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沈立祥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上訴人 沈乙菁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慧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彰簡字第566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市○○路○段二五四號二層樓房一棟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31日經 本院以98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 定沈文玫為其輔助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經輔助人沈 文玫同意等事實,有起訴狀、本院98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 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又被上訴及訴外人沈庭羽、沈立仙聲請 本院99年度輔聲字第1號改定輔助人事件,雖經本院於100年 3月31日裁定諭知「改由聲請人沈乙菁、沈庭羽、沈立仙及 相對人沈文玫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沈立祥之輔助人」,惟 業經沈文玫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迄未確定等事實,業據調閱 前揭事件全卷屬實。本件上訴人之輔助人在未經法院改定確 定前仍為沈文玫,其同意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行為,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54-587地號、面積337平方公 尺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彰化市○○路○段254號2層樓 房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係於72年4月14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嗣上訴人因罹患重大精神 疾病,自92年9月22日起至彰化市○○路明德精神醫院接 受住院治療,迄今從未間斷。詎被上訴人占住系爭房屋, 經上訴人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438號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 遷讓未果,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
(二)於本院補稱:
1、上訴人沈立祥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尚未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之能力,僅係有些許之欠缺。上訴人於原審庭訊中業已 清楚表達不讓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真意,故原審 認無法得知上訴人之真意,則顯有違誤。
2、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72年4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為 上訴人單獨所有。雖被上訴人辯稱其自幼即居住於系爭房 屋迄今,惟亦係父母尚在世時,被上訴人隨同父母同住, 難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之權源。縱認兩造 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該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借 用物。上訴人爰以本聲明上訴狀作為終止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兩造之使用借貸既經終止,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件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確係上訴 人之真意,並非上訴人之輔助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分產糾紛 。上訴人之輔助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查明,亦無輔助人為自己利益而提起 訴訟之疑慮。
3、又被上訴人辯稱伊居住於系爭房屋係其母親交代要伊照顧 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沈庭羽及沈立仙所證,顯與被上訴 人之答辯不同,顯見被上訴人之答辯不實。又系爭房屋為 上訴人於72年4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兩造之母親係 於88年往生,母親往生時系爭房屋已係上訴人單獨所有, 任何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均無權將系爭房屋交由他人使用 。本件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合法之 權源,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自幼即在系爭房屋居住,未曾搬離。父親約於69 年間去世。其就讀國小時,上訴人即精神異常,後來更嚴 重,逐漸有暴力傾向,姐妹均出嫁,被上訴人未婚,父亡 後大多由被上訴人照顧母親及上訴人。母親臨終前交代被 上訴人必須照顧上訴人,現系爭房屋僅被上訴人1人居住 。
(二)上訴人之輔助人沈文玫曾有偽造資料乙事。上訴人雖係受 輔助宣告之人,仍未喪失行為能力,僅係以其名義為重大 法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方為有效,而輔助人亦應 基於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為之,始符合立法意旨。查 本件遷讓房屋訴訟,係因輔助人沈文玫不滿被上訴人及其 他姊妹沈庭羽、沈立仙向本院聲請改定上訴人之輔助人為
沈庭羽、沈文玫、沈立仙、沈乙菁4人共同任之,及提起 9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損害賠償訴訟,遂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於輔助人沈文玫為本件訴訟行為前,是否即有意以 其意思表示要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抑或係由沈文玫 提起本件訴訟後,受其意思左右始起意要求被上訴人遷讓 ,非無疑義。
(三)又沈文玫濫用輔助人權利,於禁止明德醫院讓親屬探視上 訴人前,上訴人之衣服仍拿回家讓被上訴人清洗,且長期 以來被上訴人幫助上訴人整理家務、清理住居,姐弟之感 情向來融洽,另姊妹間也希望晚上能接上訴人回家居住, 白天再到明德醫院接受治療,被上訴人並無阻擾上訴人返 家居住情事。被上訴人雖有坐落門牌彰化市○○路○段191 巷17號舊宅2分之1所有權,然因年久失修多年無法供人居 住使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為長期狀態,已盡力維護 整潔,並無附帶任何期限或條件。上訴人返家居住有房間 ,被上訴人亦未曾阻撓,故被上訴人應有合法占有權源。(四)於本院補稱,
