 共計110 萬元,並因此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與借款同額 之支票4紙予上訴人張傳昌。其各筆借款情形如下:⑴98年6 月24日借款10萬元,由上訴人張傳昌於當日以現金10萬元存 入明聖公司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帳戶;⑵98年
7月24日借款20萬元, ⑶98年8月5日借款30萬元,由上訴人 張傳昌分別轉帳20萬元、30萬元,至明聖公司前開存款帳戶 ;⑷98年11月25日借款50萬元,亦由上訴人張傳昌轉帳48萬 9,200元(已先預扣利息10,800元)到該公司上揭帳戶。 ⒉上開前三筆借款合計60萬元,因明聖公司交付之支票屆期均 未獲兌現,上訴人張傳昌乃於股東會上再要求開立本票擔保 借款之清償。明聖公司遂於簽發系爭金額60萬元本票後,交 給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張白美月、賴強義、王鎮銘、蔡素玉 及訴外人黃建銘、黃慧君逐一背書,而於背書完畢後再由明 聖公司當場交付上訴人張傳昌。
⒊嗣明聖公司欲再向上訴人張傳昌借款50萬元,因該公司尚未 清償前開三筆60萬元借款,上訴人張傳昌乃於股東會上要求 須交付有股東背書之本票作為擔保,始願出借。因此明聖公 司才於股東會當日簽發系爭金額50萬元本票,再經股東即被 上訴人張白美月等人背書,於背書完畢後由明聖公司當場交 付上訴人張傳昌。
(三)發票人明聖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張傳昌,係作為上 開借款之還款保證,該公司在將本票交付上訴人張傳昌時, 被上訴人張白美月等人均已簽名背書完畢,其背書形式上合 於法律規定,依法自應負背書人責任。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110 萬元,及自被上訴人中最 後收受支付命令送達日之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
(四)於本院補稱:
⒈被上訴人張白美月等四人於原審均自承系爭本票為其等親筆 簽名,且其簽名形式上已合於背書之規定,參諸最高法院93 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彼等4人即應負票據上背 書人之責任。被上訴人等人雖均辯稱系爭本票為明聖公司向 上訴人張傳昌借款而簽發,但張傳昌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予明 聖公司,難認借貸關係已成立云云。惟此項抗辯事由,乃發 票人明聖公司與執票人即上訴人張傳昌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參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為背書人之 被上訴人張白美月等人即不得執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張傳昌。
⒉況且,明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家毓於原審時已承認系爭本 票之簽發原因,確實係因明聖公司向上訴人張傳昌借款,並 承認上訴人張傳昌確實有交付借款予明聖公司,且上訴人張 傳昌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亦有該公司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活期存款存摺及明聖公司在98年10月31日以前支付利息之會 計憑證可證。被上訴人王鎮銘於原審時亦自承:張家毓已經
開支票向上訴人張傳昌借款,後來張家毓開股東會,要求股 東簽名背書,表明三個月後為清償,伊等相信張家毓的話, 故在系爭本票背書等語,足證股東於本票背書時,對於明聖 公司已經向上訴人張傳昌借款確均已知悉,被上訴人等人辯 稱其不知明聖公司向何人借款,顯係卸責之詞。 ⒊另經上訴人張傳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聽取核對原審 於100年3月2日開庭內容後,發現當日筆錄記載:「 證人張 家毓:是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後,開立的支票 屆時是無法兌現,故開立系爭本票(同支票之金額)」(原 審卷第46頁),其全文應如下:「原告:本票60萬因為是三 張整合起來開的本票,支票三張我們沒有嘎進去代收,所以 正本還在那邊。」「法官:支票部分這些。」「原告:對。 」「證人張家毓:本來是分開借,沒有歸還,原告要求把這 三張金額開成一張給他。」「法官:等於是已經借了事後才 說要開這60萬元。」「證人張家毓:因為三張到期沒法支付 ,所以原告要求公司重新開一張60萬元的金額。」由此可知 ,證人張家毓於原審證稱系爭60萬元本票,係因原交付上訴 人張傳昌之三張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應上訴人張傳昌之要求 ,乃再開立60萬元本票擔保借款之清償。原判決以「若以係 簽本票方式借款,其本票發票日應與借款日期相符,上述三 筆借款,據原告稱最後一筆已於98年8月5日交付完畢,何需 被告四人於日後之98年10月31日簽發之本票上背書以達借款 之目的?」為由,駁回上訴人張傳昌就系爭60萬元本票之請 求,即非有據。另被上訴人賴強義、王鎮銘、蔡素玉對證人 張家毓於原審之上開證言,均稱沒有意見,原判決稱無證據 足認被上訴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亦顯與證據法則不符。 ⒋被上訴人王鎮銘於原審已自陳:股東係在上訴人張傳昌要求 下,於票據後背書,彼等對於在系爭50萬元本票背書之目的 係向上訴人張傳昌借款,自均知悉,王鎮銘、賴強義、張白 美月於上訴後改稱不知借款對象為何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而上訴人張傳昌在取得系爭50萬元本票後,隨即於當日以 匯款方式,將48萬9,200元(預先扣除利息10,800元)匯至明 聖公司帳戶內,王鎮銘等人空言辯稱上訴人張傳昌並未實際 借款給明聖公司,顯與事實不合等情。
二、被上訴人(或即上訴人)之抗辯:
(一)張白美月、賴強義、王鎮銘部分
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
兩者間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 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 務人與執票人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 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之規定,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始生效 力。
