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0年度,3號
CHDV,100,破,3,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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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鄧鋒濱(即豊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豊勝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豊勝公司)經經 濟部98年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831772480號解散,且於100 年1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鄧鋒濱為清算人,聲請人依 公司法第326條規定,檢查公司財務情形,造具資產資產負 債表,並催報債權,經核豊勝公司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 )7,505,659元,資產總額77,022元,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 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 該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 告破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 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 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又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程 序進行中,尚有財團費用之支出,而財團費用除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外,尚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均應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產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定有明文。從而,如 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 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 8條 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 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 債權人,是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 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 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 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 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再者,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



權人之存在為前提,稅捐債權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 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 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 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 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 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 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 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再 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 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 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 5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6號可資參照)。經查,豊勝公司之債權人僅有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一人,所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 為7,505,659元,而豊勝公司之資產僅餘77,022元,顯不足 以清償其所積欠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之稅款,聲請人復未 陳明豊勝公司有其他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揆櫫前開規定 及判例要旨所示,倘宣告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 顯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聲請 人聲請宣告豊勝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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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鄧鋒濱(即豊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豊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