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施純士
代 理 人 胡宗智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施正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施正當(民國46年10月23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56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施正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施正當同為座落彰 化縣埔鹽鄉○○段144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聲請人前訴請 本院判決分割該土地,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 10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人繼承其遺產,其親 屬會議又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 通知函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 字第915號、94年度繼字第5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詹燕雪、施莉莉、施愛菊、施 愛專等人均表明不願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有電話記錄 在卷可查,惟此類案件之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尚涉及其債權人 、受遺贈人債權實現,為了加強社會交易信賴性,落實債務 人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不因其死亡而使債權實現發生困難 ,故遺產管理實具有公益性質,而國有財產局為國家管理財 產機關,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事務,本質上負有為民 服務之公益性質,不能純以遺產償還後仍有剩餘為其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考量因素,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
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 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 項包含「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足 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事,本屬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其復 具有管理財產之專才,從而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