⒉上訴人張傳昌固提出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存摺 ,證明曾於98年11月25日,匯款48萬9200元至明聖公司在該 合作之活期存款帳戶,並主張此即為借款給明聖公司50萬元 之款項,利息先預扣10,800元,上訴人張白美月等三人於該 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背書,應連帶負票據清償責任等語。惟 上訴人張白美月等3人否認如附表二編號4、金額50萬元之支 票,係明聖公司為清償借款之支票,因明聖公司經常以簽發 支票方式支付公司之應付款,何能證明該張50萬元支票即係 因為清償明聖公司對上訴人張傳昌之借款而簽發? ⒊倘若上訴人張傳昌主張匯款50萬元時先扣利息10,800元屬實 ,則明聖公司有僱用會計人員管理財務,還款時理應知悉返 還48萬9200元即可。但是該張支票金額乃50萬元,而非48萬 9,200元,等同上訴人張傳昌將受有2倍之利息所得,顯與常 情不符。故縱使上訴人張傳昌曾於98年11月25日匯款到明聖 公司帳戶,徵諸原審卷附上訴人張傳昌與明聖公司存摺內曾 有多筆匯款往來記錄,該48萬9200元匯款,不排除係出於其 他原因,尚不能直接認定與50萬元借款有關。上訴人張傳昌 主張明聖公司於98年11月25日收到50萬元借款,實難以採信 。
⒋上訴人張白美月等人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之特定目的,係為明 聖公司擔保清償對上訴人張傳昌之50萬元借款,惟上訴人張 傳昌並未實際交付借款50萬元予明聖公司,其與明聖公司間 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遽 令上訴人等人負背書之責。上訴人張傳昌引用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稱背書人不能以明聖公司與張傳昌間 借貸有無成立之抗辯事由對抗,尚無可採。
⒌上訴人張傳昌所提明聖公司付息資料(即上證一明聖公司會 計憑證)上之總經理印章為上訴人王鎮銘所蓋,但明聖公司 與上訴人張傳昌之間金錢往來很多筆,該資料所示之借款, 是否與系爭60萬元本票有關,無法確定。另上訴人張白美月 等人在系爭本票背書時,都知道是要借款,但是對象不明, 是在背書完後,由明聖公司董事長張家毓去借款,結果事實 上並沒有借到錢。
⒍上訴人張傳昌為明聖公司負責人張家毓之父親,與明聖公司
間資金往來頻繁,甚至有多筆不正常之往來記錄,業經本院 另案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號)詳查在案。其雖分別匯 款三筆共60萬元給明聖公司,但此或為其他資金往來,不能 證明為系爭本票之60萬元,再觀諸上訴人張傳昌竟未對張家 毓主張背書人責任,其中隱情,難免啟人疑竇。況張家毓於 原審證稱先開立系爭本票後,上訴人張傳昌才進行匯款,股 東全部知情,亦同意該借款等語,該等匯款日期均在系爭60 萬元本票發票日之後,可見上訴人張傳昌未實際借款60萬予 明聖公司。再參諸上訴人張傳昌所提前開上證一之會計憑證 ,其記載之利率為日息0.06%,但上訴人張傳昌請求50萬元 借款部分,預扣利息後實匯48萬9200元,倘其與明聖公司間 有系爭二張本票之借貸關係,借貸期間僅相隔數月,依經驗 法則,兩者利率應該相同,不可能有如此之差異。上訴人張 傳昌所主張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款項,顯非系爭60萬 元本票之金額,其理至明等語。
(二)蔡素玉部分
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系爭60萬元本票為伊簽名背書,因為伊是明聖公司股東,該 公司周轉不靈,才願意在本票上背書,當時只知道要借錢, 並不知是要向何人借貸,且簽了該張本票後,明聖公司實際 上並沒有借到錢。伊於98年11月25日不是直接將10萬元借給 上訴人張傳昌,而是將款項交給明聖公司的會計,到目前為 止,上訴人張傳昌尚未歸還該10萬元借款等情。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張白美月、賴強義、王鎮銘、蔡素玉確均於 前開本票簽名背書,上訴人張傳昌並於98年11月25日匯款48 萬9,200元(借款50萬元,預先扣除利息)至明聖公司帳戶, 系爭50萬元本票部分,被上訴人張白美月等四人應連帶負給 付責任;惟系爭60萬元本票,其發票日為98年10月31日,上 訴人張傳昌所主張之借款情形,與證人張家毓證稱:是先開 立系爭本票後,上訴人張傳昌才匯款等詞有出入,被上訴人 張白美月等四人何須於借款交付完畢後始簽發之本票上背書 ,以達借款之目的,且亦無證據足認彼等有承擔債務之意思 等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傳昌50萬元及自99 年12月23日(即彼四人中即最後收受支付命令日期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 張傳昌其餘之訴(即60萬元本票之本息部分)。除蔡素玉未 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就命蔡素玉給付票款50萬元本息部分已 確定外,其餘兩造分別對於自己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其 中張傳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張傳昌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白美月、賴強義、王鎮銘
、蔡素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傳昌60萬元及自99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第1、2 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人負擔。而張白美月、賴強義、王鎮 銘之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白美月等三人 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暨其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宣告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傳昌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傳昌負擔。