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謝玲琴
相 對 人 謝賢寬
利害關係人 謝陳綿
謝賜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賢寬(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陳綿(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謝玲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謝賢寬於民國(下同 )72年底發生車禍,經醫師檢查為神智昏迷指數5分、電腦 斷層為腦震盪、硬腦膜下出血,當時醫生治療方式為藥物治 療,出院醫囑為繼續休養及藥物治療,病情診斷為腦挫傷及 腦硬膜下出血。嗣因車禍受傷後遺症,經於89年3月29日鑑 定為中度老人癡呆症,於90年2月26日換發身心障礙手冊,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參,而因相對人之障礙程度已不 能回復或改善,故無須再重新鑑定以換發身心障礙手冊,足
證相對人已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又謝陳綿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謝玲琴為相對 人之胞妹,謝陳綿因與相對人同住,應能善盡照顧養護相對 人之義務,並為相對人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故由謝陳綿任 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而聲請人謝玲琴雖未與 謝賢寬同住,但為相對人之胞妹,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故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 妥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榮民總醫院台 中分院外科部病患出院病情摘要、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診斷 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皆影本)等件為證;又本 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相對人頭部不由自主抖動、不定時顯現不舒服神情,對 法官訊問其父母生育幾名子女,其答覆不知道,要問媽媽才 知道,並於其母告知其已有2名手足去世時,相對人大感驚 訝,並對金錢之運用、接獲詐騙電話時應採措施均反應不知 如何處理,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足見其已無處理自己事務 之能力,另據鑑定人出具鑑定報告意見略以:「個案民國73 年12月6日騎機車發生車禍,導致意識喪失,當時送往台中 榮總治療,檢查為硬腦膜下出血,在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後逐 漸甦醒,於民國74年1月12日出院回家療養。出院後由案母 照顧。個案車禍後記憶力差,認知功能退化,情緒不穩,衝 動控制差,但家人不曾帶個案規則就診。個案自民國90年2 月起領有中度失智症的殘障手冊,近五年多來,個案出現頭 部不自主運動,令個案相當困擾,情緒更加不穩定。個案目 前僅能認得一起生活的母親,無法認得在一旁的妹妹。個案 不曾自行拿錢購物,或要求購物,對於需判斷的事物,則依 賴案母代為決定。據案妹表示,個案的認知功能近五年來仍 持續退化中。鑑定判定認為受鑑定人有重度失智,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極低。其重度失智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有 100年8月5日彰醫精字第1000006344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 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 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 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已無處 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聲請人謝玲琴、關係人謝陳綿分係受監護宣告人謝賢
寬之胞妹及母親,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彼等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謝賢寬皆屬至親,及本院於100年8月2日到場審驗受監 護宣告之人謝賢寬之心神狀況時,關係人謝陳綿表達其願意 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且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三弟謝賜章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謝陳綿擔任監護人及謝玲 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謝陳 綿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關係人謝陳綿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謝玲琴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燕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