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勝宜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0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勝宜為大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賢公司)負責人,其未經許可在宜蘭縣○○鄉○○段0000 地號之土地上增建RC造、高約1.5公尺、面積約600平方公尺 之SPA設施及RC造、高約3公尺、寬約3.5公尺之圍牆之違章 建築(下稱違章建築),經宜蘭縣政府以民國104年2月17日 礁鄉工字第0000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 工通知單(下稱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104年4月14日礁 鄉工字第0000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 通知單(下稱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二次在案,並派 員在上開違章建築之圍牆上張貼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詎被 告知悉後仍為繼續施工之行為,經宜蘭縣政府於104年4月17 日派員至現場複勘,發現上開違章建築仍繼續施工,因認被 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建 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 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故該條規定係採行政罰前置原 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須經主管機關二次命令,一 係「勒令停工之命令」,一係對行為人就該業經勒令停工之 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之「制止命令」,而被告收受 「制止命令」後仍不從之,始足以構成,自無徒以違建,即 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刑罰處罰之餘地。 是倘行政機關非因行為人於第一次勒令停工後,非經許可即 擅自復工,第二次再依建築法第93條再制止不從,基於前揭 行政罰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 刑罰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曹奮平、下稱 東亞公司)法務長張麗正、東亞公司專案工程師黃昶維、宜 蘭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技工王元慶、大賢公司工地主任 劉建男之證述、宜蘭縣政府104 年5 月12日函及函附第一次 及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104 年4 月17日礁鄉工字第0000 000000號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下稱違建查報 單)、104 年4 月8 日府授建使違字第0000000000號宜蘭縣 政府違反建築法違建拆除處分書(下稱違建拆除處分書)及 現場照片、信託契約書影本、黃昶維與林麗秋(即大賢公司 會計)電子郵件列印複本7 張、林麗秋與邱希尼(即東亞公 司協理)電子郵件列印副本1 張、黃昶維與林麗秋電子郵件 (含附件)列印複本7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訊據被告坦承其係大賢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有於上開時、地 建築施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上開復工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收到及看過東亞公司傳送給大賢公 司的勒令停工通知單,不知道上開工地有遭宜蘭縣政府勒令 停工的事情,也不認識東亞公司職員張麗正、黃昶維,上開 建案原係大賢公司承包,當初因向銀行貸款,依照信託契約 書,建案起造人已登記東亞公司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件 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之行政處分,宜蘭縣政府皆以書面通知 行政處分之對象東亞公司,自對被告不生效力,本件被告僅 係大賢公司負責人,核無建築法第93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審判筆錄)。
五、經查:
㈠本件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等土地(包括上開違章建築坐落之土地),約定由大賢公司 出資,合作興建住宅大樓,再由被告及大賢公司共同委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亞公司辦理不動產及興建 資金信託等相關事宜,並於99年8月18日簽訂信託契約書, 嗣將建築執照起造人由大賢公司(負責人被告)變更為東亞 公司(負責人曹奮平)等情,有信託契約書、洽訪開發單及 宜蘭縣政府101年11月26日府授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24至29、44頁)。 ㈡上開違章建築固經宜蘭縣政府以上開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 為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並將此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張貼現 場之工地圍牆,有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現 場照片4 張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郵務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參 (見偵他卷第3 至6 頁)。惟就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之受處 分對象(即違建人)及郵務送達證書之受送達人觀之,均係 記載東亞公司暨負責人曹奮平,且此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亦 均送達東亞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樓,而由東亞公司之受雇人以該公司收發章簽收;另就上揭 違建查報單及違建拆除處分書(見偵他卷第7、11頁)所通 知之對象,亦皆係東亞公司暨負責人曹奮平等情,可知本件 二次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均係針對東亞公司,而無從對大 賢公司暨被告產生拘束力甚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東亞公司法務長張麗正、專案工程 師黃昶維於偵查中均證稱東亞公司收到上開勒令停工通知單 ,其等即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聯繫通知大賢公司,請大賢公司 依照通知事項辦理,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複本附卷可憑。 足認本件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東亞公司後,東亞公司旋 即轉送並通知大賢公司;又本件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均張貼 違章建築地點,並拍照存證,益證被告知悉前開勒令停工後 ,仍不從而為繼續施工之行為,至屬明顯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大賢公司會計林麗秋於原審證稱:我在大賢公司負責 收錢及工程付款,與東亞公司聯絡都是大賢公司工務部叫我 寄資料,我收到東亞公司資料也會放在工務部桌上放置資料 的位置,東亞公司黃昶維曾經寄E-MAIL給我,寄信後會打電 話給我,寄送的資料很多,我印下來放在工務部,但是內容 沒有印象,我不記得黃昶維在電話中是否講到勒令停工,我 也沒有跟被告說過公司有被勒令停工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 34頁至第36頁反面筆錄)。是上開東亞公司人員張麗正、黃 昶維縱將上開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寄大賢 公司並通知會計林麗秋收受,然依證人林麗秋證述得知,其 並未詳閱內容,亦未將上開二次勒令停工之事實告知被告, 是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本件違章建築已遭勒令停工甚明。 ㈡另證人劉建男於原審理證稱:我於104 年2 月至4 月間是大
賢公司上開違章建築坐落土地之工地主任,該段期間在現場 沒有看到宜蘭縣政府張貼的勒令停工公告及東亞公司傳過來 的勒令停工通知,大賢公司會計林麗秋也沒有通知及交勒令 停工文件給我,那段時間要交屋比較忙,現場小姐一直聯絡 我去跟客戶處理交屋事宜,我交屋的時候不會經過勒令停工 通知單張貼現場之工地圍牆,現場完工時,我已經沒有看到 勒令停工通知單張貼在那裡,我是工務部門的人,沒有看到 林麗秋列印之電子郵件,也沒有與被告討論過勒令停工的事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足認本件違章建 築之現場工地主任劉建男不知有勒令停工之情,且亦無從證 明被告知悉本件違章建築曾遭勒令停工之事實。 ㈢本件宜蘭縣政府上開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之行政處分,其受 處分對象(即違建人)均係東亞公司暨負責人曹奮平,已如 前述;上開違章建築經宜蘭政政府通知勒令停工後,縱有繼 續復工之事實,然宜蘭政政府二次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既 未針對大賢公司暨負責人被告予以開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前開勒令停工之事實,依前揭建築法第93條規定之行政 罰前置原則,被告自無建築法第93條規定之適用。七、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收受制止施工之通 知,而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行,已詳見前述,原審因此 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 ,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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