兩造各對於他方之上訴, 則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張傳昌主張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由訴外人明聖公司 簽發,交給被上訴人張白美月等四人及訴外人張家毓、黃慧 君、黃建銘(均為明聖公司之股東)逐一簽名背書(均為未 記載被背書人之空白背書),在背書完畢後交給明聖公司, 再由明聖公司交付伊(即上訴人張傳昌之直接前手為發票人 明聖公司)之本票2張,經於99年5月31日提示不獲付款之事 實,有所提本票為證(彩色影本參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 人張白美月等四人亦均自認各該本票背面之簽名為彼等所為 ,並在背書完畢後交由明聖公司持以借款無訛,可見對於上 訴人張傳昌係在彼等背書後,始由發票人明聖公司取得本票 ,被上訴人亦均無異詞。至於被上訴人張白美月在原審時雖 曾辯稱:於簽名時不知其為本票,僅於會議紀錄簽名云云。 惟本票之外觀形狀、樣式與一般會議紀錄明顯可辨,其他同 時簽名背書之被上訴人賴強義等三人,亦均明確知悉乃因明 聖公司有借貸款項周轉之必要,始於本票上簽名背書,被上 訴人張白美月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經驗之人,豈有將本票誤為 會議紀錄之可能,所辯顯不符事理,委無可採。上訴人張傳 昌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張傳昌主張系爭本票乃係發票人明聖公司陸續向伊借 款共四筆而簽發,60萬元本票係因前三筆總額60萬元借款屆 期未能償還後,才由明聖公司簽發,50萬本票則係第四筆借 款時所簽發,各筆借款均已匯入明聖公司在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社之活期存帳戶,由於明聖公司未能償還借款,伊才要求 明聖公司應交付經股東背書之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張白 美月等四人之背書形式合於法律規定,自應負背書人責任, 彼等所稱伊未實際交付借款給明聖公司,難認借貸關係已成 立,乃發票人明聖公司與伊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參照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之意旨,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 等情。被上訴人張白美月等人則辯稱上訴人張傳昌與明聖公 司負責人張家毓為父子,資金往來頻繁,彼等在背書時尚不 知明聖公司欲借款之對象,60萬元本票部分,上訴人張傳昌 未實際交付借款,其所稱前三筆共60萬元之借款日期在該本
票簽發之前,即便屬實,亦與該本票無關,50萬元本票部分 ,明聖公司也沒有借到錢,被上訴人在本票上背書,係為擔 保清償明聖公司對上訴人張傳昌50萬元借款之特定目的,上 訴人張傳昌既未實際交付此筆借款,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簡 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自不能令被上訴人等負背書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不記 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本票者,為 空白背書,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3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 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 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 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 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 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張白美月等四人,均 僅在系爭本票之背面簽名,並未記載發票人明聖公司為被背 書人,其等簽名形式皆合於票據法背書之規定,且不能謂係 票據法第34條規定之回頭背書,參照前開判例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二)另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另參照票 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並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惟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者,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票據直接授受者 (即直接前後手),始得為之。至於背書人(票據債務人) 以發票人(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則為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於法不能謂為有據(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系爭本票係發票人明聖公司簽發,交給被上訴人張白美月等 人逐一空白背書完畢後交還明聖公司,再由明聖公司交付上 訴人張傳昌,已如前述,上訴人張傳昌取得該二張本票之直 接前手為發票人明聖公司,並非為背書人之被上訴人,即兩 造間並非系爭本票直接授受者,被上訴人張白美月等四人與 上訴人張傳昌間,並無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其等抗辯 張傳昌並未交付借款予明聖公司,該公司與張傳昌並無借貸 關係存在,則屬他人即發票人明聖公司與上訴人張傳昌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執以對抗為執票人之上 訴人張傳昌。至被上訴人張白美月等人所提94年台簡字第9 號判決,已明確指出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資為對抗,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票據之直接授 受者,始有其適用。彼等以該個案判決,為其得以明聖公司 與上訴人張傳昌間之抗辯事由,資為對抗上訴人張傳昌,殊 有誤會。被上訴人張白美月等四人,前開關於明聖公司與上 訴人張傳昌間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不論是否屬實,均不 得執以對抗上訴人張傳昌,自無詳予審究之必要。