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37號
KSDM,91,易緝,37,200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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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以天九牌、 骰子及碗盆為賭具,提供其向不詳姓名之人所承租之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十八號 旁果園內工寮為賭博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並由已逃逸之不詳人擔任把風工作,聚 集不特定人在上址,以天九牌及擲三六骰子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次押注新臺幣( 下同)二百元、三百元或五百元不等,並由甲○○向莊家抽得一千元至二千元賭 金。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翁健原鄧武二李正斌李春竹、金儒真、李枝香、陳麗珠、蔡健三許貴雄吳坤山陳火旺、陳富 雄、林榮哲楊清德、朱林雪絹、嚴黃嬌蘭等十六人(以上十六人賭博案件另結 )在前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李 正斌、李枝香、陳麗珠、林榮哲蔡健三等五人於警訊及證人即現場賭客李春竹金儒貞李枝香吳坤山陳富雄楊清德、朱林雪絹、嚴黃嬌蘭等八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 供給如附表所示之賭具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係當場為警查獲之現行犯,堪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前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場所鼓勵投機 ,敗壞社會風氣,本應重罰,惟念其經營期間非長,且係屬初犯,及犯罪後尚能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 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 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宣告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二萬零一百五十元,係證人即現場賭 客翁健原鄧武二李正斌李春竹、金儒真、李枝香、陳麗珠、蔡健三、許貴 雄、吳坤山陳火旺陳富雄林榮哲楊清德、朱林雪絹、嚴黃嬌蘭等十六人 所有,尚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
├──┼─────────┼────┤
│ 一│天九牌 │一付 │
├──┼─────────┼────┤
│ 二│骰子 │五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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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碗盆 │一付 │
├──┼─────────┼────┤
│ 四│橡皮筋 │一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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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押注夾 │一袋 │
├──┼─────────┼────┤
│ 六│押注號碼牌 │一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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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無線電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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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