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
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八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
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模板工人工頭,明知王天生、林榮平、鍾科祿三人,係大陸地區人民, 因探親獲准來臺灣地區,並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以每人每日薪資新臺幣八百元,未經許可,僱用前開 三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南縣新市鄉南部科學園區,從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建築結構工作。嗣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甲○○駕車搭載前開三名大 陸地區人民下班時,行經高雄縣茄萣鄉○○路○段為警臨檢查獲。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僱用前開三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前開工作 之事實,惟辯稱:該三名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前來應徵時,並未說 明他們是大陸地區人民,應徵後翌日要求他們拿身分證明文件來時,才知道他們 是大陸地區人民,伊就將他們留在工地,但並未工作,直到同年月十五日伊要載 他們回去時,被警查獲云云。然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自承:前開三人來應 徵工作時,自稱係合法入境,擁有臺灣地區旅行證,可以在臺灣工作,伊因缺工 人,就答應他們三人工作等語,且前開大陸地區人民王天生與鍾科祿二人於警訊 時,均證稱: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工作,至被查獲時止,已工作三天等語,二 人所證與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辯解,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被 告雖一次僱用三名大陸地區人民,但僅侵害行政機關管理權法益一次,應僅論以 單純一罪。審酌被告為進行工程欠缺工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一次僱用三名大陸地區人民對行政機關管理大陸地區人民所生損害之程度、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上訴人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以前開理由並認量刑過重而執以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雅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家 光
法 官 周 玉 群
法 官 邱 明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平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