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陳榮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 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 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 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豐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之債權,以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信函予相對人。茲因前開通知信函均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 通知函、郵局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 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就相對人陳榮武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函,經員林郵局退回;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得知相對人已多 年未居住於戶籍地,此有民國100年7月19日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00020047號函及查訪報告表在卷可按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8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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