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0年度,119號
CHDV,100,監,119,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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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魏自立
相 對 人 魏振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按民國100年6月13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如附件)之方式,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魏振旭對被繼承人魏凉知繼承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魏振旭 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之父魏凉知於民國96年3月31日死 亡,其他繼承人將辦理遺產登記,相對人無法會同處理,故 聲請同意代為處分相對人之遺產繼承登記,協議遺產分配方 案,係因下崙段17地號價值較高,由相對人繼承,合興段 242-17地號魏世明魏振順於80年間出資建築居住之房屋各 一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魏振順在其土地佔有面積較大, 魏世明再分配合興段242-21地號,至於合興段242、242-88 地號為路地,由房屋持有人繼承較為適當,魏秀麗已出嫁自 願不繼承土地,相對人現與魏世明同住並由魏世明魏振順 共同照顧生活,請貴院同意遺產繼承分配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本 院99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 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於100年7月25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魏振順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情,亦據本院調閱 99年度監宣字第14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 人主張受監護人之父魏涼知於96年3月31日死亡,並遺有不 動產及相關財產,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協議遺產分割契約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受監護人之應繼分比例為 1/4,又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 陳鉄柳之遺產,五筆土地價值為新台幣3,139,103元,加上 遺產現金2,000元,合計為3,141,103元,故相對人可分得之 遺產為785,276元,又依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相對人 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1,986,600元,高於按其應繼分比例



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故依上開分割協議內容對於相對人並 無不利,符合相對人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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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