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0年度,136號
CHDV,100,監,136,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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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陳凃腰
      陳義博
      陳阿麵
      薛陳美玉
相 對 人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陳義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聰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凃腰陳義博陳阿麵及薛陳 美玉等分別為相對人陳聰明之母、長兄、長姐及次姐。相對 人前經鈞院98年度禁字第217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由 聲請人陳凃腰任其監護人。今為籌措長期照護相對人之費用 ,須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以維其權益,惟因修法後需選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陳義博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 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 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8 年度禁字第217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按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處分;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經查:聲請人等為籌 措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聰明之長期照護費用,前具 狀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業經本院分案 100年度監字第135號審理中,聲請人等因而聲請本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便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聰明之財產 清冊,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義博與 受監護宣告人陳聰明為兄弟關係,其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 濟情形,且其亦表示同意擔任此職,是由陳義博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指定陳義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又聲請人陳凃腰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於2個月內 會同本院指定之陳義博開具陳聰明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特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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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