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0年度,52號
CHDV,100,司簡聲,52,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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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清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 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 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 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 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 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下同)100年1月19日將對債務人葉燕玲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 人,相對人李清統為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然聲請人依民法 第297條規定按相對人戶籍謄本上載示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函,經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使聲請人無法 行使債權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對 相對人公示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台中地方法院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債權移轉通知函(以上均影本)、退回信封共2件及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後,查知相對人現仍居住於其戶籍地,未有遷移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年8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 1000031402號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尚難 認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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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