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83號
CHDV,100,司聲,183,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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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楊金次
相 對 人 楊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39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擔保,以本院 98年度存字第806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 扣押執行。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標的 物(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338號),業經聲請人拍定並繳 足全部價金。聲請人又已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0年4月8 日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假扣押民事 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 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 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自不 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 字第234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 按,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持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39號假扣押裁定,以 本院98年度存字第80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 第662號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惟查,聲請人並未曾撤回本院98年度執全字 第662號假扣押執行,且該案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338號 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於100年5月12日編造分配表後,聲請人 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執行費分配款1,668元。是以,於 100年5月12日本院編造分配表時,始得確定聲請人假扣押所 欲保全之債權是否可受分配,此時方可判斷是否已「訴訟終 結」;詎聲請人卻早於100年4月8日,即定20日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顯係於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有違法定要件, 故不生催告之效力。職是,聲請人實應確認假扣押所欲保全 之債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338號執行程序分配終結 確定未受分配後,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方可謂適法之催告。此外,聲請人亦未能證明有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 意返還之情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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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