1、本件起訴及上訴疑似沈文玫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上訴人之 輔助人沈文玫顯非為上訴人利益起訴及上訴。參100年1月 19日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沈立祥:…系爭房屋是被 告沈乙菁住在那兒。我沒有反對嫁人、也沒有反對讓被告 照顧我一輩子...」等語,上訴人既稱「沒有反對讓被告 照顧我一輩子」,是與被上訴人仍有同居一家之意思甚明 。況被上訴人自幼即居住在系爭房屋,於兩造之母往生以 前皆由被上訴人照顧母親及上訴人,直至兩造之母亡故後 ,上訴人前往明德醫院就醫迄今,此數年間均由被上訴人 代上訴人清理維護住居。
2、本院99年輔聲字第1號裁定業已「改由聲請人沈乙菁、沈 庭羽、沈立仙及相對人沈文玫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沈立 祥之輔助人」,被上訴人及沈庭羽、沈立仙等輔助人均不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3、又沈文玫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提領被上訴人帳戶內存 款,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134號判決詳細查證確認沈文 玫有盜領之事實。另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姊弟之間感情 向來融洽,惟自沈文玫偽造不實家庭會議紀錄以取得輔助 人之身分後,禁止明德醫院讓其他姐妹探訪,此後上訴人 之資訊皆係沈文玫轉述得知,上訴人之輔助人已改由4姐 妹共同擔任。按除沈文玫外其他輔助人之意思,本有意接 上訴人返家居住,白天讓上訴人去明德醫院學習,晚上待
被上訴人下班返家後,再由被上訴人照料,如此方符合上 訴人之最佳利益。
4、上訴人另稱大姐常打我,我和大姐說話不合就咬我,咬我 的手臂云云並非實情。實則,因上訴人發病時有暴力傾向 ,斯時正對兩造之母施暴,因上訴人力大且較大姊強壯, 大姊在苦無對策下不得已咬向上訴人的手臂,方停止施暴 ,此有其他姊妹在場可證。上訴人復稱「大姊與我伯母說 要把我關在伯母家的三樓,叫一個男生要讓我好看」等語 ,乃沈文玫引導上訴人曲解家庭會議之內容之故。經查, 家庭會議時,姐妹間提議讓上訴人住在伯母家三樓,日間 請男看護照料,因上訴人有暴力傾向,故不宜請女看護之 故,況開會之時上訴人並未在場見聞,上訴人嗣後何以曲 解姊妹好意照料之原因,實已不言可喻。上訴人再稱「三 姊曾帶伯母及一名代書到明德醫院要我簽名,我不簽」等 語,實為子虛烏有之事,此可調閱明德醫院之訪客資料即 明。上訴人又稱「我父母的骨灰是三姊大姐把我從醫院帶 出來...抱一罈骨灰到納骨塔」云云,核上訴人所述顯違 事理,父母之骨灰怎可能是一罈,又骨灰罈極重,怎可能 由姐弟一人可搬動,是上訴人之指摘當無可採。 5、綜上所陳,沈文玫雖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皆係沈文玫與被上訴人間之爭執,本與上訴人無 涉,沈文玫濫用輔助人之權利,慫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並非上訴人之本意甚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我母親88年1月份癌症末期在系爭房屋當大家即包含上訴 人、沈庭羽、沈立仙、還有我的面告訴我說要照顧上訴人 ,當時沈文玫不在場。當時我母親也說如果有困難的話, 可以請我伯母陳雪玉幫忙。我母親一直不放心我弟弟,所 以農曆88年4月7日臨終還再說要我照顧上訴人。85年間我 母親身體不舒服的時候,說要我辭掉工作,住在系爭房屋 照顧我母親及上訴人。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 ,判決駁回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款繳款書等件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亦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房 屋為上訴人所有,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事實,已如上 述,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有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 可參,經查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親自到庭明確 表示其真意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業經記 明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0年1月19日、2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10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起訴及上訴疑似沈文玫 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云云,復未舉證證明,所為臆測之詞尚無 從採信。
六、又被上訴人所辯,其自幼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為長期狀態 ,已盡力維護整潔,並無附帶任何期限或條件,被上訴人亦 未曾阻撓上訴人返家居住,故被上訴人應有合法占有權源云 云,惟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得所有權人同意 居住使用,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且所辯 ,我母親88年1月份癌症末期在系爭房屋當大家即包含上訴 人、沈庭羽、沈立仙、還有我的面告訴我說要照顧上訴人云 云,已為上訴人否認,亦核與證人沈庭羽到庭證稱,我母親 於農曆88年4月7日往生,上訴人在70幾年間就病發了,但是 母親捨不得並未送醫治療,我母親往生之前4、5年有老人痴 呆的病症,每個月1次都由我載她去台中看病,88年4月5日 我母親臨終前請我們找陳雪玉來,因為我母親沒有辦法說話 ,就牽上訴人的手給陳雪玉,意思是說將上訴人交代給陳雪 玉照顧處理,因為交給伯母她會放心,往生前半個月昏迷狀 態,之前因為她沒有想到這麼快就往生,所以都沒有交代如 何照顧上訴人的事情。96年開家族會議的時候,沈文玫主動 找伯母陳雪玉,說她沒辦法照顧,請伯母照顧上訴人,陳雪 玉也願意照顧上訴人,我們也都同意由陳雪玉照顧他等語; 及證人沈立仙證稱,我母親在88年母親節之後沒多久往生,
我母親就上訴人的照顧,沒有具體交代,我母親往生前1個 月住院都是我照顧,以我了解,我母親希望我們4個姊妹共 同照顧上訴人,但是我母親往生前,在醫院我伯母陳雪玉來 看我母親時,我母親將上訴人的手交到我伯母的手裡,當時 我母親不能說話,意思應該是希望陳雪玉照顧我弟弟,因為 陳雪玉的配偶是我父親的親大哥,我父親已經往生,陳雪玉 夫妻是很虔誠教徒,我母親將上訴人交給陳雪玉照顧她比較 放心,除此以外,我母親就沒有交代關於照顧上訴人的事情 等語,顯不相符合,證人沈庭羽、沈立仙與兩造均屬姐妹關 係,並與被上訴人共同聲請改定上訴人之輔助人,所證應客 觀可信,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無足採取。
七、末查被上訴人以沈文玫擅自提領其存款,對沈文玫提起之99 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上訴人請求遷讓 系爭房屋事件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至上 訴人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何輔助始符合其本人最佳利益, 係屬選定或改定輔助人審酌事項,應與本件無關,均難據為 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主張或舉證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