故上訴人 張傳昌主張被上訴人張白美月等四人均應負背書人責任,亦 堪以採取。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張傳昌執有如附表一所示 、經被上訴人張白美月等四人背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皆 不獲付款,上訴人張傳昌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白 美月等四人連帶給付票款,並自被上訴人中最後收受支付命 令送達日之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七、原審就系爭50萬元本票及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張傳昌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就系爭 60萬元本票及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張傳昌敗訴之判決,則 尚有未合。上訴人張傳昌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張 白美月等三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上訴人張傳昌計繳納第1、2審裁判費各11,890元、 9,750 元,合計21,640元,被上訴人張白美月、王鎮銘、賴 強義等三人則繳納第2審裁判費8,100元,總計第1、2審裁判 費共29,740元,其中21,640元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張白美月、 王鎮銘、賴強義、蔡素玉連帶負擔,其餘8,100 元依法應由 上訴人張白美月、王鎮銘、賴強義連帶負擔(即被上訴人張 白美月、王鎮銘、賴強義、蔡素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傳昌 之訴訟費用額為21,640元)。
據上論結,上訴人張傳昌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張白美月等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弼 周
法 官 黃 楹 榆
法 官 陳 瑞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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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0年度簡上字第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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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本 票號 碼│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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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發票人均為明聖事業股份│
│ 1 │98年10月31日│60萬元 │未 記 載│WG 0000000│ 有限公司,均未載受款人│
│ │ │ │ │ │ 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⒉發票人部分已聲請本院以│
│ │ │ │ │ │ 9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裁 │
│ 2 │98年11月25日│50萬元 │未 記 載│WG 0000000│ 定准予強制執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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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0年度簡上字第46號 │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付 款 人│支票號碼 │借 款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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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8月31日 │10萬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FA 0000000│98年6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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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9月30日 │20萬元 │同 上 │FA 0000000│98年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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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0月5日 │30萬元 │同 上 │FA 0000000│98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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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11月25日│50萬元 │同 上 │FA 0000000│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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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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