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88號
CHDV,100,司聲,288,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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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品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茂永

相 對 人 陳紀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紀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 3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88號裁定,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紀樺同意返還,並提出 相對人陳紀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本院執 行處證明書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陳紀樺部分:
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足資認定相對人陳 紀樺業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是依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紀樺 所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㈡相對人品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茂永部分: 查聲請人既已於假扣押執行前撤回對相對人品榮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及林茂永部分之執行(此有本院執行處之證明書 等件為證),則依首揭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暨同法施



行細則第16條規定,聲請人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 存金,無庸本院裁定。準此,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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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